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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进泮与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6-04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泮。
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都,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之桂,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进泮与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律源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进泮之委托代理人李欣,上诉人双剑律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兆都、委托代理人吴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进泮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2月20日郑进泮到北京康复治疗,在昌平区鑫龙诚意商贸中心遭到消费欺诈引起诉讼,遂与双剑律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双剑律源公司代为取证、举证、诉讼,从立案至执行,全案终结的特别代理诉讼事务,代理费按全案实际金额30%收取,70%邮给郑进泮,败诉不收任何费用。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进行证据交接(包括实物、票据所有证据原件),并到昌平区人民法院沙河法庭,当主审法官的面完成委托授权代理事务。尔后双剑律源公司不予取证、举证、不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义务,致使该案被法庭裁定驳回起诉,郑进泮要求提起上诉,双剑律源公司不予理睬,电话拒接,信件拒收。双剑律源公司只告知到法庭领取郑进泮交纳的诉讼费262元,并向郑进泮索取现金210元,而不把诉讼事务实际履行。2010年8月郑进泮到双剑律源公司处要求退还移交的证据,双剑律源公司推说一时找不到,待找到后邮给郑进泮,经多次催促,至今仍不返还。郑进泮的委托代理服务受到双剑律源公司的欺诈。为此,郑进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剑律源公司承担:l、返还全部证据实物、票据,赔付接受服务金额29000元,赔一罚一29000元;2、退还不当得利462元;3、本案维权损失费用及诉讼费用。
双剑律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关于郑进泮主张交还其交给双剑律源公司的全部证据实物以及票据失实。本案诉状中郑进泮提出其在鑫龙诚意商贸中心遭到欺诈,当时交给双剑律源公司实物、票据原件。首先向法院澄清,当时双剑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守良,并且当初办案人员也非律师身份,而由李成担任郑进泮一案的公民代理人,并且与郑进泮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年依法作出的昌民初字第11670号民事裁定书的下达而结束,这意味着公司与郑进泮的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条款第八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按照协议我们已经作出诉讼风险提示:诉讼有风险,乙方不包赢。在裁定下达之后,我们公司已经把郑进泮的实物就是貔貅交付给了他本人,至于其他票据我公司亦没有保存复印件至今,原因是票据原件己被二审法院收回,我公司并没有保留郑进泮诉状中所述的票据材料达3年之久的义务。至于当初具体情形如何,现任法人不清楚。
2、关于服务金额29000元以及赔一罚一的29000元的意见。关于本案中郑进泮提出的两个29000元的款项,双剑律源公司不知索要依据从何而来?双剑律源公司是否收取了郑进泮29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经双剑律源公司法人代表庭前核实,该29000元的出处是因郑进泮在鑫龙商贸中心购买貔貅所支付的货款,也仅仅是10000元的费用,并非郑进泮要求的29000元,既然貔貅出现质量问题,郑进泮既然想退货或者换货,应当找售货单位,郑进泮与商贸中心的关系以及与我公司的关系完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郑进泮与前者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来承担关于郑进泮提出的两个29000元的索赔主张。对于郑进泮的29000元的主张我公司认为被其在对我公司进行敲诈勒索,我公司与郑进泮仅仅系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关系,至于案件能否胜诉,以及败诉风险的承担我们在协议中也已经很明确,故而我公司对郑进泮上述请求不予认可,恳求贵院法官予以驳回。
3、关于不当得利462元的解释,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庭前核实后,该462元我公司没有收取,当时办案之时,公司出于义务援助,帮助郑进泮写诉状,并且派人为其做了法庭辩论等一系列法庭开庭事宜,庭后凡是在我公司手中的材料以及实物全然予以返还本案郑进泮手中,公司已经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恳求贵院法官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4、关于郑进泮要求的维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的答复。本案郑进泮把3年前已经了结的事情再翻出来继续起诉,并且中间公司变更了法人,内部结构作了调整,材料予以了交接,交接中鉴于变更法人之前的本案材料与现任法人无关,故没有进行交接。公司现任法人代表也无权过问。而郑进泮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完全系其一厢情愿之行为,因此支出的额外费用,当然与本公司无关,并且还给本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很大损害。综上所述,对于郑进泮的上述无理要求,恳请贵院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郑进泮、双剑律源公司双方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剑律源公司接受郑进泮的委托应当认真履行其义务。双剑律源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务解除委托合同时应当将委托方即郑进泮的证据材料一并退还给郑进泮。关于郑进泮要求双剑律源公司返还郑进泮交给的全部证据实物、票据,按接受服务金额赔付29000元一节,因双剑律源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义务,也未能退还郑进泮证物及证据材料,故此双剑律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给郑进泮造成的损失,即翡翠貔貅1万元、证据材料8960元,法院对于郑进泮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郑进泮要求双剑律源公司支付赔一罚一29000元一节,郑进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进泮要求双剑律源公司返还462元一节,因诉讼费262元已经含在证据材料8960元中,故双剑律源公司应返还郑进泮200元,对于郑进泮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进泮要求双剑律源公司承担维权费用一节,郑进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剑律源公司辩称,已经退还郑进泮证物和证据材料一节,因双剑律源公司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剑律源公司辩称郑进泮所诉事项发生在前任朱守良在任期间,双剑律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双剑律源公司该辩称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进泮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进泮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进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剑律源公司赔偿翡翠貔貅和证据材料共计18960元的费用,对该部分郑进泮不持异议,但仅仅支持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有偿合同,双剑律源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本案涉及到买卖合同案件,郑进泮支出10000元购买貔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案件涉及欺诈的商家返还10000元外,还应赔偿一倍的商品价款,加上郑进泮因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共计28960元。因双剑律源公司丢失证据原件导致买卖合同案件实质上不能得到28960元的赔偿,该赔偿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样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双剑律源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共计2770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双剑律源公司再行承担:l、赔一罚一29000元;2、赔偿本案维权损失费用交通、住宿费用2770元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双剑律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案涉及的貔貅及相关票据,郑进泮应于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670号民事裁定后取回相关证据,但迟迟未取,直至2010年年初才委托其女儿收取貔貅及票据原件,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收回《郑进泮证据移交记录》,未让其亲属签下退回手续,才发生本案诉讼。本案中,郑进泮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要求赔偿29000元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63条,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返还郑进泮200元错误,此200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守良的个人行为,非公司收款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郑进泮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4款的规定,郑进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郑进泮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西北侧北京沙河鑫龙诚意商贸中心购买了一对貔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郑进泮陈述,经专业人士鉴定,该貔貅不是缅甸翡翠。因无法找到北京沙河鑫龙诚意商贸中心办理退还手续,郑进泮于2009年9月10日,与双剑律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双剑律源公司指派李成为郑进泮与北京沙河鑫龙诚意商贸中心、唐家辉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案)一案的代理人,立案至执行,全案终结;双剑律源公司的代理权限为全权;遇特殊情况双剑律源公司有权指派其他人员或转委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代理本案,费用由双剑律源公司承担;代理费按双剑律源公司实际支付的30%收取,每执行一笔款项,双剑律源公司必须立即电话告知郑进泮,并按郑进泮指定银行账卡号当日存入70%数额给郑进泮,30%归双剑律源公司所有,郑进泮不另付任何费用;如败诉,郑进泮不支付代理费;协议有效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止之日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诉讼风险提示:诉讼有风险,双剑律源公司不包赢。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2009年9月12日,双剑律源公司为郑进泮出具了《郑进泮证据移交记录》(以下简称移交记录),该记录载明:购买的翡翠玉貔貅原物2只;《珠宝玉石质量保证书》(卡)原件一张;导游唐家辉在质量保证书复印件签字原件一份;导游唐家辉名片及旅游广告原件各一份;泉州珠宝协会刘作岚鉴定稿一份;银行卡网络系统查询查复通知书原件一份;汽车票、火车票、住宿费、的士费、诉讼费原件8960元;经手人为李成。
2009年9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昌民初字第1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进泮的起诉。后郑进泮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2月21日,郑进泮向双剑律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守良汇款200元。郑进泮称此200元系二审代理的交通费。2010年9月2日,李成从原审法院领走该案的诉讼费(一审退费)262元。经郑进泮多次催要双剑律源公司一直未将郑进泮证据材料及款项退还郑进泮。
2012年11月6日,王兆都与双剑律源公司原股东朱守良、刘金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朱守良在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的出资80万元股权,自达成协议之日转让给乙方王兆都,乙方王兆都以货币方式一次性给付甲方朱守良80.8万元,接受朱守良公司里的80万元股权;2、甲方刘金梅在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的出资20万元股权,自达成协议之日转让给乙方王兆都,乙方王兆都以货币方式—次性给付甲方刘金梅20.2万元,接受甲方刘金梅在公司里的20万元股权;3、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该部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2年12月12日,双剑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兆都。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郑进泮证据移交记录、一审退费诉讼费发票、照片、汇款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1670号民事裁定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1、《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履行
郑进泮为处理其与北京沙河鑫龙诚意商贸中心、唐家辉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双剑律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双剑律源公司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故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然而本案委托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诉讼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因不涉及法律关系释明事宜,故本院将案由直接变更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所签订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止之日止(包括裁定),经法院作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生效裁定,双方就《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郑进泮是基于违约要求双剑律源公司返还并赔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原件丢失的各项损失,因时至今日双剑律源公司仍不能返还相关证据,故返还这一诉讼请求已无实现的可能,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实现救济。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剑律源公司应妥善保管证据,代理郑进泮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结束后受托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原件返还给郑进泮,此返还义务系《委托代理协议》的给付义务,不履行此返还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双剑律源公司至今未返还郑进泮提供的《移交记录》中的证据,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裁定驳回,证据的丢失将导致郑进泮彻底丧失再次诉讼的机会。因双剑律源公司的重大过失,丢失了诉讼活动中委托人的证据原件,致使郑进泮产生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双剑律源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首先,关于诉讼代理费262元的返还。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双剑律源公司从法院退回的案件受理费262元,应当退还给委托人郑进泮,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证据原件丢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围绕的焦点是貔貅是否为出卖人北京沙河鑫龙诚意商贸中心承诺的翡翠貔貅,进而涉及到诉讼中对欺诈的认定。郑进泮主张,委托代理时交付给双剑律源公司一份《泉州珠宝协会刘作岚鉴定稿》,貔貅经过专业鉴定,并非翡翠质地,故再次诉讼中能够认定出卖人构成欺诈。双剑律源公司辩称,接收的相关物证都已全部交还给郑进泮,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剑律源公司接受委托保管诉讼物证,其因重大过失导致貔貅丢失,无法举证证明貔貅的质地,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双剑律源公司承担,本院继而采信郑进泮认为购买的貔貅非翡翠貔貅的主张。现因貔貅和票据原件的丢失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双剑律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诉讼代理人,其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即可预见证据原件丢失,无法进入诉讼导致的可得利益的丧失。
郑进泮为购买貔貅支出10000元的价款,因貔貅非出卖人承诺之翡翠貔貅,如进入诉讼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倍商品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因双剑律源公司丢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貔貅,使得郑进泮从根本上丧失了要求出卖人返还貔貅价款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机会,故双剑律源公司应当赔偿郑进泮貔貅价款和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0000元。郑进泮支出的8698元系救济损害支出的费用,应以合理损失为限,但因票据丢失,且不可归责于郑进泮,故对郑进泮的该项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双剑律源公司亦应赔偿票据丢失的损失8698元。
对郑进泮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丢失证据的复印件问题,本案恰是由于双剑律源公司丢失诉讼证据原件,导致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且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相吻合,双剑律源公司亦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双剑律源公司否定本案证据形式,进而认为原审相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结束后,郑进泮支付给朱守良的200元,系双方在诉讼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约定,现郑进泮就该部分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郑进泮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支持本案要求赔偿费用的双倍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进泮要求支持进行本案诉讼活动所支出的2770元一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17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返还郑进泮二百六十二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赔偿郑进泮财产损失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八元;
四、驳回郑进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一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由郑进泮负担三百五十一元(予以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双剑律源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一百四十元,余款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由郑进泮负担四百一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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