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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昌诉王超松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15-06-17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实际出资的一方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含未出资)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构成隐名合伙。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务的处理结果对隐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23号(2009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2010年5月11日)
【案情】
原告:王春昌
  被告:王超松、郑启宁
  第三人:王孙潮、王德城、王汉珠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间,王敬棠、王超松、郑启宁等十位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梅县松源中巴股份,该中巴股份共六份,每份21万元。该中巴股份成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挂靠在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2001年10月19日,时任松源中巴股份财务的王敬棠向王春昌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王春昌交来股金10.5万元。松源中巴股份从成立开始,王春昌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但从松源中巴股份2005年至2008年的《现金日记账》显示,松源中巴股份多次向王春昌、王超松等人支付摊账利息。2005年6月间,王春昌胞弟王孙潮开始负责松源中巴股份的财务工作。在松源中巴股份经营过程中,陆续有合伙人退出经营。2006年3月29日,王敬棠退出松源中巴股份时,与王超松、郑启宁、王孙潮等人共同签订了《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的协议》,王孙潮在该协议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在松源中巴股份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收据》或《借条》上,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均在该《收据》或《借条》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王孙潮代表松源中巴股份与挂靠单位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分别签订了2007年度《安全合约书》及2008年度《安全合同书》。2008年2月9日,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分别领取了分红款2000元,并分别在《现金支出凭单》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
    2008年7月25日,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经过共同协商,同意将松源中巴股份转让给王德城,据此,签订了《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德城向各合伙人支付退伙款1万元,支付债务23.5万元等内容。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均以股东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作为挂靠单位亦在该协议上盖章。退股协议签订后,郑启宁、王孙潮分别领取了退股款1万元,因王超松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反悔,故其退股款1万元由王德城交给梅县松源镇法律服务所保存至今,合伙债务23.5万元亦由王孙潮代为领取后偿还给债权人。2008年7月28日,王德城将受让取得的松源中巴股份所有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王汉珠,据此,双方签订了《松源中巴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汉珠向王德城支付转让款4万元、支付债务23.5万元,合计27.5万元等内容。王德城、王汉珠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作为挂靠单位、梅县松源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亦在该协议上盖章。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汉珠依约向王德城支付了转让款及债务欠款共27.5万元。王汉珠受让取得松源中巴股份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
    2009年1月14日,王春昌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7月25日由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签订的《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等。
【审判】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县松源中巴股份成立于2001年,2006年4月后一直由被告王超松、郑启宁与第三人王德城、原告王春昌经营,原告王春昌自松源中巴成立后未参与经营管理,其股东权利一直由王超松代为行使,2006年后由其弟王孙潮代为行使后,其成为隐名股东。2006年后王孙潮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在各种收据上签名并领取分红款,并在2007年、2008年代表松源中巴股份与其挂靠单位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签订《安全合约书》。2008年7月25口,王孙潮代表王春昌与被告王超松、郑启宁与第三人王德城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属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该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受。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王孙潮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协议其未签名,应归于无效,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超松及第三人王孙潮主张王俊城是松源中巴的合伙人之一,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王俊城在法院对其询问中亦表示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启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春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春昌不服,提起上诉称:(1)因成立松源中巴股份时未签订合伙协议,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股金收据及领取分红款的凭证为依据,故不存在隐名股东,其亦不是隐名股东。原审判决认定其从未参与经营管理正确,但认定其的股东权利先后由王超松、王孙潮代为行使与事实不符。(2)原审诉讼中,当事人从未主张代行股东权利和表见代理观点的情况下,但原审法院却以以上观点为理由作出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作为松源中巴股份合伙人之一,在未参加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签订的《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剥夺了其合法的股东权利,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4)松源中巴股份在经营过程中,王孙潮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20多万元用于经营,故王孙潮在《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上签名,目的是为了偿还对外借款。王孙潮为收回对外借款,还领取了退股款1万元,否则,王孙潮无法收回对外借款20多万元。原审法院以王孙潮代其签订了退股协议且领取了退股款,要求其可另行追究王孙潮的责任,显属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2001年6月间,王敬棠、王超松、郑启宁等十位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梅县松源中巴股份,该中巴股份成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挂靠在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在松源中巴股份经营过程中,陆续有合伙人退出经营,王春昌、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均认可至2006年4月间,松源中巴股份只剩四股东仍在继续经营,并认可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是继续经营的三股东,但对继续经营的另一股东是王春昌还是王孙潮的问题存有异议。因松源中巴股份成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无法反映查证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在当事人就谁是合伙人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出资作为认定合伙的主要依据。王春昌从松源中巴股份成立开始至王德城受让取得松源中巴股份止,其虽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但却持有王敬棠向其出具的股金《收条》;亦有松源中巴股份《现金日记账》记载的向其及王超松等人支付摊账利息等出资的事实和证据,故认定王春昌是松源中巴股份的合伙人之一。王孙潮从2005年6月开始至王德城受让取得松源中巴股份止,其虽负责松源中巴股份财务工作并参与经营管理,但并无出资的事实和证据,故应认定王孙潮不是松源中巴股份的合伙人。综上所述,松源中巴股份陆续有合伙人退出经营后,最后只剩王春昌、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四股东仍在继续经营。
王春昌与王孙潮是同胞兄弟,在松源中巴股份营运期间,王春昌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而王孙潮在负责松源中巴股份经营管理等财务工作期间,则以股东的身份在王敬棠退股的《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的协议》、松源中巴股份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收据》或《借条》、领取分红款的《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名确认,并代表松源中巴股份与挂靠单位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签订《安全合约书》及《安全合同书》,王孙潮的上述行为使其他股东及外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王孙潮代王春昌行使股东权利,故王孙潮在上述合同及单据上的签名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且王春昌对王孙潮的上述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王孙潮是代王春昌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7月25日,王超松、郑启宁、王德城、王孙潮经共同协商,同意将松源中巴股份转让给王德城,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松源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王孙潮签订该退股协议的行为,仍应认定是代王春昌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故该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退股协议签订后,王德城依约履行了退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王德城受让取得松源中巴股份后,又将该中巴股份转让给王汉珠,王汉珠善意取得松源中巴股份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故王汉珠善意取得松源中巴股份的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隐名合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反对规定隐名合伙的理由主要是隐名合伙不具有公开性,可能助长受禁从事营利行为的私下投资。其实,隐名合伙制度对于增强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合伙的现实存在不能回避,只能依据我国国情,结合法律原则和精神,从最大限度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从维护公平有序安定的交易环境出发,大胆认定,依法化解因隐名合伙而产生的纠纷,维护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隐名合伙的含义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也就是说,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不以出资为必要,即使出名营业人并无出资,而仅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来经营事业,亦无不可。因此,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和借贷关系等均不同,具有其特殊性。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柯曼达”式合伙的隐名合伙,由于其能够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性质,投资人只负有限责任,不必直接参加管理,故能吸引更多投资者参加投资,达到迅速筹资的目的;但因其可不采登记制度,不便于监督与管理,基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之隐名特权,一些不法分子常借此转移财产,偷逃债务、偷税、漏税,甚至将隐名合伙当作“洗黑钱”的工具等。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仍规定了此制度。
    (二)隐名合伙的司法认定在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口头合伙协议存在,由十位合伙人合伙组成梅县松源中巴股份,并挂靠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中间又陆续有合伙人退伙,故在王春昌与王孙潮谁是合伙人以及王孙潮所参与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鉴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与退伙事实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就集中在王春昌与王孙潮关系的认定上。
根据证据反映,王春昌虽能提供其已交纳合伙出资的收据,但从未参与合伙经营;而王孙潮虽未出资,但其却一直以合伙人的名义参与合伙经营,直至退伙。依照前述关于隐名合伙的有关理论,本案情形符合隐名合伙的特征。首先,王舂昌与王孙潮是同胞兄弟;其次,王春昌虽有出资,但却无合伙之名;而王孙潮虽没有出资,但却有出名经营合伙之实;再次,其他合伙人对王孙潮合伙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王春昌属于隐名合伙人,而王孙潮则属于出名营业人。王孙潮参与合伙经营行为的效力及于王春昌,王春昌不能以其未签名为由否定王孙潮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王孙潮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作出的一切意思表示包括退伙均对王春昌产生法律约束力。终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从民事代理的角度,以王孙潮是代表王春昌代行合伙事务,是王春昌在合伙事务上的代理人,则并不妥当。因为,本案王春昌与王孙潮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最为明显的是,王孙潮并不是以王春昌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而是以王孙潮自己的名义进行。当然,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就隐名合伙问题进行规制,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捉襟见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隐名合伙现象,司法不应回避,也无法回避。法官面对已经发生纠纷的现实,只能找到合适的理由和依据,妥当地处理纠纷,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这也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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