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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形式受贿的认定
时间:2015-02-26  来源:管理员
2007年7月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认定上述交易型受贿,要把握以下几点:
1.其突出特点是“低买”或者“高卖”,“低买”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高卖”即“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低买、高卖等交易形式受贿,与直接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只是手段不同,性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2.其前提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不能认定为交易型受贿。
3.计算交易型受贿数额的原则和标准,是按照交易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比如,一套房子,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100万元,行为人只支付30万元,那么受贿数额就为70万元;一套房子,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100万元,行为人以200万元卖给他人,那么受贿数额就为100万元。这里的交易时间,我们认为应指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手续等的时间,而不是指案发的时间或者是产权证办理的时间。交易结束后,房子本身是升值还是贬值,则与认定受贿数额无关。比如,行为人以30万元低价买了一套当时当地市值100万元的房子,案发时该套房子涨到200万元,涨价部分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
4.其排除条件是,本条中所列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如果行为人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比如,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规定,凡是一次性付清全款的可优惠两个百分点,那么纵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谋取过利益,但只要行为人在买房时一次性付清了全款,并仅享受两个百分点的优惠,也不能认定为受贿。
对于以“低买”或者“高卖”的名义进行受贿的行为,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也是认定为受贿的,有关司法解释还就“低买”时的受贿数额计算问题提出过意见。198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就曾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上述解释尽管已经废止,且其中有的规定不尽科学,但是其强调“低买”是受贿的一种形式和手段的精神,则无疑是正确的。“两高”关于交易型受贿的规定,与1985年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脉相传的。
对于交易型受贿,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注意区分罪与非罪、一般违纪与违法犯罪、故意索贿受贿与主观上想占便宜或者帮助他人等的关系。
1.从实际出发,妥善把握“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这是《意见》出台后,实务界感到最难以把握的问题,一些地方希望能对此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提出具体的比例标准,比如低于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百分之几,就算明显低于,等等。我们认为,《意见》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是符合实际的。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太复杂,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尤其在涉及房地产买卖的案件中,随着最近几年房地产价格的攀升,特别在上海、北京等特大城市,房屋价格昂贵,一套房屋可能价值上百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稍微优惠一个百分点就达几万元甚至十多万元。作为卖房者,总是希望能卖个高价钱、多赚点,而作为购房者,总是希望能便宜点、少付出点。这些表明,不能简单地以优惠的实际数额来作为标准,否则按照现行刑法受贿5千元就可以追诉的标准,就会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同时,也无法设定具体的比例标准。鉴于房屋买卖问题的复杂性,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全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仅看绝对的数额(或差额)。打击的重点主要是那种具有明显的索贿受贿故意,并象征性地支付价款或者以很低的价款购买房屋的行为。比如,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子,行为人以30万元购买,就应认定差额部分为受贿;而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子,行为人以930万元购买,虽然便宜70万元,也不一定就可以认定为受贿。同样,在“高卖”中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高卖”就是受贿。
2.对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交易形式受贿的应依法打击,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低价买房等类似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慎重处理。从实践看,国家工作人员既有可能是为自己实施上述低价买房行为(高卖的少见),也有可能是帮助近亲属、朋友、同学等实施低价买房行为。按照“两高”上述《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低买等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近亲属、情妇情夫等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我们认为,上述《意见》本身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实际执行中,就要充分考虑为他人低价买房问题的复杂性。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索贿受贿的故意,本人采取低买或高卖的方式收受财物的,自然应依法打击。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为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以及一般的同学、朋友低价买房等类似行为提供帮助,就应十分注意行为人是否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而不能简单地客观归罪。比如,“近亲属”就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夫妻在财产上是共有关系,行为人与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可能在财产上是共有关系,也有可能不是共有关系、各过各的。如果行为人为在财产上不是共有关系的近亲属帮忙,给有关房地产公司打招呼,要求后者为其近亲属买房时给予优惠,类似行为就不宜一概认定为索贿受贿。对此类行为,如果行为人提出明确的要求,比如必须给予多大的优惠,或者明确提出只能给多少钱款就要把房子买下来,或者明知对方给予了很大的、很不正常的优惠,一般地可以认定行为人受贿;如果行为人只是给房地产公司打了招呼,要求对方照顾或给予优惠,事后也没有继续过问,也不知道到底优惠没有、便宜多少,恐怕就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受贿。如李某受贿案,李某经某国家机关党委决定任某汽车修造厂厂长时,该厂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房地产。期间,李某给房地产公司领导打电话,称其弟拟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在别处开发的一套房子,要求给予优惠并明确提出只付5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公司研究后认为5万元太低,但因担心影响今后合作,最后商定按10.1万元签订合同,李某先交5万元,余款能交就交,不给就不要了。后李某弟弟与房地产公司按10.1万元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房地产公司只收取李某交纳的5万元购房款。在办理房地产证的过程中,房管局认为该住房的出售价格过低,不给办理。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价值40. 15万元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为李某弟弟办理了房产证。案发后,经评估该住房价值28.5万元。本案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2年,并判处由公诉机关对扣押的李某弟弟房屋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中除5万元发还李某弟弟外,余款没收上缴国库。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受贿故意和行为。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是正确的,因为虽然房子是李某弟弟购买的,但李某弟弟最终之所以能低价购买,完全是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对方必须给予优惠并提出明确要求的结果;李某对该住房不止值5万元也是明知的,其索取财物的故意也是十分明显的,追究其受贿罪责任,一点也没有冤枉他。同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出于一种帮忙的心态,也仅仅只是为他人甚至包括与自己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近亲属给有关房地产公司打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优惠,但以后行为人就没有再过问、干预,也不了解和关心最终的结果,纵使他人得到了优惠,由于行为人索贿受贿的故意不明显,一般不宜以受贿罪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可以违纪处理,或者以滥用职权等方面的犯罪处理。因此,判断行为人为他人低价买房的性质,关键要看是否有明显的受贿故意,有没有具体、积极的索贿受贿行为,不能“一刀切”。总之,一方面,受贿不等于自己收受、自己占有,为他人低价买房也可能构成受贿;另一方面,为他人低价买房情况复杂,不能仅仅因为为他人低价买房提供过帮助,就笼统地认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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