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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中心诉交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5-06-01  来源:管理员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建商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一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
  诉讼代表人宋家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波、李风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力豪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潜志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潜志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志良。
  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德交行)与原审被告杭州力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力豪)、潜志良、邱涌、建德市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德融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杭建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4日,原审被告建德融资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建德融资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一民、被申请人建德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风雷、被申请人杭州力豪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邱涌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申请人潜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建德交行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9月27日,建德交行与杭州力豪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德交行借给杭州力豪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利率为6.0133%,贷款用于生产经营;2010年4月27日,建德交行与潜志良、邱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9月27日,建德交行与建德融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德交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交付给杭州力豪。2012年9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杭州力豪归还建德交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1164.39元(利息算至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0133%另行计算);2、建德交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杭州力豪、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共同承担。建德交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杭州力豪向建德交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的事实及所欠本息情况;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建德交行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为杭州力豪向建德交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原审被告建德融资辩称:建德交行诉称建德融资为杭州力豪提供最高额度为4500000元的保证属实,但是经建德交行推荐才为杭州力豪提供担保的。建德融资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杭州力豪、潜志良、邱涌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力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由被告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力豪仅支付了原告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及后续利息资金未清偿;被告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力豪、潜志良、邱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杭建商初字第1409号判决:一、杭州力豪归还建德交行借款4500000元,支付利息111164.39元(利息算至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6.0133%另行计算);二、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对杭州力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378元,减半收取43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89元,由杭州力豪负担,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连带负担。
  申请再审人建德融资申诉认为:2009年6月2日,杭州力豪以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向建德交行出具了期间为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4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覆盖了建德融资出具的保证时段,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德融资仅对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且建德交行在原审诉请中也要求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遗漏了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庭审中,由于被申请人杭州力豪提交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证据,建德融资认为原审遗漏了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约定没有特别提示,应确认该条款无效,变更请求为免除建德融资对债权人放弃抵押物担保146万的保证责任,并要求按照建德市人民政府文件和双方协议承担建德交行实际损失的50%责任。
  申请再审人建德融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建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起诉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审遗漏了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判决;2、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的094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贷款抵押的事实;3、建德融资与建德交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函(2009)59号《建德市中小工业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政办函(2010)11号《关于建德市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建德交行出具给建德融资的推荐函和授信分折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建德融资经建德交行推荐才为杭州力豪提供担保的,建德融资承担建德交行实际损失的50%责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建德交行辩称认为,根据本行与建德融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仍承担而不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建德市政府文件出台了实施细则,建德融资担保的450万元符合规定条件,故建德融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担保责任。
  建德交行原审和再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的201111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欠款明细、借款借据、潜志良和邱涌与建德交行签订的20105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杭州力豪向建德交行借款450万元已发放并由潜志良和邱涌提供保证的事实;2、建德融资与建德交行签订的20115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建德融资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同意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的约定;3、《建德市中小工业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一份,以证明建德融资担保450万是符合规定的,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力豪、潜志良、邱涌均认为,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注销,故建德交行对抵押物的处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由建德融资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互不相关的、独立的二份合同。
  杭州力豪提交了《建德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一份和《建德市房屋登记询问事项记录》五份,以证明抵押权已注销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建德融资提交的(2012)杭建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起诉书、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的094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建德交行提交的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的201111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欠款明细、借款借据、潜志良和邱涌与建德交行签订的20105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建德融资与建德交行签订的20115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力豪提交的建德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和建德市房屋登记询问事项记录,相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建德融资提交的建德融资与建德交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建德市人民政府建政函(2009)59号《建德市中小工业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政办函(2010)11号《关于建德市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建德交行出具给建德融资的推荐函和授信分折报告,建德交行提交的《建德市中小工业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建德融资和建德交行对证明对象各有异议,杭州力豪、潜志良、邱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属当地政府政策性文件和意见,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6月2日,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了094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力豪以其房地产为其公司在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向建德交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46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期间,杭州力豪向建德交行借款800万元。
  2010年4月27日,建德交行与潜志良、邱涌签订了20105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潜志良、邱涌为杭州力豪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向建德交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9月27日,建德交行又与建德融资签订了20115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建德融资为杭州力豪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向建德交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50万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27日,建德交行与杭州力豪签订了201111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德交行向杭州力豪提供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利率为6.0133%,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建德交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交付给杭州力豪。
  2012年6月13日,经杭州力豪申请并经建德交行同意注销了094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
  2012年9月27日,杭州力豪向建德交行的45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建德交行多次催讨,杭州力豪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杭州力豪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由原审被告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杭州力豪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及后续利息未清偿;原审被告潜志良、邱涌、建德融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原审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四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确定还款期限,故变更原审该项判决。
  原审遗漏了对抵押物处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应予以纠正;杭州力豪与建德交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注销,故建德交行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原告建德交行的这一诉请和再审申请人建德融资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建德交行与建德融资约定保证人同意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仍承担而不免除保证责任,该约定也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建德融资要求免除对债权人放弃抵押物担保146万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杭州力豪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1164.39元(利息算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6.0133%另行计付)。
  二、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潜志良、邱涌、建德市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资金管理中心对杭州力豪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增加一项,即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8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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