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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一般规定
时间:2015-01-31  来源:管理员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是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 成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 物资、工商管理等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投机倒把罪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清楚,导致执法随意性很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997年修订《刑法》时,分解了投机倒把罪,增设了非法经营罪。这对于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打击擅自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行为,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为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根据19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罪名。
  
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国家通过颁布法律、行政法规规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是保证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非法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对此应当予以刑事制裁。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对象。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烟草专卖法》、《矿产资源法》、《金银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二是从事了非法经营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种子、农药等。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会根据需要予以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规范的发展,国家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或审批管理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林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猎捕等许可证及批准文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非法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进行证券、期货交易;非法证券、期货经纪行为,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等等。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保险公司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等。所谓资金支付专结算业务,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信用卡、信用证等。但是,“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应当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惩治。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第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三是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仍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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