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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国锦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时间:2015-02-16  来源:管理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南湖机场。
  法定代表人:张登波,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再审申请人):武汉桂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134号澳门苑4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徐作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七环科技开发总公。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七环电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罗秀霞,该公司经理。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马学荣,该办事处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民航局)为与被申请人武汉桂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及原再审被申请人武汉七环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科技公司)、武汉七环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七环电子公司),原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债务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武汉办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鄂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武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武汉办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城公司武汉办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民航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9)民再申字第93 -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28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七环电子公司分别于1996年10月14日、1997年4月29日、1997年3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昌支行)共贷款930万元人民币,其中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经发公司)担保830万元,武汉七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实业公司)担保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七环电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5月29日,农行武昌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书,同意将债权本金930万元、利息284. 3644万元全部转移长城公司武汉办,并通知了债务人七环电子公司及担保人民航经发公司、七环实业公司,同时要求他们履行还款义务。后长城公司武汉办又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民航经发公司已于2001年12月4日被注销,故请求判令:1.七环电子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30万元及利息;2.七环科技公司、湖北省民航局对七环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环电子公司、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6年10月14日,七环电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七环电子公司向农行武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199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 24%等。同日,七环实业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七环实业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
    1997年4月29日,七环电子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七环电子公司向农行武昌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1997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 24%等。同日,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经发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民航经发公司对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
    1997年3月17日,七环电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行武昌支行签发金额为48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9月27日的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到期日之前七环电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转作七环电子公司的逾期贷款。同日,民航经发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民航经发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等。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农行武昌支行依约向七环电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350万元及开具金额为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七环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及交付承兑票款。七环实业公司、民航经发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偿付上述款项。为此,农行武昌支行于1999年2月10日和2000年3月17日向民航经发公司送达了830万元的催收贷款通知,于1999年3月10日向七环实业公司送达了100万元的催收贷款通知,1999年4月10日向七环电子公司送达了930万元的催收贷款通知。2000年5月23日,担保人民航经发公司、七环实业公司均签章声明收到农行武昌支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日,债务人七环电子公司也签章声明收到行武昌支行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0年5月29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农行武昌支行享有七环电子公司债权本金930万元及利息 284. 3644万元转移给长城公司武汉办。同日,七环电子公司、民航经发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对上述本金及利息1214. 3644万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嗣后,七环电子公司、七环实业公司、民航经发公司均未履行偿付义务。长城公司武汉办于2002年3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对前述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1995年5月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民航经发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湖北省民航局的投资占98%计2940万元,七环实业公司的投资2%计60万元。但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的投资均未到位。民航经发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被注销登记。七环实业公司于1993年成立,1996年6月17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七环科技公司申请,被注销登记。七环科技公司在申请办理七环实业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已对七环实业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处理,如有未处理的情况,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民航经发公司因另案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1)鄂经终字第202、203、204号终审判决,由债务人民航经发公司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湖北省民航局在其对民航经发公司投资29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民航经发公司被注销,武汉中院执行庭于2002年5月10日从湖北省民航局的银行账户上扣划2980. 648775万元,用以偿还民航经发公司所欠债务及执行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环电子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和农行武昌支行与民航经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农行武昌支行已按借款合同机承兑协议的约定发放贷款450万元及签发承兑汇票480万元,但七环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及交付票款,应承担责任,民航经发公司和七环实业公司应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现农行武昌支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移至长城公司,对转移之时所确认的本金930万元及利息284. 3644万元,七环电子公司和民航经发公司均予以签章确认。民航经发公司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应在各自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湖北省民航局在另案中已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了清偿责任,故湖北省民航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七环实业公司已被七环科技公司申请注销,注销时七环科技公司已明确承诺七环实业公司未处理的债务由其承担,故七环科技公司应在七环实业公司6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七环实业公司在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已被注销,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作为七环实业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七环科技公司在申请注销七环实业公司后,未及时收回该公司的印章,致使七环实业公司继续从事民事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七环科技公司的前述承诺,七环科技公司应在七环实业公司所承担的1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城公司武汉办要求七环电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根据法复(1994)4号批复判令七环科技公司、湖北省民航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批复适用的范围是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的情况,而民航经发公司是由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不是民航经发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是民航经发公司的股东,故该批复不适用本案情况,长城公司武汉办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湖北省民航局辩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因长城公司武汉办向主债务人及前述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时均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未超过保证期间,从长城公司武汉办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科技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湖北省民航局辩称该局已承担了对民航经发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且已实际履行,不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在承担责任的辩称有理,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七环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武汉办欠款本金930万元,利息284. 364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0年5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七环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1996年10月15日起至1997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24%计算,从1997年4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5万元,由七环电子公司承担。
    长城公司武汉办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湖北省民航局对其开办的企业民航经发公司未投入分文注册资金,应视为该企业没有成立,对外应承担无限责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承担有限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判令湖北省民航局对8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环科技公司对9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环电子公司、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七环电子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和农行武昌支行与民航经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武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七环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农行武昌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并经债务人、担保人签章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七环电子公司尚欠长城公司武汉办债务本金930万元及利息284. 3644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民航经发公司和七环实业公司应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出资设立民航经发公司,是民航经发公司的股东,现民航经发公司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湖北省民航局应在对民航经发公司认缴2940万元出资额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不适用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该两个司法解释适用的是企业开办的企业情形。现湖北省民航局在另案中已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了2980余万元清偿责任,应视为其已履行了补充出资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故长城公司武汉办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5万元由长城公司武汉办承担。
    长城公司武汉办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与上诉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06年12月13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桂冠公司,并于同日在《湖北日报》第六版发布《债权转移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2006年9月25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 2007)蔡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武汉办变更为桂冠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桂冠公司与七环科技公司就本案七环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桂冠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是否应对民航经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桂冠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 2006)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武汉办在2006年9月19日提出申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诉期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与桂冠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进行的债权转移及公告催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桂冠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武汉办的债权,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受让行为合法有效。桂冠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武汉办的债权后取代长城公司武汉办成为本案债权人,为此,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桂冠公司在本案中承继长城公司武汉办行使诉讼权利引起之一切法律后果,长城公司武汉办申诉未超过二年申诉期限的效力及于桂冠公司。桂冠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的法律效果并非独立主张权利或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原诉讼行为的延续,故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关于桂冠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环科技公司称法院未向其送达申诉状,因与其在2006年12月1日送达回证上签收申诉状之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是否应对民航经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航经发公司在长城公司武汉办的催款通知书上进行签收,及武昌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后,七环电子公司的签章认可,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七环电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催款通知书、催收公告要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湖北省民航局、七环实业公司对民航经发公司注册资本中各自认缴出资额未予履行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该条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是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民航经发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不具备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湖北省民航局、七环实业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主张其不应对民航经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民航经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判决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科技公司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湖北省民航局及七环实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应驳回桂冠公司申诉的主张,因七环科技公司与桂冠公司仅就本案的部分债权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行为并未使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且该司法解释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而本案确定提起再审的裁定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湖北省民航局虽辩称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因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七环科技公司在办理注销七环实业公司时,承诺“已对七环实业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处理,如有未处理的情况,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则七环实业公司对民航经发公司应承担之民事责任,亦应由七环科技公司承继。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桂冠公司关于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应对民航经发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参照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武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七环科技公司对七环电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1996年10月15日起至1997年4月14日按月利率9. 240-/00计付,从1997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北省民航局、七环科技公司对七环电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4月30日起至1997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9.24%计付,从1997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金48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 1855万元,均由七环电子公司承担。
 湖北省民航局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长城公司武汉办的主债权是不真实的、虚构的,根据保证合同的附从性保证人就不应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主债权依法存在,本案保证期限也已经届满,作为保证人的民航经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股东的湖北省民航局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应适用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湖北省民航局只应在出资29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湖北省民航局在另案的执行中已对民航经发公司债务承担了2940万元的责任,且在1995年底湖北省民航局也已全部补足了出资,故不应再另行对此承担责任。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诉讼。四、长城公司武汉办不具备再审申请人的资格,桂冠公司在受让债权超过两年后才要求再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民航经发公司并未注销,亦无任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设立无效,故民航经发公司应自行承担债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桂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桂冠公司答辩称:一、湖北省民航局未依法提交再审申请书且再审申请理由与法庭陈述的理由有较大区别,影响了桂冠公司的答辩权。二、本案原债权人长城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限。桂冠公司与七环科技仅就原审案件确认的事实进行了和解,并未对全部案件进行和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三、相关事实已经证明湖北省民航局对其设立的民航经发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正确。四、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湖北省民航局应该按照上述批复承担法律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湖北省民航局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七环科技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与桂冠公司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七环电子公司、长城公司武汉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诉争主要焦点是湖北省民航局应否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七环电子公司与农行武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和农行武昌支行与民航经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农行武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七环电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民航经发公司和七环实业公司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0年5月29日,农行武昌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后长城公司武汉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桂冠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湖北省民航局应否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5月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民航经发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湖北省民航局的投资占98%计2940万元,七环实业公司的投资2%计6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民航经发公司是由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是民航经发公司的股东。现民航经发公司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应该对其成立的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在设立民航经发公司时出资均未到位,湖北省民航局应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2940万元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因湖北省民航局已在另案中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了2980. 648775万元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其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我院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适用的范围是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等情形,而民航经发公司是由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民航局和七环实业公司不是民航经发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是民航经发公司的股东,该批复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桂冠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湖北省民航局承担无限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适用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复(1997)2号批复,判决湖北省民航局对民航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湖北省民航局的再审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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