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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思考
时间:2015-02-06  来源:管理员

                       对于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思考

                                                           ---以某中级法院普通刑事案件判决为样本

论文提要:

 

本文以某中级法院的200份生效判决为分析对象,对瑕疵证据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了考察,并结合《两个证据规定》,从证据属性、对法益侵害程度、司法实际需求、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等方面,对瑕疵证据补救的正当性合理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已经成为法官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内容,在确保案件质量,有效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刑事瑕疵证据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补救程序的启动还不够公开透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还未得到有效保障;补救范围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可能会为部分非法证据进入法庭提供可乘之机;补救手段运用还不够规范等问题。分析认为,《两个证据规定》本身对瑕疵证据补救的相关内容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与刑事瑕疵证据补救相关的配套措施,法院缺乏促使公诉方履行补救职责的必要手段等因素是影响瑕疵证据补救制度有效运行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在瑕疵证据补救中的关系,完善瑕疵证据补救的配套措施,合理界定瑕疵证据补救的范围和方法,重视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瑕疵证据补救程序等建议,以确保瑕疵证据补救制度有效运行。

 

 

以下正文:

 

引  言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规定了瑕疵证据补救制度。这在证据学上是一个理论创新,由此实现了从证据可采信角度对证据类型的“三分法”,克服了将证据简单划分为“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缺陷<!--[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这一规定同时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惯常做法的总结与肯定,起到了从制度上对瑕疵证据补救行为予以规范和保障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补救的范围比较宽泛,有可能会给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通过解释遑而堂之的转化为合法证据提供机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又如,补救的责任落实不够到位,侦查、公诉机关在瑕疵证据补救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既影响补救的效率,又影响补救的质量;再如,补救的程序还不够完善,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有效参与等等。为此,本文试图在考察瑕疵证据补救制度实际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研究,以期对这项制度的正确评价以及完善有所贡献。

 

 

一、对于实践的考察——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运行情况分析

 

为对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考察,笔者调取了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所作的200份一审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进行统计,结果显示:

 

(一)从案件的数量看,有相当多的案件[2]在法院审理阶段进行了瑕疵证据补救。(见表一)在笔者所抽取的200份判决书中,有127份判决显示,公诉方对瑕疵证据进行了补救,占到了所调取生效判决的63.5%;在这127份判决书中,公诉方共向法庭提供了234分材料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平均每份判决约有1.84份补救材料。由于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经过补救的瑕疵证据都能通过判决书显示,有些经过补救的证据并没有体现在判决书中,因此,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的案件数实际上比判决中显示的还要多。

 

表一:瑕疵证据补救数量

(二)从补救材料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到案经过》等涉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以及涉案物品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上。(见表二)在234份补救材料中,对《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等涉及被告人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的证据瑕疵进行补救的材料有87份,约占补救材料份数的37.2%;对涉案物品来源及去向进行解释说明的材料有46份,约占补救材料份数的19.7%;对现场勘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补救的材料有35份,约占补救材料份数的15%;对鉴定结论瑕疵进行补救的材料份数有24份,约占补救材料份数的10.3%;对卷宗中案发地点、被告人姓名等笔误或不同证人之间描述不一致进行解释说明的材料有29份,约占补救材料份数的12.4%;对于其他证据瑕疵进行补救的材料有13份,约占补救材料份数的7.4%。

 

表二:瑕疵证据补救内容

(三)从案件审理期限看,经过瑕疵证据补救的案件,审理期限普遍较长,大多存在延期审理的情况。(见表三)在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的127件案件中,83件[3]案件延长了审理期限,约占进行瑕疵证据补救案件总数的65.4%。实践中,因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救而导致审理期限延长的情况,已经成为继附带民事调解之后,又一个影响案件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在这83件案件中,法院因证据瑕疵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有70件;公诉机关自行提出补查侦查的案件有6件;律师以申请调查取证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的案件有7件。

 

表三:瑕疵证据补救与延期审理情况

(四)从案件审理结果看,经过瑕疵证据补救的案件大多数判处了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见表四)在127件经过瑕疵证据补救的案件中,有56件案件被告人(在多被告人案件中至少有1人)被判处了死缓以上刑罚,约占经过瑕疵证据补救案件总数的44.1%;有46件案件被告人被判处了无期徒刑,约占经过瑕疵证据补救案件总数的36.2%;有23件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约占经过瑕疵证据补救案件总数的18.1%;有2件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约占经过瑕疵证据补救案件总数的1.6%。

 

表四:127件进行瑕疵证据补救后的案件审理情况

总的来看,目前瑕疵证据补救制度在运行中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瑕疵证据补救方法在法院审理阶段广泛运用,且主要集中在可能判处被告人较重刑罚或无罪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故意杀人等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证据规格要求的不断提高,瑕疵证据补救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大。二是对定罪证据和言辞证据的补救相对较少,对量刑证据(涉及从轻减轻从罚情节)和客观性证据的细节进行补救的情况较多,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重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轻实物类证据的情况还一定范围内存在,核实量刑证据和实物类证据的细节是目前瑕疵证据补救的主要内容。

 

三是大多数情况下,瑕疵证据补救都是由法院建议启动,公诉机关主动进行瑕疵证据补救的情况相对较少。法院因进行瑕疵证据补救而导致案件审理延期的情况较为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在部分案件中甚至是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主要原因。

 

 二、对于依据的追问——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正当合理性考察

 

(一)从证据属性看,大多数瑕疵证据的轻微缺陷不会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应该同时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瑕疵证据是在证据合法性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从本质上说瑕疵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应该说,对收集、调取、提供证据提出合法性的要求,不仅能够使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稳定性,而且对证据客观性本身也是一种促进和保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不同形式和程度的违法行为对证据客观性的影响是不同的。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不同,在瑕疵证据形成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对于证据客观性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使得瑕疵证据具有法政策上的可容忍性,即只要能够通过“修补”(补正)或“稀释”(合理解释),消弭其违法性瑕疵,即可挽救该证据,使其具备证据能力”。[5]

 

(二)从对法益侵害的程度看,瑕疵证据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程度较为轻微,具有一定的可容忍度。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都是有缺陷的证据,但在违法的严重程度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程度上,两者存在着重大差别。非法证据系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而瑕疵证据虽然也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鉴于非法证据严重的危害性和手段的残忍性,非法证据只要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从程序上予以排除,且不得经转化或重新取证而继续使用;而瑕疵证据虽因存在违法情形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考虑到其违法程度较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一般不大,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实质性影响,基本能够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所以,瑕疵证据经过治愈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从司法实际需求看,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与我国现阶段的侦查能力水平相适应,符合民众的司法正义观。“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客观真实、实体正义仍然是民众对司法的主要价值要求”[6]。同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条件较差,破案率相对较低,全盘否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就很有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实现程序公正为由,完全排除瑕疵证据,使可能有罪者逃脱打击或使罪重者作从轻处理,民众还难以接受,尤其是遇到社会敏感案件时,就连适用违法程度更大、社会危害更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会遭遇很大的舆论压力和实施阻力[7],如果将违法程度和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瑕疵证据排除适用,则势必会导致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法院目前似乎还不能承受这样的压力。

 

(四)从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的角度看,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通过排除侦查机关违法所取得的证据,震慑违法取证行为,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取证行为。但是,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和排除违法证据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罚,是程序性的制裁,不涉及实体利益和价值平衡。而非法证据排除则需要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诸多问题予以考量,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引导和利益平衡,因此不宜贸然为之。“对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很重大、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假如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未免过于严厉,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均衡的原则”[8],使得宣告无效的制裁行为与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不相适应,并且容易导致其他重要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违背比例性原则的要求。


(五)从西方国家的相关做法看,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证据资源有限,是证据法的基本规律和出发点”[9]。因此,为打击犯罪的需要,各国都极为珍视来之不易的证据资源,除非是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或基本人权保障严重相悖,否则都不会轻易排除证据。即便是将正当程序奉为最高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目的的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后在适用证据的排除规则方面,也不得不作出许多例外性的规定,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通过判例允许将部分以往认为是非法取得且需要排除的证据提交法庭[10]。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考察,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对瑕疵诉讼行为(包括瑕疵取证行为)进行补救的情况[11]。虽然承认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时可能与权利保障、正当程序和权力制约观念有一定的冲突,但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并且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不断完善瑕疵证据补救制度来予以调和。“过份强调实体正义固然不对,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也难免矫枉过正,有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之嫌。”[12]

 

三、对于现状的反思——当前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瑕疵证据补救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而且也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实现需要,已经成为刑事法官办理案件的重要制度,但刑事瑕疵证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一)补救程序的启动还不够公开透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还未得到有效保障。在审判实践中,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在案件开庭前,法官在庭前阅卷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建议公诉机关启动补救程序;第二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证据瑕疵问题,法官认为有必要对该证据予以明确而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程序;第三种是开庭审理后在合议或汇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庭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委员认为证据存在瑕疵,法官根据审判委员会或庭院长的意见建议公诉机关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程序。实践中,法官因律师申请而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程序的情况比较少,多数情况是经法院建议而由公诉机关启动,瑕疵证据补救运行模式呈现出法官主导和比较封闭的特点,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不知情。即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是否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程序,法院一般不会提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很多案件中,瑕疵证据补救往往成为公检法三机关为追究犯罪而实施的共同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有效参与,容易出现补救程序在方向上的倾斜。

 

(二)补救范围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可能为部分非法证据进入法庭提供可乘之机。严格来讲,可以补救的瑕疵证据,主要限于侦查行为在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技术性手续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对于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有实质性影响的诸如收集主体、证据内容客观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用补救的方式予以补正。但在部分案件中,瑕疵证据补救已经异化为问题证据补漏或沦为侦查机关侦查工作不到位的替代品,补救的对象已经远远超出了瑕疵证据作为解决证据能力问题的方法所能涵盖的范围,给冤错案件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在佘祥林案中,侦查机关就曾补充了“作案时间距发案时有3个月之久,杀人凶器无法寻找;佘祥林拾的蛇皮袋无法查清;我们对佘祥林作案时所穿衣服检验未见血迹”等材料,以弥补前期取证行为或没有证据的不足[13]。实践中,以瑕疵证据补救为名,给类似所谓“敞口证据”补漏的现象还一定范围内存在,给案件质量造成了隐忧。

 

(三)补救手段运用还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瑕疵证据补救的效果。《两个证据规定》指出了两种瑕疵证据补救方式,即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从规范制定者的本意看,对于能够补正的证据瑕疵,应当首先进行补正,只有对于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作出补正的证据瑕疵,才可以作出合理解释[14]。而在实践中,以补正的方式对证据瑕疵进行更正的情况很少,绝大多数证据瑕疵都是通过合理解释的方式予以补救。笔者在对前述234份瑕疵证据补救材料进行统计后发现,仅有3份瑕疵证据采用了补正的补救方式,也就是说近99%的瑕疵证据补救是通过合理解释来完成的。解释作为一种分析推理活动,其客观性是否能够保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不免让人担心。

 

(四)关于补救责任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导致补救过程中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和法官还不能承受将瑕疵证据排除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所面临的压力,这样做也同人民法院所肩负的打击犯罪职责相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确保案件质量的实现动力,法官对实现瑕疵证据治愈的愿望最为迫切,态度最为积极(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于瑕疵证据补救的动力则相对不足,导致公诉机关在实践中对于瑕疵证据补救的态度较为消极,对于法官提出补救的建议,不予理睬,甚至直接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致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不得不绕过公诉机关直接要求公安机关对瑕疵进行证据补救,而一旦公安机关拒绝补救,则法官往往无以凭借。

 

(五)补救材料的形成运用还不够规范,存在与证据法定形式以及证据质证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实践中,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一般都是在保留原证据的瑕疵形态,另作工作说明对瑕疵进行解释说明,并将该材料同瑕疵证据一同提交法庭质证。但也有的案件侦查人员虽然对证据瑕疵进行了说明,但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法官往往只能以工作记录的形式将上述内容予以记载。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说明对法官心证形成实际上产生了影响,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这种工作记录却不能进入法庭接受质证,相关当事人几乎不可能知道它的存在[15]。此外,在极少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有时会直接在原有证据上进行补正工作,然后再将该证据再次提交法庭接受质证。如讯问人因工作疏忽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公诉机关指出瑕疵后,讯问人取回卷宗补签后,将该讯问笔录再次向法院提交。这种较为“随意”的补正方式至少在合理性上是令人质疑。

 

(六)部分法官在对补救材料进行审查时存在“重补正程序,轻补正结果”的倾向。瑕疵证据补救要解决的是证据能力缺陷证据的准入问题。对于瑕疵证据补救到什么程度其瑕疵可以治愈,《两个证据规定》提出了得以“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标准,这一标准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特别容易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倾向,即瑕疵证据只要经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的补救程序,其瑕疵问题就可得到治愈,重补救的过程,轻补救的结果,对于补救后的证据是否真正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审查把关不严,可能会为一些问题证据进入法庭提供机会,对案件质量产生影响。

 

四、对于原因的分析——制约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作用发挥的因素透视

 

(一)《两个证据规定》本身对瑕疵证据补救的相关内容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对于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诸如公诉机关推诿扯皮等问题在以前也时有发生。当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实践中对于瑕疵证据能否补救、如何补救等问题往往会受到法官与检察官私人关系、法院与检察院领导之间关系等案外因素的影响,没有形成制度性的安排。出于确保案件质量的考量,《两个证据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补救做法予以了肯定,并在司法解释层面为瑕疵证据补救提供了依据。但《两个证据规定》并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全面、有效的回应。《两个证据规定》在内容上对于刑事瑕疵证据补救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上还存在不足。例如,对于瑕疵证据补救的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的主体,不履行瑕疵证据补救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两个证据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瑕疵证据补救制度难以有效运行。

 

(二)缺乏与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相配套的措施。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是为了从根本上保证案件的质量,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检验。因此,积极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是每一位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公诉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法官补正瑕疵证据的请求置若罔闻的情况,除了认识方面的原因,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对于办案人员补救不利的行为,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手段,导致办案人员在刑事瑕疵证据补救问题上动力不足。从目前看,一旦侦查终结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即宣告结束;而案件一旦被法院立案受理则公诉机关也往往不愿在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导致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现侦查工作或公诉工作中存在问题时,上述两机关普遍认为“与己无关”而不愿予以配合。此外,瑕疵证据问题仍未实质性的纳入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考核评价体系之中,也是造成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瑕疵证据问题上不愿作为的原因之一。

 

(三)法院缺乏促使公诉方履行补救职责的必要手段。在将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心的国度,当事人双方(包括公诉机关)必须积极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未被采纳,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基于败诉的现实压力,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和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救的动力通常很足。与此相反,尽管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法庭审理阶段引入了“对抗制”因素,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仍然是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中心展开的,在很多案件中,公诉活动和审判活动只不过是对侦查行为的确认和完善,法院在制约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方面,缺少必要的手段。我国的法官不像西方国家法官,可以通过发布令状促使公诉方实施特定行为,既不能通过令状要求办案机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又不能在证据存有瑕疵的情况下贸然下判,法院在瑕疵证据补救中地位较为尴尬,能够促使公诉方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的方法手段不多。

 

(四)部分法官对于法院在瑕疵证据补救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还不够清晰。尽管从最终的目的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但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一方,在瑕疵证据补救问题上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应有所作为,但也应保持一个必要的限度,否则就容易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可能会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检察机关在瑕疵证据中的缺位,法官在追求审判效率和确保案件质量的双重压力下,往往表现的较为积极主动,有时甚至“手把手”的教公安机关如何补救,这种做法固然对及时实现法官补救意图,提升办案效率有好处,但是这种中立立场的散失,容易使法官缺少冷静的思考,容易使法官对于经自己指导补救后的证据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

 

(五)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瑕疵证据补救中的地位作用重视不够。在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的内部动力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作用,让他们积极的参与到瑕疵证据补救程序之中,无疑会对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促使他们更加积极、规范的履行补救职责。而目前,无论是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规定上看,还是从瑕疵证据补救的实践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地位作用重视还不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几乎没有参与到瑕疵证据补救的具体过程中来,他们对于瑕疵证据补救的情况往往事先并不知晓,更谈不上有效的参与,对进入庭审质证的补救材料所发表的意见往往得不到法官的重视,而对于虽经补救但没有进入庭审质证的材料,更是连发表意见的机会都没有。

 

 

 

五、对于未来的展望——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运行的若干建议

 

(一)应进一步明确瑕疵证据补救的原则。补救瑕疵证据应坚持合法真实原则。瑕疵证据补救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进行补查完善的行为,瑕疵证据补救是在承认先前取证行为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为弥补先前收集的证据缺陷而进行的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侦查取证行为在案件审理阶段的延续。在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过程中,必须按照侦查法治的要求,瑕疵证据补救行为本身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在补救过程中不能制造假证,应绝对禁止“倒签时间”、“拼凑合法性条件”、“无中生有的增加侦查人员与见证人”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应进一步明确瑕疵证据补救的责任。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属于检察院。虽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对于目前瑕疵证据补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应在明确检察机关承担补救责任的基础上,加强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协商,就瑕疵证据补救的启动方式、补救的范围、补救的方法等进行沟通,发挥法院在瑕疵证据补救中的建议、提示作用,法官不应直接参与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具体补救行为。

 

(三)应进一步合理界定瑕疵证据补救的范围和方法。补正与合理解释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两个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和方式等方面存在的技术性瑕疵,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严重违法取证行为不能适用瑕疵证据补救。虽然补正和合理解释都可以作为补救瑕疵证据的手段,但两者在适用上具有层次性,在能够补正的情况下应优先补正,只有补正不能或严重影响效率时,才可使用合理解释的方法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

 

(四)应进一步对合理解释行为重点予以规范。针对合理解释弹性较大,不易把握的情况,一是要为合理解释提供可供判断的标准,明确解释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坚决反对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解释理由的行为;二是解释要具有针对性,提出的理由确实可以解释证据瑕疵的形成,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分析要合乎情理;三是解释的理由要充分性,要能说服法官和当事人。理由和证据瑕疵之间存在很强的关联,理由的存在,足以使法庭忽略已出现的瑕疵。[16]

 

(五)应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有限参与瑕疵证据补救程序。对于启动瑕疵证据补救程序的,法官应将补救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无论补救结果如何,公诉人在法庭上都应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的情况进行说明,作为证据使用的补救材料,应提交法庭并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加强对瑕疵证据补救行为的监督制约,确保瑕疵证据补救效果。

 

(六)应发挥好法院对瑕疵证据的审核把关作用。对于公诉方提供的补救材料,法官应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如果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于瑕疵证据补救不予配合,经多方沟通仍未见效果的,法官应依据能够查明的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对于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的,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外,对于瑕疵证据补救中发现的问题,应适时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相关部门加以改进。

 

结  语

 

“证据基础工作在侦查环节,及时审查补正关键在批捕、起诉环节,严格把关、绝不迁就、促进落实主要在审判环节。证据法律规定能不能执行,执行的好不好,法院是关键。”[17]在全面落实瑕疵证据补救制度上,法院应当有所作为。但这种作为不是充当瑕疵证据补救的“急先锋”,而是回归司法的本来角色,将补救的“担子”还给公诉机关。明确对于案件中存在的证据瑕疵问题,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及时补充完善。如果检察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法院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当然,这有时需要付出部分犯罪无法追究的代价。为了将损害降到最低,我们需要尽快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在瑕疵证据补救中的关系,并作出过度性的安排。

 


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案由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上。不包括部分案件以附带民事调解的名义所进行的延期审理。

[4]不排除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拒绝补查侦查,法官“建议”律师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以赢得沟通协调的时间。

 
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6]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7]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9]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作者:国锦律师

                                                                                                    责任编辑: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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