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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干股认定受贿的问题
时间:2015-02-26  来源:管理员

2007年7月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两高”《意见》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c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干股型受贿是近年来受贿犯罪的一种新形式,是腐败分子企图规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收受“干股”原本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指不投入资金而占有股份,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并享受权利或分享红利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或者索取干股的,应以受贿论处,司法实践中并无分歧。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如何具体认定干股型受贿、如何认定受贿的既遂与未遂和受贿的具体数额。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提出了一些明确意见。
    1.收受干股不以登记为成立受贿的要件。从实践看,行为人有的在案发前已经将股份登记在本人或者本人指定的其他人的名义下,有的是正在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时而案发,有的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根本不准备办理登记手续以对抗查处。对这些行为哪些属于收受干股,哪些不属于收受干股,是否只有登记才算收受干股,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按照《意见》,收受他人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均应认定收受干股。这就明确了收受干股不以登记为必备的要件,有利于统一执法,也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因为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从法律上看,股份作为公司股东出资的份额,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而是对抗条件。对此,《公司法》第33条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在计算受贿数额时,采取“两分法”。第一种方法,即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此类行为是指行为人未出资而获得了有关公司的股份,实际收受了干股,因此按照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而非股份的数额来计算其受贿数额,所分得的红利不计算为受贿的数额。第二种方法,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此类行为是指行为人只是名义上收受了干股,实际上是以干股分红的形式收受财物,因此仅认定实际获得的分红为受贿数额,干股本身不计算为受贿数额。如秦某受贿案。秦某在担任某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俞某谋取利益,俞某为感谢及以后能得到秦某关照,欲以“干股”分红形式送秦某财物,于是提出给秦某的妻侄王某一份公司的“干股”,并要求王某将其给予“干股”事告诉秦某夫妇。后来,王某和俞某分别将此事告诉秦某,秦某未表示异议。此后’王某从俞某处以分红名义获取12万元,并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秦某妻子’秦某知道后未表示异议。对此行为,检察机关以受贿提起公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一审、二审也均予以认定。
干股问题十分复杂,上述《意见》只是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还有相当多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一是如何认定“实际转让”。收受干股进行了转让登记的,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进行了转让,自然应当认定。但是没有进行转让登记,要认定事实上进行了“实际转让”,就比较困难,尤其在收受了红利的情况下,是按照上述两种方法的哪一种方法计算受贿数额,将来会成为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认定实际转让,必须查明受贿、行贿双方主观上就是要收受或给予干股,客观上也有收受、给予干股的具体行为,比如双方私下签订了有关人股或者确认受贿人股份的书面材料、行贿人为受贿人出具了收到入股资金等的书面材料,或者受贿人派出代表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或者受贿人据此获取了红利,等等,总之要有具体的行为来加以证明受贿人在事实上对该部分股份拥有所有权。否则,仅仅是口头协议,没有其他确认权利的凭证或者办法,就不宜轻易认定为实际转让。此时,如果收受了红利的,可以第二种办法来认定受贿数额;如果没有分红,比较稳妥的办法是认定受贿未遂。
二是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的“股份价值”。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份转让一般采取股票的形式在证券交易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如何认定收受股票的受贿数额,最高法院在有关纪要中提出了具体意见。行为人收受有限责任公司的干股,这些干股必须折合成具体价值多少人民币,才好认定受贿数额。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能上市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因此计算受贿数额就更为复杂。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计算办法。例如,1.受贿人未实际出资,但双方约定受贿人在行贿人的公司出资了50万元人民币,并据此分红的,可直接以出资额50万元为贿赂数额。2.以双方约定的股份价值为计算依据。如双方约定受贿人在行贿人的公司拥有10万股价值100万元,或者双方约定受贿人在行贿人公司拥有20%的股份价值100万元,那就认定100万元为贿赂数额。3.双方只是约定了股份或者股权比例而未约定其价值多少的,可以收受股份时该公司的净资产乘以股份所占比例来计算其数额。上述方法可能均不尽科学,有的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难以尽如人意,只能供进一步研究时参考。尤其在量刑时,除了要考虑股份的名义上的价值,更要考虑其实际价值。例如,双方约定受贿人在行贿人公司拥有20%的股份价值100万元,如果几年以后才案发,此时公司实际资产达一个亿,那20%的股份实际价值就不止值100万元而是价值2000万元;或者几年以后才案发,此时公司实际资产仅值100万元,那20%的股份实际价值就不值100万元而是仅值20万元。此时,受贿数额均统一认定为100万元,但量刑应有区别。这么认定实践中难免有不科学的地方,尤其是在收受股份时的价值与案发时价值相差巨大的情况下,可能便宜了犯罪嫌疑人,对此,解决问题的办法一是通过判决将增值部分予以没收,二是在实践基础上适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提出稳妥的认定办法。
三是如何计算先分红后登记的受贿数额。例如,甲于2002年5月23日收受乙公司10万股干股价值100万元,但没有办理转让登记。直到2004年1 1月2日,甲因害怕离休后失去这10万股便要求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时10万股价值120万元)。登记前甲共获取红利9万元,登记后至案发时又获取红利5万元。对甲的受贿数额,有的认为应认定为129万元,即登记时的实际价值和此前分红均应计算为受贿数额;有的认为应认定为1 14万元。我们认为,对此类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先分红,后才办理转让登记的行为,应将先前的分红行为视为实际取得股份的依据,事后的登记只是对这一行为的确认或追认,因此其取得股份的时间是2002年5月23日,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此后获得的14万元红利及增值20万元应作为受贿孳息,而不宜计算为受贿数额,其他计算方法均有重复评价之嫌。否则,如果转让登记时价值为50万元,按照有的观点就只能定50万元,这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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