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佩国,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明园街明园小区4-8号2门1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铁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太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塑料工业科技园区E座。
法定代表人:邢佩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 -1号。
负责人:毛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佩国、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大庆市太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集团公司)因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黑龙江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黑高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庆中行)与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化工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6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5.31%。其中2002中庆借字第06240029号合同借款3330万元、2002中庆借字第1220070号合同借款770万元、2002中庆借字第1220071号合同借款400万元、2002中庆借字第1219069号合同借款2000万元。同日,大庆中行与大庆市太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塑料公司)签订2002中庆保字第20021220070、20021220071、200206240029号保证合同,由太福塑料公司为2002中庆借字第1220070、1220071、0624002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太福化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3年12月31日,太福化工公司在大庆中行办理了上述贷款本金借新贷还旧贷手续,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9个月,借款利率均为5. 31%。其中,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合同借款4500万元,2003中庆借字第0602022号合同借款2000万元,旧贷款所欠利息未还。合同签订后,大庆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日,大庆中行又与太福塑料公司签订2003中庆保字第1 1 18053号保证合同,由太福塑料公司为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太福化工公司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大庆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哈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太福化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哈办。2004年7月28日,太福化工公司及大庆市鑫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塑料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2005年3月21日,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哈办共同在黑龙江日报卜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2003中庆借字第06240029、1220070、1220071、1220069号借款合同欠付利息进行转让通知并催收。200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哈办共同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0602022号借款合同欠付本金及利息进行转让通知并催收0 2006年6月24日、2008年6月11日,信达公司哈办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对上述六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催收公告。
另查明,2001年1月,太福化工公司将其注册资金从1500万元变更为125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中邢佩国投入价值2712.5万元的实物,其中包括评估值为15435224元的房产,但邢佩国未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至太福化工公司名下。
2003年4月,太福塑料公司更名为鑫福塑料公司。2007年9月,又更名为太福集团公司。
2005年11月,太福化工公司更名为银兴公司。
2008年6月25日,信达公司哈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银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33548666. 11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0日),其他损失1451433. 89元,合计100000100.00元;二、太福集团公司对其提供保证的4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9573360. 46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0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邢佩国对上述债务在其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庆中行与太福化工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3年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及大庆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信达公司哈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大庆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太福化工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力口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故银兴公司与太福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欠付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以及邢佩国提出大庆中行未实际发放贷款的抗辩主张,以及邢佩国关于还款期间未到,债权人即不能对外转让债权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信达公司哈办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大庆中行与太福化工公司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太福化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双方又于2003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了2002年四笔贷款的本金,尚有2002年四笔贷款的利息及2003年两笔贷款的本息未予偿还。本案争议的是该部分债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04年9月30日,应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其诉讼时效截止期间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与2006年3月21日,信达公司哈办2005年1月26日、2006年6月24日、2008年6月11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公告对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太福化工公司及保证人太福集团公司催收,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08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2002年四份借款合同欠付的利息,虽然原债权人及信达公司哈办在黑龙江日报发布的催收公告有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信达公司哈办主张此部分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及邢佩国的此节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邢佩国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邢佩国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将出资到银兴公司的房产权属变更至银兴公司名下,银兴公司未能取得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故邢佩国对银兴公司的出资未全部到位,其对该公司及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邢佩国负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信达公司哈办有权向邢佩国主张权利,邢佩国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银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邢佩国主张其已用2001年3月13日再次从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集团)分得价值1470. 2210万元的资产经验资补足出资问题。经查,该部分资产为生产设备,邢佩国欠缴的出资为房产,其提供的大庆庆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记载验资时间为2001年1月11日,此时该部分资产尚未分配,不存在用于出资并进行验资的可能。邢佩国还主张其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的拉丝机组及价值150万元的锅炉出资到太福化工公司,但未能提供正式的税务专用发票,且邢佩国未能举示变更出资资产种类并经验资确认的证据。银兴公司虽出具证明证实邢佩国出资已到位,但因其与邢佩国系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银兴公司又拒绝提供确已接受邢佩国投入资产,并已按财务制度规定记入公司实收资本账或固定资产账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邢佩国主张已补足出资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哈办主张给付其他损失1451433. 89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部分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公司哈办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兴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哈办2002年中庆借字第06240029号、1220070号、1220071号、1219069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太福集团公司对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借款合同项下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银兴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由邢佩国在15435224元的范围内负责清偿;四、驳回信达公司哈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99. 67元,由信达公司哈办负担13664. 00元,银兴公司负担257255. 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兴公司负担。
邢佩国、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邢佩国上诉称:(一)邢佩国已尽出资义务。首先,银兴公司2000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纪要》明确写明,邢佩国出资2712.5万,以实物出资。因此,邢佩国对其他股东及公司承诺的是“以实物出资”,并非仅限于房产出资。原审判决判令邢佩国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说明原审亦认可出资不足并非特定物之债。其次,邢佩国已经连续向银兴公司以实物出资3次,出资总额累计已经达到5861. 462万元,远远超出邢佩国应出资的数额,更远远大于信达黑龙江分公司所主张的1500万。邢佩国第一次交付出资是2001年1月14日,从太福集团分得2741. 241万元资产;第二次交付出资是其2001年3月13日其再次从太福集团分得的1470. 221万元资产,虽然是在验资后取得该笔资产所有权,但处分及验资行为是有效的;第三次交付的出资是其2001年10月8日、23日从齐齐哈尔市锅炉总厂购买的蒸汽锅炉及辅机和从武进市东方园织机厂购买的拉丝机组,其投入资产的总计价值共计1650万元。再次,无论是否履行验资手续或者验资手续是否存在瑕疵,均不能否定邢佩国已经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被上诉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现在没有证据证实“银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目前尚不能确定“对债权人已经造成损害”,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判决邢佩国向信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银兴公司怠于行使债权,邢佩国不但未怠于支付债务反而分三次积极超额补足出资。银兴公司目前无权行使代位权进行诉讼。(四)信达黑龙江分公司自认2003年的贷款根本没有实际发放,而只是“期限重组”而已,在银兴公司否定收到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债权人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无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立案,属程序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邢佩国不
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银兴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65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大庆中行与银兴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02中庆借字第1219069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大庆中行也从未向信达公司哈办转让过,信达公司哈办无权主张;即使债权存在并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哈办,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哈办的诉讼请求,银兴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哈办承担。银兴公司申请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要求银兴公司“给付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中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银兴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民事责任。
太福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贷款未实际发放,信达公司哈办没有也不可能从中行大庆分行取得转让的债权,即使该债权存在且已转让,信达公司哈办的请求权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哈办的诉讼请求,银兴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哈办承担。太福集团公司申请减交其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要求太福集团公司“对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借款合同项下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的40000元本金及对应利息10000元部分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福集团公司不承担该两部分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原债权银行向上诉人发放了6500万元贷款证据确实、充分。(二)银兴公司与太福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银兴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给付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中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服,请求改判不承担该部分民事责任。而本案中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笔,总计是6500万元,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说明对哪笔借款合同项下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服,也没有说明不服的具体理由。太福集团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对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借款合同项下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的4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1万元部分不服,请求改判不承担该部分民事责任。2003中庆借字第111805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一个整体,如果上诉人不服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应该是对整体4500万元提起上诉,如今仅对4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规避交纳上诉费,其提起上诉完全是拖延诉讼时间,属于明显的恶意上诉。(三)各上诉人对于在2001年初邢佩国将上述房产设备投入太福化工公司并无异议,对上述房产到庭审时仍然没有过户到太福化工公司名下也无异议。邢佩国主张的其对银兴公司的投资已从房产置换成了其他资产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公司法的相关管理制度,公司注册资金的变更是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而本案中太福化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任何变更注册资金或者变更实物注资的记录。因此,邢佩国将房产作为实物注资投入太福化工公司并没有改变。对于银兴公司的债务,邢佩国应承担其注册资金不到位部分的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太福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大庆分行)签订农银借字(2001)第0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大庆分行向太福化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农行大庆分行又与太福化工公司签订了农银抵字( 2001)第020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太福化工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2001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庆工商抵字第0126号。在该《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的《抵押物登记申请表》载明,抵押人为太福化工公司,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0459600元整,抵押物状况为企业自有。勘验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档案中留存企业抵押物图片卡,其中有塑料扁丝拉丝机组若干,图片卡载明该机组的生产厂为“武进市东方”、使用单位、保管使用人为“太福化工公司”,购置日期为“2001”,另有蒸汽锅炉若干,图片卡载明其生产厂为“齐市”,购置日期为“2001”,使用单位、保管使用人为“太福化工公司”。在该《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还留存有齐齐哈尔锅炉总厂大庆产品经销处于2001年10月8日开具的抬头为邢佩国的150万元蒸汽锅炉及辅机款收据,以及武进市东方园织机厂于2001年10月23日,以邢佩国为交款人而开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拉丝机组25套,单价600000”。
银兴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邢佩国出资证明》载明,股东邢佩国2001年10月向银兴公司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银兴公司,其出资财产包括:1.工艺管道l套,价值金额为10443355元。2.电器设备1套.价值金额为2404010元。3.采暖通风设备1套,价值金额为1854845元。4. 10吨蒸汽锅炉一台及辅机,价值金额为1500000元。5.拉丝机组25套,价值金额为15000000元。
又查明,2010年7月,信达公司哈办更名为信达黑龙江分公司。
本院在二审案件受理期间,收到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就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而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本案二审中对其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二)邢佩国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否就银兴公司的债务在1543522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有误的上诉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本案中大庆中行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的问题。2003年12月,太福化工公司在大庆中行就未偿还债务办理借新贷还旧贷手续,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大庆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太福化工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黑龙江分公司后,太福化工公司及鑫福塑料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邢佩国主张大庆中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邢佩国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2001年1月,太福化工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由原1500万元变更为125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邢佩国投入价值2712.5万元的实物出资,包括评估值为15435224元的房产,该房产已实际交付银兴公司使用,但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致使其无法过户到太福化工公司名下。根据太福化工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记载,邢佩国虽以实物出资,但并未明确该“实物”财产的具体类别。并且,大庆中行发放本案6500万元贷款时,借款人太福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 25亿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对邢佩国出资中评估价值仅为15435224元房产的信赖而发放该笔贷款。而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太福化工公司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中的记载,大庆中行同样可查询到以邢佩国于2001年将其购买的价值1650万元的拉丝机、蒸汽锅炉投入银兴公司供其使用,并作为银兴公司所有的财产抵押给了农行大庆分行等相关事实,使其相信银兴公司的财产除1. 25亿注册资本外,还有这部分价值1650万元的机器设备。因此,邢佩国承诺出资的房产虽未完成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大庆中行发放贷款时对太福化工公司的资信能力所作出的实质性判断,对其决策亦不构成外观上的误导和欺诈。邢佩国购买上述1650万元机器设备的凭证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购买机器设备的《收据》,以及此前用于抵押登记并由工商机关提供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行为及作为出资投入银兴公司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此,银兴公司亦明确认可。故本院对邢佩国以价值165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投入银兴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邢佩国向银兴公司实际投入的资产以超过其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承诺的2712.5万元,不存在其向银兴公司出资不足的事实。本案系信达黑龙江分公司与银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银兴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及股东邢佩国侵害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信达黑龙江分公司以其对银兴公司的债权而向其股东邢佩国主张代为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邢佩国关于其不应对银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邢佩国关于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利息不服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银兴公司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其“给付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中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服,太福集团公司亦在其上诉中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其“对2003中庆借字第1 1 18053号借款合同项下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的4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1万元部分不服,但两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明原审相关判项有误的证据,原审依据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发放的证据,判令银兴公司偿还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太福集团公司对4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黑高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11元,由银兴公司、太福集团公司各负担1050元,由信达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4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判 员 殷媛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O-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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