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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与娄丙林垄断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8-14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叶其荣,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丙林。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简称水产批发协会)因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产批发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刘曦雨,被上诉人娄丙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娄丙林为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的经营者。娄丙林与刘克兰系夫妻关系,刘克兰是北京万鲜隆海产品商行经营者。2011年9月29日,水产批发协会成立,登记有31名单位会员。水产批发协会向其会员发放了《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其中“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由北京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大洋路海鲜批发市场、四季青海鲜批发市场、东郊市场、岳各庄市场经销海鲜产品的经销商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经督查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奖励给举报者5000元”,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发现串货的,一次罚款10000元,奖励给举报者5000元”。该手册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的会议记录中,先后出现“北京贝类商会会议记录”、“北京小双赢组合会议”、“小双赢组合会议”、“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会议”、“协会会议”、“协会负责人会议”、“公司负责人会议”、“组合会议”或“组合负责人会议”等。根据2010年7月7日“小双赢会议”记录,刘克兰加入商会成为会员。2011年12月1日,“协会全体会员会议”记录记载“退出一名会员:刘克兰”。2011年至2012年的会议记录中有大量处理水产批发协会事宜的记载。其中,2011年11月3日“协会负责人会议”记录记载:“关于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争取销售额超过800万元,经研究,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大贝售价每斤19元,收价18.6元,中贝售价每斤17元,收价16.6元,小贝售价每斤13元,收价13.6元,扣贝售价每斤11元,收价11.6元,上述扇贝协会每斤返还给会员1元,从11月1日起”。2011年11月12日“协会负责人会议”记录记载:“除协会原有的违规罚款以外,其他违反协会作出的决定和制度的,发现一次罚款二千元整”。2011年11月16日“协会会议”记录记载:“关于物流情况的说明,从明天开始,所有会议必须装会员自家的车,运费从今天开始恢复到原来的运费,四、关于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獐子岛公司)对协会的奖励政策和下半月的销售计划问题,按上半月销售计划和价格不变……大家举手一致通过,刘克兰个人保持意见”。2011年11月30日,“协会负责人会议”记录记载:“经研究,一、獐子岛贝大贝销价21元,中贝19元,小贝16元,扣贝14元,从12月1日起执行”。同日,名称为“协会全体会员会议”记录记载:“三、关于十二月份销售计划和价格问题:獐子岛:大贝销价21元,中贝19元,小贝16元,扣贝14元……大家举手一致同意通过”。2011年12月25日“协会会议”记录记载:“一、关于会员串货、折价问题,怎么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经研究:按原来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大家举手一致同意通过”。2011年12月30日,“协会负责人会议”记录记载:“三、獐子岛扇贝自2012年元月1日起每斤上涨1元,销售价格每斤提高1元。即大贝22元,中贝20元,小贝17元,扣贝15元”。2011年12月31日的“协会会议”重申前一天关于扇贝价格的会议内容。2012年1月9日“公司负责人会议”记录记载:“经讨论议定: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组合”。以上会议的参会人员,除杜素英、陈传花、谢敬平3人外,均为水产批发协会会员。
    娄丙林提交了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水产批发协会财务报表。2011年12月10日,水产批发协会(11)月份财务报表显示“每斤补1元”项目下各成员分别补一定金额,合计补564850元,“收方”项目下刘克兰因违规被罚款2000元。
    水产批发协会还以传真形式发出通知,其中,2011年11月1日通知称:“为了保证獐子岛扇贝在北京市场销量不断增大,为了庆祝协会成立几年来取得的成绩,回馈首都市民,经协会研究决定,从11月1日起,獐子岛大贝销售价格每斤19元,结算价18.6元;中贝销售价每斤17元,结算价16.6元,小贝销售价每斤13元,结算价13.6元,扣贝销售价每斤11元,结算价11.6元,到11月底止,协会按实际销售量补贴给会员每斤1元。”2011年11月18日、11月21日,水产批发协会分别发出通知:刘克兰因违反协会规定被罚款二千元。虽然上述通知的形式系传真件,水产批发协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鉴于上述传真件均与相应时期的会议记录所记载的价格和水产批发协会财务报表的相关数据相对应,应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组合”代理销售模式是獐子岛公司所采用的经销商管理模式且水产批发协会非獐子岛扇贝的唯一进货渠道,水产批发协会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和獐子岛公司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年度报告。此外,2011年2月15日,獐子岛公司大双赢贸易组合发布“关于给予北京区底播贝销售返利的通知”规定北京区域底播贝销售激励政策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北京区域每月销售收入的数额可以获得相应数目的返利。2012年9月13日,叶其荣等15位北京经销商与獐子岛公司签订“獐子岛虾夷扇贝经销商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条款以及是否应确认无效。
    第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无论作为水产批发协会的单位会员,还是作为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娄丙林均可以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均涉及行业协会的行为,因此行业协会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水产批发协会于2011年9月29日被准予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水产批发协会主体适格。结合2011年9月29日水产批发协会成立后至2012年更名为“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组合”前的会议记录和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水产批发协会财务报表,可以认定至少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系以水产批发协会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水产批发协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问题。水产批发协会由31名单位会员组成,其单位会员均为从事海鲜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且上述会员从事相同或相似产品的销售,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2011年11月3日、11月30日、12月30日、12月31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协调会员进行研究、讨论,促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达成变更和固定大贝、中贝、小贝、扣贝等扇贝价格的协议,使得本应存在的价格差别趋于一致。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人为达成变更和固定商品价格的协议,并对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会员处以罚款的行为,意在防止本来具有竞争关系的协会会员之间产生内部竞争,联合抵制其他非协会会员的市场经营者对协会会员的竞争,影响价格的正常变动,同时提高销售利润,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涉案行为属于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水产批发协会抗辩称涉案扇贝价格并非由其规定,而系执行獐子岛公司的定价和调价决定。首先,水产批发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獐子岛公司要求经销商以固定的价格销售其扇贝产品;第二,水产批发协会固定的商品价格系在獐子岛公司调价的基础上自行调整的,但是调整幅度不一,可见水产批发协会固定的商品价格与獐子岛公司的定价和调价不存在对应关系,涉案扇贝价格系由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的,而非执行獐子岛公司的定价和调价决定。因此,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011年12月25日名称为“协会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水产批发协会组织、协调会员进行研究,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有会员的市场的非会员整件销售獐子岛扇贝的做法,相对于零散销售獐子岛扇贝的做法,增加了非会员通过水产批发协会的渠道获得獐子岛扇贝的包装、运输、时间等运营成本,提高了串货难度。如果允许会员向有会员的市场的非会员整件销售獐子岛扇贝,将降低非会员获得獐子岛扇贝的成本,一方面减弱加入水产批发协会与获得獐子岛扇贝之间的因果联系,另一方面獐子岛扇贝的价格将由于非会员之间、非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而变动,冲击水产批发协会对獐子岛扇贝的固定价格。因此,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有会员的市场的非会员整件销售獐子岛扇贝的做法,实际上具有固定、控制价格的目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涉案行为亦属于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水产批发协会主张,前述规定系为防止协会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串货而采取的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娄丙林主张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涉案行为属于组织会员达成的限制商品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和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协议的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娄丙林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除通过水产批发协会从獐子岛公司进货外,獐子岛公司在北京的直营店亦可提供獐子岛扇贝,因此,即使娄丙林不能销售獐子岛扇贝,仍可转而销售其他贝类产品,贝类产品的进货渠道除了獐子岛公司外,还包括山东、辽宁等地,娄丙林基于销售獐子岛扇贝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水产批发协会涉案垄断行为并无直接联系。刘克兰因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行为而被多次罚款,具有一定损失,但是娄丙林不能证明其与刘克兰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故刘克兰因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失与娄丙林无关。鉴于娄丙林就其因水产批发协会的涉案垄断行为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娄丙林要求水产批发协会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问题。
    在水产批发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手册已被废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手册作为水产批发协会的章程自2011年6月1日施行至今一直处于使用中。该手册中“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关于“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的规定均系固定商品价格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三、驳回娄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产批发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娄丙林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水产批发协会与“獐子岛销售组合”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涉案行为均为“獐子岛销售组合”内的个体工商户所为,与协会无关。原审判决有关会议记录、财物报表的事实认定错误。水产批发协会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固定和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是错误的。水产批发协会提交的有关销售激励政策、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有关价格的规定是执行獐子岛公司的决定。“禁止销售整件扇贝”是为了防止串货而采取的措施,也是獐子岛公司销售政策的体现,不属于变更和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3、原审判决认定“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是错误的。涉案手册中“奖惩规定”不属于“章程”,水产批发协会从未发放过该手册,也未要求会员遵守其中的规定。獐子岛公司与“獐子岛销售组合”建立代理经销关系,规定的内容只是重申代理经销协议确定的规则,原审判决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对于传真证据以及会员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方面认定错误。
娄丙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娄丙林为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业主,经营场所为京深海鲜批发市场交易厅160,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娄丙林与刘克兰系夫妻关系,刘克兰是北京万鲜隆海产品商行业主,经营场所为京深海鲜批发市场贝类1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水产品、贝类”。
    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民政局颁发了京民社证字第0011647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该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是“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业务范围是开展水产批发行业的政策宣传、行业自律、行业协调、专题调研、专业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业刊物,法定代表人为叶其荣。根据水产批发协会提交的“单位会员备案表”,协会共登记有31名单位会员,分别来自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大洋路海鲜批发市场、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京深渔隆海鲜行业主娄丙林为单位会员。原审诉讼期间,娄丙林主张其委托刘克兰代为处理与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已经退出水产批发协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水产批发协会向其会员发放了《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其中包括:协会口号、协会简介、第一届理事会成员、协会章程、会费缴纳和使用办法、选举办法、安全责任制度、会议制度、奖惩规定、会员入会条件和程序、成立后近三年工作计划和设想等内容。水产批发协会第一届理事会成员中,会长为叶其荣、副会长为王义良。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由北京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大洋路海鲜批发市场、四季青海鲜批发市场、东郊市场、岳各庄市场经销海鲜产品的经销商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协会章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本章程经2011年2月26日第一届会员大会表决通过,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经督查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奖励给举报者5000元”,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发现串货的,一次罚款10000元,奖励给举报者5000元”,第三条规定,“严格上交货款制度,每五天结清货款,货款不到位的,立即停货”;第四条规定,“订货时间:每天晚上六点前预订第二天的货,第二天需增补货时,时间不超过早上八点半,否则不予订货”;第六条规定,“以上规定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手册中每一页下方均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字样,且页码连续。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的会议记录。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会议记录名称为“北京贝类商会会议记录”。根据会议记录,2009年9月6日北京贝类商会成立,选举叶其荣为会长、丁勇为副会长。9月18日会议记录载明:“商会会员十四家统一订货、会员售贝款统一交入商会,按商会定价为准,大贝定价26元/斤,中贝定价22元/斤,小贝定价13元/斤收款;奖励政策,每斤提0.15元,0.5元作为商会费用,0.1元奖励月销售量前三名”。9月20日会议记录载明:“会费费用由小贝利润中提取0.05元/斤作为商会费用;大贝、中贝的利润取消分配,小贝利润按13元/斤售价不变”。10月6日会议记录载明:“10月1-5日的经营状况……问题已反映给大连公司;市场不允许串货;争取做到市场统一从商会订货(解决市场散户直接从大连订货问题;月底根据排名每月分成;商会必须统一订货统一汇款)”。
    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3月1日会议记录名称为“北京小双赢组合会议”。10月14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双赢公司以外的扇贝串货问题”。2010年2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自2月份起,大、中、小每斤多涨2元,特小涨0.5元……”。3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三月份销售价格调整……,因为进价调整,商会应收价怎么进行调整”。
    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11月3日会议记录名称为“小双赢会议”或“小双赢组合会议”。2010年4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自4月份起,每100斤按93斤结算,如无不同意见,4月份销售计划仍按7.5.3.1档次分摊到各商户……”。4月17日会议记录载明:“通报和獐子岛公司董事长洽谈情况,吴董事长说要学习推广北京小双赢模式……为防止恶性竞争,降价乱卖,应成立监督机制。发现有小贝售价低于16元/斤,特小贝售价低于14元/斤的,罚款5000元,奖励举报人2000元,自4月19日起执行。”6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小贝售价16元/斤,特小贝14元/斤,低于最低售价一经发现查实罚款1万元,奖励举报人5000元,北京向大连串货的罚款2万元”。6月17日会议记录载明:“决定会员不准为非会员串货,如有串货,罚款1万元”。7月7日会议记录载明:“欢迎刘克兰加入商会成为会员”。8月17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串货问题,有两个决定,一是非商会成员不准给带货,不允许京深市场给大洋路市场串货,大洋路市场给京深市场串货。……大家一定要按照商会制定的价格销售,发现低价销售加倍罚款”。8月31日会议记录载明:“决定不准给非会员带货,否则罚款1万元……不准整件销售(獐子岛贝),限市场经销户”。9月16日会议记录载明:“目前商会的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第一争取两节前把该报的手续和材料报上去(营业执照)”。11月3日会议记录载明:“叶会长讲话:协会执照由北京市社会团体工作办公室已批准筹备,已在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11月销售计划怎么定,大家讨论一下”。
    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4日会议记录名称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会议”、“协会会议”、“协会负责人会议”等。10月16日会议记录载明:“叶会长讲话……关于办理执照有关手续的问题,希望大家配合;关于运费,协会协商统一价格,大件每件7元,小件每件2元,体现了协会的作用。”11月30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獐子岛公司扇贝涨价情况,从12月1日起涨价,大扇贝到价23.5元、中扇贝20.5元、小扇贝15.5元……经研究……3、大扇贝商会提取0.5元,商会结帐价24元;4、中贝商会与会员结帐价23元”。2011年元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通报协会执照已经市民政局批准……关于獐子岛扇贝从1月1日起规格及价格调整情况,大贝25元/斤,中贝17元/斤,小贝13元/斤,扣贝10元/斤,经研究,协会与会员结帐价为大贝27元/斤,中贝19元/斤,小贝15元/斤,扣贝12元/斤”。1月16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串货问题,不准整件销售给非协会会员的人”。2月23日会议记录载明,“准备在本月26日召开协会选举成立大会”。2月25日会议记录载明:“选举叶其荣为会长、陈家猛为监事长,丁勇、王义良、唐伟为副会长”。2月28日会议记录载明:“叶会长讲话,新一届理事会怎样开展工作……协会业务工作……三月份销售计划怎么定……经讨论獐子岛扇贝价格按上月价格执行不变”。3月4日会议记录载明:“目前协会的主要工作:生蚝的问题、海肠经营问题、负责人分工、货款上交、新会员入会问题(经营扇贝的新会员,每人交10万元保证金,另每年交会费1万元)”。3月21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獐子岛扇贝涨价,小扇、扣贝各涨1元;经研究决定獐子岛小贝17元/斤,扣贝14元/斤协会结帐价,3月21日起执行。”3月23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会员借款问题……刘克兰借款15万元,时间1年(2011年3月25日-2012年3月24日)年息11250元……以上利息入协会收入帐,会员欠货款的从3月25日起罚款,理事会一致同意以上内容。”3月31日会议记录载明:“协会资金现存情况80余万元,给会员有偿使用:刘克兰15万元。协会注册资金30万元”。4月13日会议记录载明:“对于整件销售、折价销售,协会将加大督查力度。”5月28日会议记录载明:“獐子岛公司每天供1000斤左右扣贝给协会,到北京价每斤10.5元,协会销售价每斤12元。”8月30日会议记录载明:“协会统一订货、统一运输……经研究,各种扇贝按毛利为2元销售。”8月31日会议记录载明:“从9月1日起,大贝进价18元,销价20元;中贝进价16元,销价18元……”。10月26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协会成立挂牌仪式准备工作,关于协会驻大连办主任人选和工资问题”。11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确定董代义为协会驻大连办主任,月工资4000元”。11月3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争取销售额超过800万元,经研究,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大贝售价每斤19元,收价18.6元,中贝售价每斤17元,收价16.6元,小贝售价每斤13元,收价13.6元,扣贝售价每斤11元,收价11.6元,上述扇贝协会每斤返还给会员1元,从11月1日起。”11月12日会议记录载明:“一、通报一下近期协会工作情况,1、协会成立庆祝大会筹备工作进展情况……除协会原有的违规罚款以外,其他违反协会作出的决定和制度的,发现一次罚款二千元整”。11月16日会议记录载明:“二、协会成立庆典筹备工作情况,三、关于物流情况的说明,从明天开始,所有会议必须装会员自家的车,运费从今天开始恢复到原来的运费,四、关于獐子岛公司对协会的奖励政策和下半月的销售计划问题,按上半月销售计划和价格不变……大家举手一致通过,刘克兰个人保持意见”。11月30日,名称为“协会负责人会议”的会议记录载明:“经研究,一、獐子岛贝大贝销价21元,中贝19元,小贝16元,扣贝14元,从12月1日起执行”。同日,名称为“协会全体会员会议”的会议记录载明:“三、关于十二月份销售计划和价格问题:獐子岛贝:大贝销价21元,中贝19元,小贝16元,扣贝14元……大家举手一致同意通过”。12月1日会议记录载明:“退出一名会员:刘克兰”。12月25日会议记录载明:“一、关于会员串货、折价问题,怎么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经研究:按原来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大家举手一致同意通过”。12月30日会议记录载明:“三、獐子岛扇贝自2012年元月1日起每斤上涨1元,销售价格每斤提高1元。即大贝22元,中贝20元,小贝17元,扣贝15元”。12月31日的“协会会议”重申前一天关于扇贝价格的会议内容。2012年1月4日会议记录载明:“每五天交清货款,否则停止订货”。
    2012年1月9日,名称为“公司负责人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张律师讲话:可以公司或协会开会;反映会员数不够,我们尽快将会员数量补齐,将个人营业执照改注册公司执照。经讨论议定: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组合”。
会议的参会人员中,除杜素英、陈传花、谢敬平3人外,均为水产批发协会会员。
    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9月25日会议记录名称为“组合会议”或“组合负责人会议”。1月16日会议记录载明:“在协会的监督和引导下成立北京销售组合来开展业务工作。”2月3日会议记录载明:“通报獐子岛公司对北京销售组合2012年的销售政策”。2月17日、20日、29日,会议记录中均提到会员单位须申领企业营业执照。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水产批发协会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克兰诉至法院,水产批发协会一审诉称,刘克兰于2011年3月25日向水产批发协会借款15万元。
    2011年11月1日,水产批发协会以传真形式发出通知称:“为了保证獐子岛扇贝在北京市场销量不断增大,为了庆祝协会成立几年来取得的成绩,回馈首都市民,经协会研究决定,从11月1日起,獐子岛大贝销售价格每斤19元,结算价18.6元;中贝销售价每斤17元,结算价16.6元,小贝销售价每斤13元,结算价13.6元,扣贝销售价每斤11元,结算价11.6元,到11月底止,协会按实际销售量补贴给会员每斤1元。”随后,水产批发协会通知:“经协会理事会议研究决定,物流装货协会会员必须按原来协会规定装会员的车,不允许装其他的车……”。2011年11月18日、11月21日,水产批发协会分别两次发出通知称:刘克兰因违反协会规定被罚款二千元。
    根据娄丙林提交的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水产批发协会财务报表,2011年3月报表显示,上月结存863701元。2011年11月10日报表显示,大连办工资4000元。2011年12月10日,水产批发协会(11)月份财务报表显示“每斤补1元”项目下各成员分别补一定金额,合计补564850元,“收方”项目下刘克兰因违规被罚款2000元。
    为证明“组合”代理销售模式是獐子岛公司所采用的经销商管理模式,水产批发协会提交了相关新闻的网络打印件和獐子岛公司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年度报告。2009年10月6日,中国广播网登载新闻“獐子岛虾夷扇贝销售再创新模式”,该新闻记载獐子岛公司与北京14家虾夷扇贝经销商共同签署协议,成立獐子岛虾夷扇贝北京销售组合。2010年4月13日,域名为“zhangzidao.com”的网站登载新闻“吴厚刚董事长会见北京喜贝组合”,该新闻记载“北京组合现有成员14家,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合统一订货统一分配利润,主要事项大家开会民主表决”。2010年5月19日,域名为“zhangzidao.com”的网站登载新闻“农博网:大连众水产商延伸养殖组合模式抱团经营獐子岛”,该新闻记载“多年来,獐子岛渔业的虾夷扇贝营销,一直采用公司对接大客户,大客户再对接经销商的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公司对市场信息的准确把握……决定打破传统,把所有客户和经销商组成一个团体,团体中的所有成员,都可以直接从獐子岛集团直接采购……”。2010年6月1日,域名为“zhangzidao.com”的网站登载新闻“上海经销商抱团经营‘獐子岛’”。2012年4月25日,域名为“cinn.cn”的网站登载新闻“獐子岛渔业大双赢组合开创中国海产品营销新纪元”,该新闻记载“公司活鲜珍品市场由代理模式正式转变为直营模式”。
    为证明水产批发协会非獐子岛扇贝的唯一进货渠道,水产批发协会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2010年2月21日,2010年6月1日,域名为“zhangzidao.com”的网站登载新闻“蔡建军总裁慰问营销中心和北京销售公司一线销售队伍”,该新闻记载“蔡建军副总裁分别前往赛特购物中心、新光天地、王府井百货大楼公司专柜和位于金融街的北京獐子岛旗舰店,了解销售情况,对北京销售和品牌推广工作的开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北京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网站上“价格行情”栏目显示扇贝的产地有山东、辽宁等。
    另查,2011年2月15日,獐子岛公司大双赢贸易组合发布“关于给予北京区底播贝销售返利的通知”规定北京区域底播贝销售激励政策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北京区域每月销售收入的数额可以获得相应数目的返利。2012年9月13日,叶其荣等15位经销商与獐子岛公司签订“獐子岛虾夷扇贝经销商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其中内容包括经销商不得低于最低产品价格销售产品等。
    2013年1月17日,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2012年10月前名称为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獐子岛公司),该公司从未与水产批发协会有过经营业务往来;2012年前,“组合”销售模式是獐子岛公司所采用的经销商管理模式,在北京公司与叶其荣、王义良等个体工商户组成的北京销售组合建立了经销关系;鲜活虾夷扇贝供应价格执行全国统一的价格政策,其最低限价、价格调整都是由公司确定,经销商应当执行公司规定,不得串货;每次价格调整是由公司业务人员以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相关经销商。石林为2011年公司活品销售的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活品销售方面的事务;2013年公司与北京市场经销商逐一签订单独销售合同,但未与刘克兰、娄丙林签订经销合同,没有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相关会议记录、通知传真件、水产批发协会财务报表、财务情况传真件、民事判决、户口簿、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水产批发协会单位会员登记表、《关于给予北京区底播贝销售返利的通知(2011年)》、《獐子岛虾夷扇贝经销商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媒体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及(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090号公证书、獐子岛公司年度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獐子岛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水产批发协会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水产批发协会是否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涉案“奖惩规定”第一、二条是否属于垄断协议。
    一、关于水产批发协会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所涉及的水产批发协会的会员,均为从事海鲜商品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水产批发协会主张上述会员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水产批发协会成立之前,会议记录名称使用了“北京贝类商会”、“北京小双赢组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组合”等,且会议内容主要围绕扇贝的销售价格、奖励政策、经营策略等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自2010年9月16日,会议记录内容开始涉及筹备成立水产批发协会事宜,并自2010年11月16日会议开始,在会议记录名称中陆续使用了“协会”、“协会负责人”等,会议内容仍主要涉及统一与獐子岛公司协商扇贝货源、价格、奖励以及内部统一销售价格、禁止串货等。在水产批发协会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会议名称使用“协会会议”、“协会负责人会议”等,内容不仅涉及协会工作,还涉及扇贝的销售价格、返利、销售计划以及禁止串货、禁止折价销售等内容。由此可见,水产批发协会成立后,其作为社团法人,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扇贝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至少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独立对外开展活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虽然会议参加人员与水产批发协会备案会员并不完全一致,但这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结论。相关财务报表内容所反映的协会驻大连办人员工资情况、月度结存款情况以及针对刘克兰的罚款情况均与相关的会议记录、传真件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经营扇贝商品并执行相关奖惩规定。此外,在2012年1月4日之后,虽然会议名称改为“销售组合”,但实际的会议内容仍然涉及协会工作,特别是要求会员注册公司一项,在多次会议记录中均有记载。因此水产批发协会主张其不同于“獐子岛销售组合”,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财务报表、传真件等证据,虽然水产批发协会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由于财务报表的内容与相关的会议记录、传真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水产批发协会并未提出反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水产批发协会主张上述证据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产批发协会是否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以及涉案“奖惩规定”第一、二条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在水产批发协会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并尽可能的提高销售利润,从而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水产批发协会主张涉案扇贝价格系执行獐子岛公司的价格决定,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水产批发协会决定的销售价格确实来源于獐子岛公司的要求,同时在案的会议记录中,水产批发协会固定的价格与獐子岛公司规定的价格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在2011年11月3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11月份扇贝销售价格:大贝售价每斤19元,收价18.6元,中贝售价每斤17元,收价16.6元,小贝售价每斤13元,收价13.6元,扣贝售价每斤11元,收价11.6元”。根据獐子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獐子岛公司对商品的供应价格执行全国统一价格政策,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水产批发协会决定的实际销售价格由獐子岛公司确定。此外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中的内容显示,经销商不得低于最低产品价格销售产品,也进一步印证了,獐子岛公司仅对产品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但并未固定产品的销售价格。综上,水产批发协会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25日“协会会议”的记录显示,水产批发协会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如果允许整件对外销售,则势必会引起非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使得会员之间的价格协议形同虚设,因此前述规定本质上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水产批发协会以执行獐子岛公司的销售政策,防止串货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正当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水产批发协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个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奖惩规定”系《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的组成内容,且2011年12月25日会议记录,“一、关于会员串货、折价问题,怎么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经研究:按原来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大家举手一致同意通过”。由此可见该“奖惩规定”对于会员而言仍为有效规定。虽然原审判决中有关“奖惩规定”属于章程的认定存在不当,但根据前文所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属于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应当无效,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水产批发协会以上述规定不属于章程、以及“奖惩规定”未实施等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有关“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属于固定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结论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二分,由娄丙林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二分(已交纳),由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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