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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
时间:2015-06-17  来源:管理员

 

  
【案情】

  原告:应荣富。

  被告:沈明强。

  第三人:应峰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应荣富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转制达成意向,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资产、费用及支付方式作了初步约定;2001年1月20日,原告与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正式签订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协议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变更为“湖州杨家埠金峰石矿”,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2004年因矿山整治,湖州杨家埠金峰石矿整体并入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下面的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采矿点(金峰采矿点);2005年5月24日,湖州杨家埠金峰石矿被注销工商登记。2003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费鸣达成协议,约定湖州杨家埠金峰石矿55%的股份转让给费鸣,后因出资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20日,经杨家埠派出所、潘店村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费鸣签订了金峰石矿股权分割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确定原告享有金峰采矿点51.67%的股权,费鸣占48.33%,该协议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潘店村村委会人员签字见证。2007年2月10日、2007年4月30日,第三人出面分两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后约定以金峰采矿点的30%的股份抵偿借款,为此,第三人按当地村委会关于股份转让的决议支付村委会上交款12万元。原告对第三人和被告的该股份转让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相关部门调解不成,为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关于金峰采矿点的经营委托第三人管理。

  原告应荣富诉称:2009年6月,被告沈明强以第三人应峰云出具的二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430万元)和一份2008年1月8日转让协议为据,称其占金峰采矿点30%的合伙份额,第三人应峰云占10.835%份额,案外人章新健占59.165%份额,把原告所有的51.67%权益擅自瓜分。被告沈明强现欲将其所谓的30%份额转让他人。原告认为,原告系金峰采矿点51.67%份额的权益人,本案所涉30%合伙份额属原告所有。被告所谓的其享有金峰采矿点30%份额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沈明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第一,原潘店石矿的性质,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该石矿从成立直至注销登记始终属于潘店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潘店石矿即便更名为金峰石矿以后,其性质始终没有改变,始终是集体所有制。第二,即便在2001年1月20日潘店村经济合伙社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曾签有一份转让协议书,那么这份协议书签订以后,协议的各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该石矿的变更手续,该石矿后来更名为金峰石矿的所有材料,只有法定代表人变更,就是从应荣富变更为应峰云,还是无法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第三,沈明强是原金峰矿点30%份额的股东,这由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是原告已经提供了2008年1月8日的转让协议,而后在金峰矿点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也参与了实际的经营分配,还一起与第三人出面处理石矿事务,而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沈明强占有30%的股份是认可的。现在原告又出尔反尔要求确认沈明强不享有金峰采矿点30%的份额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峰采矿点实际是存在于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合伙体,合伙关系是典型的人合关系,合伙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07年2月10日、2007年4月30日,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借款430万元,后以金峰采矿点30%的股份抵偿债务,虽未经原告同意,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关于金峰采矿点的经营均委托第三人管理,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是明知的。被告受偿后实际经营两年多,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应认定事后征得了原告的认可。现原告要求确认沈明强不享有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金峰采矿点30%的合伙份额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沈明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应荣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应荣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沈明强是否受让了金峰采矿点30%的股份。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金峰石矿的股东为应荣富与费鸣。应荣富与应峰云系父子关系,应峰云受应荣富的委托实际经营金峰石矿。2007年2月10日与4月30日,应峰云分两次向沈明强借款430万元,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应峰云以金峰石矿30%的股权抵偿债务。2008年4月30日,在湖州市杨家埠镇潘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金峰采矿点(甲方)与王新海(乙方)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沈明强在甲方处签字。2009年9月3日,杨家埠镇政府就金峰采矿点股权经营问题召开了一次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第二项第二款载明:“关于沈明强所属资产由施松方收购……若在10日内不能完成交割的,则承认沈明强占有30%股份”。应荣富在此次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0年3月25日,湖州市杨家埠镇潘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金峰采矿点2007年由沈明强出资从原始股东手中转入30%股份……村委会也认可……沈明强支付(村委会)转让费120万元整……此款已入账”。此外,金峰采矿点部分职工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峰采矿点2007年由沈明强出资从原股东手中转入30%股份……由沈明强担任矿长,全面负责本矿一切生产经营情况……”。从以上事实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应荣富对应峰云与沈明强的转让行为是明知的,沈明强受偿后实际经营两年多,应荣富一直未提出异议,也应认定事后征得了应荣富的认可一节并无不当。综上,应荣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不能简单将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认定为其家庭共有财产

  合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1)个人合伙,即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包括两种情况:以企业形态出现,有字号,进行登记的合伙;非企业形态,没有字号,不进行登记的合伙。(2)在集体企业中,以集体企业名义存在,实质为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3)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质上为合伙企业。本案中,经法院查明,金峰采矿点名为集体,实际是存在于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区分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这两个概念,该法第十九条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界定,认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对其财产当然享有一定的权利,由此也体现出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首先,这是因为合伙人出资以后,便丧失了对其出资的直接占有和自由处分权,而转归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和使用;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主体都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所以,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表现为相对的独立性。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表现为完整性。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对合伙企业的增值部分,合伙人也只能依照其财产分配比例分享利润,亦不能随意处分。总之,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表现的,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整体通过经营活动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和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经营取得但和家庭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该财产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以保障家庭的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其中,对于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该财产取得和家庭有密切联系,则应列为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是部分家庭成员独立进行,该财产获得和家庭没有密切联系,则应为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是否列为家庭共有财产视其个人意愿。由此可见,用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来说明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并不准确。

  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金峰采矿点的合伙份额为其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虽然第三人是金峰采矿点的法定代表人,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但现在企业管理所有人和经营者分离是很正常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企业的投资人或权益人。所以本案中,不能把原告在采矿点的份额直接认定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对金峰采矿点的合伙份额并无直接处分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应峰云向被告沈明强转让原告(其父亲)在金峰采矿点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理的情况,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行为,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理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应峰云虽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且为金峰采矿点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采矿点合伙份额的权益人,所以本案中第三人应峰云向被告转让其父亲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即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本案中,第三人应峰云与原告应荣富系父子关系,且是金峰采矿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矿点的实际经营均委托第三人管理。法院还查明第三人应峰云向被告借款后无力归还以部分股权抵偿符合情理和约定。被告在受偿30%的股权后实际参与经营两年多,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而在两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沈明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峰云的借款和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事前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且事后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第三,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错。若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第三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应峰云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且为金峰矿点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以推定其为善意,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事前串通。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第三人应峰云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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