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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双林诉杨秀风侮辱诅咒其房屋侵害人格尊严精神损害赔偿案
时间:2015-08-18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在他人居住的房屋墙壁上涂写具有诅咒、诽谤、污辱、贬损性内容的标语,是否侵害房主的名誉权?

  【要点提示】

  在他人居所墙壁上涂写具有诅咒、诽谤、污辱、贬损内容的标语,其对作为物的房屋的墙面损害是次要的,其基本未改变房屋的物理性状,也未损害房屋的使用功能,主要是侵犯了房主的人格尊严,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6)丹民一初字第41号(2006年4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终字第339号(2006年7月10日)

  【案情】

  原告:薛双林。
  被告:杨秀风。
  2005年10月31日,原告薛双林夫妇因搬迁新居,将其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1幢2单元601室的住房一套,委托丹阳市和信房产中介所业主陆文军出售,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在该房出售过程中,被告杨秀风因房屋中介业务与陆文军发生矛盾,便于11月28日下午,用红漆在原告房门、门边墙壁和楼下独用车库门上打叉并写上“此房不吉利,买去必死人,全家死光光”的大字,还将门锁灌进胶水。此事引起了周围住户的议论。原告得知后去找被告论理,要求被告清除字迹,修复门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同年12月2日申请丹阳市公证处到现场拍摄保全证据后,请家政公司将字迹清除,修理更换了门锁。12月4日,被告再次用红漆在原告房屋正门上涂写了相同内容的文字,原告再次请人清除了字迹。1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2)赔偿清洗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公证费86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陈述为赔偿清洗费300元、门锁修理费150元、公证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房门上写字并非针对原告本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法庭不应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审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秀风因房屋中介业务纠纷与案外人陆文军发生矛盾,本应采取协商或诉讼等妥善方式解决,但被告却用红漆在原告房屋门上二次涂写侮辱诅咒内容的文字,并将门锁灌进胶水,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丹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杨秀风侵害了原告薛双林的名誉权,应当向原告薛双林赔礼道歉,其方式为:被告杨秀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华南新村71幢所在的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一份内容经本院审核的向原告薛双林赔礼道歉的声明:
  二、被告杨秀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双林经济损失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杨秀风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申请手续的情况下,让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未被采纳.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门上写字,针对的是薛双林的房屋,而非针对其本人,没有侵害其名誉,也没有精神受到损害的后果,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房屋上写字的情况进行公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清洗修理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陈述,仅是对诉讼请求所诉标的的确认,并非提出与诉状不一致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住宅门上,两次用红漆公开书写的语言,明显具有侮辱贬低诅咒的内容,其针对的不仅是房屋财产本身,同时还致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在其居住的小区范围内形成了负面的影响,也对被上诉人的心理产成了不良影响。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上诉人称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利后,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公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镇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有三个:(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3)原告采取公证的方法保全证据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
  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公民的名誉,是公民个人的名声、信誉和人格尊严,它直接关系到该公民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以及相关民事权利的得失。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前述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本案情况,首先,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尽管被告辩称其行为是针对房屋而不是针对原告本人,但房产不同于一般财物,它与所有权人具有很强的人格关联意义,而且从标语内容来看诅咒所指向的主要是居住者。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中居住多年,与周围邻居熟悉,被告两次公开用红漆在原告房门上书写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明显具有侮辱、贬损、诅咒内容的文字,引起了周围住户对原告本人的议论和猜测。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二,被告行为违法,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矛盾,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用损害原告财产和名誉的不法手段泄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其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明知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正在委托出售,却故意在其房门上用红漆涂写,企图达到破坏交易以泄私愤的目的,主观故意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陈述是对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明确,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分清楚,但与其诉讼请求并不相悖.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3.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九)保全证据;……。”本案原告在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后去找被告论理,要求被告清除文字、修复门锁,这是正当的。在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下,申请丹阳市公证处派员到场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公证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不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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