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郑少伟诉郑良巡定作合同违约被反诉支付加工款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案
时间:2015-06-03  来源:管理员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郑少伟。
  被告(反诉原告):郑良巡。
  2000年7月前,原告郑少伟与被告郑良巡有瓷器生意往来。2000年7月20日原告郑少伟出具一张货物单据交给被告郑良巡收执。该单据载明:“反口罐10.3×7cm(配底盘)、蝴蝶结11.7cm×9.5cm(配底盘)1000套×1.25=1250元,奶牛罐9.1cm×9cm、天鹅罐7cm×6cm 500套×0.75=375元,口径13.5×高10.3×底9cm大#、中#、小# 500套×2.5=1250元,合计:2875元 已付:875元,余额:2000元”,原告郑少伟和被告郑良巡均在单据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同年7月29日被告郑良巡收到原告郑少伟定金300元,同年8月3日、8月18日被告郑良巡两次向原告郑少伟借款合计900元。后来,双方因生意来往发生纠纷。 原告郑少伟诉称,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州人唐云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唐云生产反口罐等货物,总计货款8200元,交货期为2000年8月25日,唐云已付给原告定金2050元。2000年7月20日原告将该生产合同以总货款2875元的价格交由被告郑良巡生产,并与被告订立生产合同一份,同时付定金875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交货。交货期满后,被告未能交货,又不退还定金和借款,使原告与福州人唐云订立的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325元。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350元,偿还借款9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325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以证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唐云签订生产合同的事实。(2)生产合同一份,以证明2000年7月20日其将与唐云签订的合同的生产任务交给被告生产,被告在生产合同上签名,原告付给被告定金875元的事实。(3)储蓄卡存取款通知单3张,以证明被告未依约交货,原告为此退还给唐云定金2050元的事实。(4)收条一张,以此证明2000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00元是本案的定金。(5)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和8月18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元。(6)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经工商登记。
  被告郑良巡答辩并反诉称,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元事实,同意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原告2000年7月20日出具的收货条,原告收取被告的反口罐等货物,计货款2875元,并注明已付875元,尚欠2000元未付,该交货单是原告亲笔书写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偿付尚欠货款2000元。为此,被告提供证据(8)收货单一份,以证明2000年7月20日被告将货物交由原告,原告出具给被告收到货物清单。
  原告郑少伟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2000年7月20日的单据是原告要求被告生产反口罐等货物的合同,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交货清单,不存在原告欠被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1.关于2000年7月20日的单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还是原告收到被告货物的收货单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致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合同,因该证据不具有《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应有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虽原告提供证据(1)、(3)加以佐证,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据(1)、(3)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8)系收货单的主张,虽原告予以否认,但该证据注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额及已付金额,具有交货单的特征,且该单据又是原告出具的,因此,被告认为证据(2)、(8)是交货单的主张成立,可予以采纳。
  2.关于2000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300元是不是本案的定金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虽承认收到原告定金300元,但否认与本案有关,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该定金与本案合同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被告郑良巡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被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与原告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收取被告的货物本应返还被告,鉴于原告收取的货物系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生产的,已没有返还的必要。因此,原告应按约定价格将尚欠货物的价款折价2000元补偿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可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35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3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9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同意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良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少伟借款9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郑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给被告郑良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少伟不服判决,以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郑少伟对2000年7月20日其出具的单据是交货单据表示异议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少伟认为不一定要求郑良巡应双倍返还定金2350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5325元,但郑良巡应返还定金和借款。
  另外,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少伟新举证一份郑良巡在另案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637号民事纠纷案件中的答辩状影印件,该份答辩状载有郑良巡承认其与郑少伟在2000年7月20日签订定作生产单,并承认收到该笔定作单定金300元。郑少伟主张答辩状原件在该案的卷宗材料中。二审法院经向原审法院调取并查阅了该[2001]德经初字第637号案卷材料,郑少伟主张的事实属实。当日郑少伟与郑良巡进行了质证。郑良巡质证后认为,该份答辩状属实,但是其委托代理人书写,是代理人搞错。但[2001]德经初字第637号案卷材料体现,该案中,郑良巡是原告,是郑少伟拖欠加工款,郑少伟以本案争议的2000年7月20日单据和定金向郑良巡提起反诉,该案在2001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郑良巡亦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庭审陈述的内容与该答辩状内容一致,郑良巡并未表示异议。该案后因郑良巡和郑少伟申请撤诉而息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昆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委托代理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郑良巡虽主张是委托代理人搞错,但其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该案庭审活动.并未对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故对郑少伟提供的郑良巡答辩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认定2000年7月20日货物单据系订货合同,不是收货单据。郑良巡在2000年7月29日收取的300元定金是其收取本案合同的定金。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属原审法院错判,系属郑少伟不举证二审新举证所致。对郑少伟诉称郑良巡应返还定金300元,预付款875元,借款9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郑良巡未能证实其向郑少伟交付加工定作物的依据,故郑良巡原审反诉郑少伟应偿付加工货物价款2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郑良巡未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瓷器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强制性行政法规,故其与郑少伟订立的加工瓷器合同应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过错责任在于郑良巡,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少伟放弃要求郑良巡赔偿经济损失可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郑良巡应返还给被告郑少伟定金300元,预付款8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郑良巡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货物单据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事实推定、二审法院诉讼自认规则的运用均较好地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
  一、关于事实推定
  本案原告郑少伟提供的与福州人唐云订立的买卖合同书、退还唐云定金储蓄存款通知单、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收条及两次借款的借条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符合先订立合同再履行合同的定作生产合同通常顺序,能初步说明该货物单据是定作生产合同,使法官相信原告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较高程度的概然性(非高度盖然性)。此时,因原告已就本证进行了举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反证,以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较高程度概然性的确信。被告郑良巡提供了一份与原告郑少伟一致的货物单据,主张该单据是收货单并反诉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的这一证据,不仅足以动摇法官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确信,使待证事实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中,且能使法官确信被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理由有三:
  1.该单据内容符合结算单特征。单据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总货款,“合计:2875元已付:875元余额:2000元”,虽然从形式上看具有合同的某些特征(原被告各持一份),但合同特征不明显,单据内容符合经双方一致结算确认的收货单特征。
  2.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因该单据是由原告出具的,原告自己持笔撰写,占有更多的优势,对被告而言,原告其对单据内容反映的事实应当有更深的理解,因此,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原告主张的解释。
  3.被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证据,被告辩称收取定金300元是另案定金、两次借款900元是偿还货款,因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告无法提供新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被告的辩称是极可能的事实。因此,在法院无从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双方的主张必有一真一假,原告的单纯否认是不足以动摇法官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确信,从而使被告的反诉本证更具有证据优势。因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更具有证据优势,其举证足以使法官对其反诉本证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确信。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推定该货物单据是收货单,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该单据是定作生产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诉讼自认规则
  本案原告郑少伟在二审中新举证一份郑良巡在另案中的答辩状影印件,虽然郑良巡辩称是其委托代理人书写,是代理人搞错了,但该份答辩状载有郑良巡承认其与郑少伟在2000年7月20日签订定作生产单,承认收到该笔定作单定金300元,并以此为根据反诉要求郑少伟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在开庭审理时,郑良巡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庭审陈述的内容与该答辩状内容一致,郑良巡并未表示异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认为该份答辩状属于当事人陈述,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对于货物单据性质,当事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说是生产合同而在另一个案件中说是结算单,因此,应当依法确认该份答辩状的证据效力,认定2000年7月20日货物单据系订货合同,不是收货条据,郑良巡应返还给被告郑少伟定金300元,预付款875元;被告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法院在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该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在2002年4月1日以前受理,受理时该规定尚未生效,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该规定虽已生效,但是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案仍属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进一步反证该规定不能成为本案的判案理由。
  总之,本案较成功地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尽管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结果不相同,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但在事实认定上,都是以当事人提供的合法证据为基础,科学地运用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心证,使最终形成的作为判决基础的法律事实在最大程度上符合客观事实,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下一篇: 宋光交通肇事及张某某、关某、丁某某、丁某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