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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迪根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5-06-04  来源:管理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再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迪根。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中光,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迪根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年宛龙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陈迪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陈迪根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后陈迪根撤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93号民事裁定,陈迪根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76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元月1日,陈迪根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协议,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闫学生担任陈迪根常年法律顾问,期限5年,每年法律顾问50万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06年12月份,但陈迪根未支付顾问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诉之本院,要求陈迪根支付2006年和2007年顾问费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法律顾问协议予以证实,并已经进行当庭质证。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陈迪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顾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陈迪根应按合同支付顾问费。双方约定支付顾问费的期限为每年6月份,现双方未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2006年至2007年顾问费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迪根向原告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100万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陈迪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向上诉人陈迪根发送开庭审理传票,其本人拒收,并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迪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迪根承担
申请再审人陈迪根申诉称,1,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是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申请人私自涂改合同生效条件,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2,二审法院受理后,向申请再审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申请再审人当时有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故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却以申请再审人拒收、拒收不到庭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合同中的修改之处反映了双方协商一致,如果陈迪根予以否认,其应出示依合同约定其应持有的一份合同与我所提交的另二份合同进行核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二审开庭传票是以一审确定的当事人住址及二审上诉状列的住址确定送达的,送达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定的。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曾于07年12月1日住院07年12月10日已治愈出院。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元月1日,陈迪根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闫学生担任陈迪根常年法律顾问,期限5年,每年法律顾问费伍拾万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律师各一份。本合同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盖章后成立,生效。”其中“生效”前的“法律顾问费支付后”被涂掉,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闫学生在一审中陈述履行至2006年12份。陈迪根未支付顾问费,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1日诉之人民法院,要求支付2006年和2007年的顾问费1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顾问协议确有瑕疵,而该瑕疵足以影响到该合同的效力,同时,从双方约定的每年法律顾问费伍拾万元来看,不符合南阳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判令陈迪根支付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八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再字第93号民事裁定和(2008)南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及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年宛龙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迪根向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八万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27600元,陈迪根负担25800元,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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