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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
时间:2015-02-06  来源:管理员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5194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

3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

    被告王艺.女.汉族.19829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陈仁勇.男.汉族.19772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陈仁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宙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熙.被告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71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C240LC-8MO++泰石吏TR210B型.机号DBB3i2j  色。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被告现已共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65083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解除取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还应支付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迟延损害鱼等。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小松挖掘机(PC240LC-8MO+泰石克TR210B型.机号DBBJ737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到期租金.截止2014820日止到期租金为265083元,从20148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按37969元计算.不足一月按每天计算,每天为1262.3元,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设备、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赔偿金额按合同约定每月37869元,不足一月按每天1262.3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820日止迟延损害金12118.08元,从20149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艺辩称.虽然被告王艺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挖掘机是帮朋友贿买.事实使用人是水泰矿业.被告王艺就挖掘机购买事宜与水泰矿业签订有协议.现在与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被告王艺也希望配合解决。

  被告陈仁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向国内外贿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716日.原告与被告王艺签订份合同编号为KFLCI3D370119-GMO1《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王艺。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取方约定原告向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C240LC-8MO+泰石声TR210B型.机号DBBJ7372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王艺,首期付款202089元,每期租金为37869元,基本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鱼分36期支付.还款期限为从2013716日至2016620日,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本合同的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日承租方负担,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接图片美国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同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同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店即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717日将PC240LC-8MO-秦石克TR210B翌』,机号DEEJ-3-2拘挖掘机台交与被告王艺,被告王艺乜按约支付了首付租金202080元,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艺并未按黑分期付款的约定同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艺从第8期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为20142a20日起来按合叵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Sa20日止到期求付租金为26j083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4820日,被告王艺应同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即违约金为12118.08元。

    同事查明,2013715日,被告陈仁勇同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被告陈仁勇与被告王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王艺以融资租赁购买小松PC240LC-8MO挖掘机完全知晓,被告陈仁勇完全同意被告王艺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王艺、陈仁勇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产品接收单,承租人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王艺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黑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王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故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到期的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仁勇同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王艺与被告陈仁勇系夫妻,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协议》的付款义务.故被告王艺、陈仁勇应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协议》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于20137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LCI3D370118-GMO01《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艺、陈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PC240LC-8MO+泰石克TR210B型.机号DBBJ7372的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王艺、陈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的到期租金(截止2014820日止到期租金为265083元,从20148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按37869元计算,不足一月按每天计算.每天为1262.3元)。

    三、被告王艺、陈仁勇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设备给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的租金损失.赔偿额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37869元计付,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合同返还之日不足一月按每天1262.3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如被告王艺、陈仁勇在判决后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金损失计算不得超过2016620日)。

    四、被告王艺、陈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迟延损害金(计至2014820日止迟延损害金为12118.09元,从20148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是共和国是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被告王艺、陈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粱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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