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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5-02-06  来源:管理员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皖刑终字第015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JEONG JEA KWANG,韩国国籍),化名金仁浩、金光在、王海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于2000年3月14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2003年至2006年间,单独或伙同柳某某利用在韩国境内已停业解散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以合资经营、对外承包建筑工程、企业食堂承包等手段,在山东省日照市、德州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苏省苏州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146.5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郑某某在与柳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除在山东省德州市、安徽省合肥市进行诈骗犯罪外,没有伙同柳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姓名被柳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冒用;2、未获得非法利益;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8月18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已判刑)使用在韩国境内已经注销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称,并提供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谎称出资75万美元与山东省日照美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吉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注册成立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珍公司),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月26日,柳某某以借款购买芝麻榨油机为由,骗取日照美珍公司副总经理景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交给郑某某。9月6日,柳某某以日照美珍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签订《工厂区内食堂运营合同书》,骗取郑某支付的食堂承包费2万元人民币。9月16日,柳某某以支付购货定金为由,骗取日照美吉公司汇至其银行信用卡内的7万元人民币。9月18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其伙同柳某某与日照美吉公司商谈成立合资公司后,柳曾交给其3万元人民币。
  2、共同作案人柳某某供述:其伙同郑某某以在韩国境内已经注销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与日照美吉公司签订成立日照美珍公司合同后,以借款购买设备的名义,经过景某某向日照美珍公司会计李玉琴借款3万元人民币,该款交给了郑某某。其又以支付购货定金的名义收取日照美吉公司7万元人民币,同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郑某2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即逃匿。
  3、被害人景某某陈述:柳某某先以购买芝麻榨油机为名向其借得3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交给郑某某。之后,柳某某提供一张韩国的汇款底联,称其资金未到位,现签订购货合同需定金为由,要日照美吉公司汇入其银行信用卡内7万元人民币,日照美吉公司遂按柳的要求将款汇给柳。
  4、被害人郑某陈述:其与柳某某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后,交给柳某某2万元人民币。
  5、证人拜某某证明:日照美吉公司与柳某某签订合同成立日照美珍公司后,柳提供一张75万美元投资款的汇款底联,要日照美吉公司筹集7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货,其即要日照美吉公司将款汇入柳某某的银行信用卡内。次日,柳某某逃匿。其查询得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已注销,柳提供的投资款汇款底联系伪造。
  6、证人李某某证明:日照美珍公司副总经理景某某向其借得3万元人民币后,将款交给了柳某某和郑某某。其又按照日照美吉公司董事长拜某某的要求,将拜给的7万元人民币汇入柳某某的银行帐号,并以日照美珍公司的名义给拜某某出具了收条。
  7、《中外合资经营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日照美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柳某某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出资75万美元的名义与日照美吉公司签订合同,合资注册成立日照美珍公司,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8、柳某某出具的《借用证》证明柳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经过景某某借得李某某3万元人民币。
  9、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汇款直通车”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03年9月16日李某某经手汇给柳某某7万元人民币。
  10、日照美珍公司《工厂区内食堂运营合同书》、柳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柳某某以承包食堂的名义与郑某签订合同,收取郑2万元人民币。
  11、韩国驻青岛总领事馆“驻青领(领)字2004-018号”照会证明,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于2000年12月3日解散,柳某某提供的汇入日照美珍公司75万美元汇款底联系伪造。
  12、国际刑警组织韩国国家中心局出具的调查结果、郑某某的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的姓名、年龄、国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2003年8月,上诉人郑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成立德州哈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哈华公司),郑某某任董事长。同年9月3日,郑某某与被害人郑**签订合同,以承包德州哈华公司食堂为名,骗取郑**的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9月15日,郑某某以德州哈华公司建造宿舍楼等工程为名,骗取德州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天龙公司)满某先行支付的保险金5.5万元人民币。次日,郑某某与德州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给满某开具两张金额共为52.9992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9月18日,上诉人郑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德州哈华公司成立后,其任董事长,遂以建造公司宿舍等名义,收取德州天龙公司的保证金5.5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合同,虚开两张现金支票给德州天龙公司。同时,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郑**2万元人民币承包费。
  2、被害人郑**陈述:其与郑某某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后,交给郑某某2万元人民币。
  3、被害人满某陈述:其与郑某某商谈承建德州哈华公司宿舍楼等建筑工程后,以德州天龙公司付保险金的名义交给郑5.5万元人民币,同时,德州天龙公司与郑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郑某某则给其开具金额为52.9992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9月18日,郑某某逃匿。
  4、郑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郑某某以德州哈华公司的名义收取郑**2万元人民币食堂承包费。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哈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明,郑某某与德州哈华公司签订宿舍楼等建设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保险金5.5万元人民币,同时给该公司出具52.9992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现金支票。
  三、2003年10月21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再次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假称出资128万美元与河北省抚宁县渤兴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县渤兴公司)签订《秦皇岛珍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注册成立秦皇岛珍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珍兴公司),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1日,柳某某以秦皇岛珍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工厂区内食堂运营权契约书》,骗取金某某支付的食堂承包费3万元人民币。11月24日,柳某某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骗取抚宁县渤兴公司汇至其银行信用卡内的20万元人民币和3万元人民币现金。次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供述:其伙同柳某某与抚宁县渤兴公司商谈成立合资公司,在诈骗得逞后,其伙同柳某某逃匿。
  2、共同作案人柳某某供述:其伙同郑某某与抚宁县渤兴公司签订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后,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金某某3万元人民币,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让抚宁县渤兴公司汇至其银行卡内20万元人民币,并另给其现金3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即逃匿。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其与柳某某签订承包食堂合同时交给柳3万元人民币,另一名韩国人(即郑某某)也在场。被害人金虎云陈述:其与金某某合资承包食堂,并一同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柳某某。
  4、被害人焦祯陈述:柳某某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投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后以购买货物缺少23万元人民币为由要其垫付,其遂汇入柳某某银行卡内20万元人民币,另给柳3万元人民币现金。柳某某次日即逃匿。
  5、证人汤立强证明:柳熙锡伙同另一名韩国人(即郑某某)共同商谈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
  6、《秦皇岛珍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秦皇岛珍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柳某某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出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抚宁县渤兴公司合资注册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7、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柳某某2003年11月24日曾存入该银行20万元人民币。
  8、秦皇岛珍兴公司《工厂区内食堂运营权契约书》、柳某某以秦皇岛珍兴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证明,柳某某以承包食堂的名义与金某某签订合同,收取金等人3万元人民币。
  四、2003年12月18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又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假称出资128万美元与福建省厦门怡得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怡得龙公司)签订《厦门怡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厦门怡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怡珍公司)。2004年1月12日,柳某某以合作企业即将投入生产,其为企业采购原材料缺乏部分资金为由,骗取厦门怡得龙公司董事长黄文聪35万元人民币。同月14日,柳某某以厦门怡珍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食堂运营权合同书》,骗取刘某某支付的食堂承包费2.5万元人民币。次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其伙同柳熙锡与厦门怡得龙公司商谈成立合资公司,在诈骗得逞后,其伙同柳某某逃匿。
  2、共同作案人柳某某供述:其伙同郑某某与厦门怡得龙公司商谈签订合同,并约定成立厦门怡珍公司后,以借款采购原材料为由,骗得厦门怡得龙公司董事长黄文聪35万元人民币,同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骗取刘某某2.5万元人民币。其诈骗得逞后即伙同郑某某逃匿。
  3、被害人黄文聪陈述:柳某某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投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约定成立厦门怡珍公司,之后,柳某某以采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得35万元人民币。次日,柳某某逃匿。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与柳某某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后,交给柳某某数万元人民币。
  5、证人朴京花证明:柳某某与厦门怡得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欲成立厦门怡珍公司后,柳称已订购了大批货物,自己的资金尚未到位,要其转告黄文聪代垫35万元人民币。黄文聪即给柳某某35万元人民币。
  6、《厦门怡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柳某某出具的《借款单》证明,柳某某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出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厦门怡得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作成立厦门怡珍公司后,骗得黄文聪35万元人民币。
  7、厦门怡珍公司《食堂运营权合同书》证明,柳某某以承包食堂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收取刘现金。
  五、2004年11月23日,上诉人郑某某化名“金仁浩”伙同柳某某冒用韩国东西食品株式会社的名义,假称投资2000万美元,在江苏省苏州市注册成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苏州东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南公司),柳某某任董事长,郑某某任总经理。此前,郑某某谎称将欲开设的公司食堂承包给被害人崔某某,骗取崔支付的定金1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当日,柳某某以苏州东南公司的名义与崔某某签订《食堂运营权合同书》,再次骗取崔支付的餐厅厨房器具使用管理保修费6.5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1日,柳某某以厂房等装修和新建冷库工程为由,与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柳开具一张金额为17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骗取苏州华鼎公司支付工程保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次日,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其以“金仁浩”的化名伙同柳某某成立苏州东南公司,骗取被害人食堂承包费1万元人民币,并在伙同柳某某骗得保险金后逃匿。
  2、共同作案人柳某某供述:其与化名“金仁浩”的郑某某冒充韩国东西食品株式会社的代表共同注册成立苏州东南公司,其任董事长,郑某某任总经理。之后,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崔某某数万元人民币,以厂房装修等名义与苏州华鼎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该公司工程保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其伙同郑某某逃匿。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其为承包苏州东南公司的食堂,先付给“金仁浩”定金1万元人民币,后与柳某某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给柳6.5万元人民币。之后,柳某某伙同“金仁浩”逃匿。
  4、证人林森证明:其与柳某某、“金仁浩”洽谈苏州东南公司厂房等装修、新建工程后,苏州华鼎公司与柳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其即按照柳某某的要求,以苏州华鼎公司付保险押金的名义交给柳20万元人民币,柳某某则给其开具一张金额为17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次日,柳某某伙同“金仁浩”逃匿。
  5、证人陆再锋证明:柳某某、“金仁浩”分别以韩国东西食品代表理事和总经理的名义到苏州市商谈成立苏州东南食品有限公司。
  6、证人李某证明:柳某某、“金仁浩”收取一家装修公司20万元人民币后,柳给该公司开具一张支票;“金仁浩”还收取了崔某某承包食堂的费用。证人李英玉证明:柳某某签过合同后收取一家装修公司20万元人民币,柳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韩文合同由其翻译。
  7、苏州东南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董事会名单》证明,柳某某任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化名“金仁浩”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系以韩国东西食品株式会社投资2000万美元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8、郑某某化名“金仁浩”出具的“食堂定金”收条、《食堂运营权合同书》证明,郑某某收到崔某某承包食堂的定金1万元人民币,柳某某与崔某某签订标的为7.5万元人民币的食堂承包合同。
  9、苏州东南公司厂房等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苏州东南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转帐支票》证明,柳某某与苏州华鼎公司签订厂房等建筑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保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同时给该公司出具17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转帐支票。
  六、2006年8月24日,上诉人郑某某化名“金光在”伙同化名“刘锡喜”的柳某某,以虚构的韩国韩农食品株式会社名义,假称投资750万美元,在安徽省肥东县注册成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合肥韩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韩农公司)。同年9月13日和15日,郑某某以签订厂房建设工程合同需交纳保证金为名,骗取合肥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远恒公司)现金6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人民币。之后,郑某某与合肥远恒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代建开发合同》和《关于围墙、门卫室、电动门的补充协议》。15日,柳某某以建设公司厂房为由,分别与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建公司)、合肥市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分别骗取合肥一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费某某及合肥五建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当晚,上诉人郑某某伙同柳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其化名“金光在”与化名“刘锡喜”的柳某某成立合肥韩农公司,并以韩农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合肥远恒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该公司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
  2、共同作案人柳某某供述:其化名“刘锡喜”与化名“金光在”的郑某某用虚构的韩国韩农食品株式会社名义,伪造银行资信证明,注册成立合肥韩农公司。之后,其以建设公司厂房为由,分别与合肥一建公司、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两公司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郑某某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其伙同郑某某逃匿。
  3、被害人费某某陈述:其与“刘锡喜”、“金光在”商谈承建厂房工程后,合肥一建公司与“刘锡喜”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付给“刘锡喜”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经辨认,费某某确认柳某某、郑某某分别系合肥韩农公司的“刘锡喜”和“金光在”,“刘锡喜”与其签订的合同。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其与“刘锡喜”商谈承建厂房工程后,代表合肥五建公司与“刘锡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付给“刘锡喜”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5、证人胡某陈述:合肥远恒公司在与“金光在”签订承建厂房工程等合同前,以借款的形式两次付给“金光在”保证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
  经辨认,胡某确认柳某某、郑某某分别系合肥韩农公司的董事长“刘锡喜”和总经理“金光在”,“金光在”与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收取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
  6、证人金某、王某证明:“刘锡喜”和“金光在”一同商谈成立合肥韩农公司。
  7、证人张应胜证明:费某某与“刘锡喜”签订合同后交给“刘锡喜”10万元人民币。
  8、合肥韩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合肥韩农公司以韩国韩农食品株式会社投资750万美元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刘锡喜”系法定代表人。
  9、《合肥韩农食品有限公司土建厂房工程建筑工程代建开发合同》、《韩农食品加工厂围墙、门卫室、电动门工程补充协议》,证明郑某某化名“金光在”与合肥远恒公司签订代建开发和工程承包合同。
  10、《合肥韩农食品有限公司土建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柳某某化名“刘锡喜”分别与合肥一建公司、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厂房建筑施工合同。
  11、郑某某化名“金光在”出具的借条证明郑某某以向李卫东借款的形式收取合肥远恒公司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
  12、柳某某化名“刘锡喜”出具的收条证明柳某某分别收取费某某及合肥五建公司胡某某的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自身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明知柳某某或虚构、或冒用韩国公司的名义在山东省日照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苏省苏州市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仍参与合同的商谈,并在成立的公司中帮助柳某某制造履行合同的假象。该行为足以证明其有与柳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在诈骗被害人崔某某、合肥远恒公司胡某时均自称公司总经理,其姓名并非被柳某某冒用。上诉人在上列犯罪过程中直接骗得被害人郑**、满某、崔某某、合肥远恒公司胡某现金共计24.5万元人民币,该部分赃款系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柳某某采取虚构、冒用他人单位、伪造资信证明签订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收受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财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郑某某个人诈骗7.5万元人民币,伙同柳某某诈骗139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与柳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郑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系与柳某某共同实施,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犯罪行明显小于柳某某,原判对郑某某的量刑与对柳某某的量刑失衡,故应对郑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军                     

                                                                                                                    代理审判员    潘 少 华                  

                                                                                                                    代理审判员    白 春 子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爱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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