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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华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等未尽风险提示义务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5-06-01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中如何确定理财产品的协议主体?
【要点提示】
银行理财产品一般都由银行分支机构负责销售,就此理财产品产生纠纷时,有的法院认定分支机构为产品发行人。本案中,法院明确了理财产品发行人与代为销售人诉讼地位的区分,确定了银行总行的发行人地位。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38号(2009年5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8号(2009年8月7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克华
被告(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以下简称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xxx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本期理财计划,接受被告兴业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同日,原告按约定将8.5万元存到指定账户。2008年10月10日,原告提取理财本金64315.41元(含利息),存在较大损失。
原告诉称:被告武宁支行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时夸大预期年收入率。原告因对银行的信任,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遂与被告武宁支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到期后,被告武宁支行方才告知理财产品存在亏损。一年中,被告武宁支行未采取任何方式让原告悉知真情,未告知风险,也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致使原告投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武宁支行赔偿理财本金损失20684.59元、利息(按年息25%计算)21250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武宁支行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资产管理报告以及历史明细等证据支持自身诉请。
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的有关条款,应当认识投资风险,知晓理财产品投资是非保本的。被告武宁支行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也明确告知了投资的风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起诉时仅列一位被告即武宁支行,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兴业银行与武宁支行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兴业银行为发行人,被告武宁支行代为销售。因为原告、被告兴业银行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xxx年第七期万利宝一“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合同一方为被告兴业银行。此外,被告兴业银行与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也证明了被告兴业银行发行人的身份,两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因该理财产品产生纠纷,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兴业银行。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在该部分里有“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此段文字的陈述,以书面的形式,清晰明确地提示合同相对人应注意投资风险。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在购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而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应视为是其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在其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22日判决:原告刘克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40元,由原告刘克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首先,武宁支行与其签订的系争理财协议,以及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的销售行为,均违反了银监会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武宁支行又未按协议及银监会相关规定履行。其次,其在南京取款时查询发现该理财产品的当期余额为0(实际当时应为8.5万元),而到期入账时交易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与实际不符,违反了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存在变相高息揽储及账外运作的经营活动。再次,原审法院对案由确定有误、增加原审被告有误。最后,系争协议上,无法人合。法签字或授权确认签字的手续,原审判决中所谓“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资产管理报告(一份报告期间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一份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8月29日)中列出的中国中铁、中国南车、中国铁建、九阳股份等股票均于2007年9月25日后发行上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个人委托银行理财而引发的商事纠纷。现就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系争协议签订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形存在争议,且均无直接证据可还原争议情境,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协议签订时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判断。(1)从客观要件分析,被告兴业银行推出2007年第7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理财产品,事前曾向银行监管部门备案。协议系列文本中格式条款的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可以达到投资者理解的程度;系争协议中对投资方向、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等内容,约定明确,更无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因此,在客观要件方面,系争协议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未有隐瞒风险和其他相关重要内容之情形。(2)从主观要件分析,一方面,投资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相比较银行储蓄为高本应有相当的估计,对于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也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银行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已在系争协议中进行了风险提示,产品描述中更明确表明为“非保本”产品。虽然文字表述与监管部门的相关指引未能完全一致,但实质内容是相同的,且原告已在系争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原告在缔约时已认识到该委托理财产品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同时,原告基于投资盈利目的购买系争非保本理财产品“兴业基金宝”,其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原告称其未细研文字内容就在协议上签字,显然不符合原告作为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因此在主观要件方面,原告所称的两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同样难以成立。综上所述,系争理财产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武宁支行推销系争理财产品的环境和服务不到位等,均不足以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
2.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1)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兴业银行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即按系争协议约定将资金交由案外人华泰证券作为投资管理人进行实际投资操作,到期后将余款返还原告,现因投资期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沪深股票市场出现大幅下跌,甚至新股亦跌破发行价,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所称的定期披露信息、售后理财服务等问题,系争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表示未要求两被告提供相关服务或对协议进行补充修改,故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即使两被告存在原告所称售后服务不到位、未安排理财顾问、没有定期披露相关信息、未告知金融危机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情形,亦与原告因购买相关理财产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将资金变更投向或挪作他用。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违约应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如协议主体、会计账目处理有误等,原审判决已作详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4.原告认为两被告有制作假账、高息揽储、泄露存款人秘密等其他违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监管部门反映。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2009年8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作为上海市首例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的审理难点主要集中于理财产品协议主体、风险提示义务履行两个问题,以下将从这两方面对本案进行更深一步的评析:
1.确定理财产品协议主体时,应区分发行与代销
本案被告兴业银行与武宁支行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兴业银行为发行人,被告武宁支行代为销售。因为原告、被告兴业银行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xxx年第7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合同一方为被告兴业银行。此外,被告兴业银行与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也证明了被告兴业银行发行人的身份,两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因该理财产品产生纠纷,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兴业银行。此外,被告武宁支行作为委托代理方在协议上代为盖章确认,就应视为委托人被告兴业银行对协议的确认。
2.对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的认定进行形式审查
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在该部分里有“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此段文字的陈述,以?书面的形式,清晰明确地提示合同相对人应注意投资风险。另外,协议中还用醒目的黑体字注明“甲方声明:本人已知晓本协议书所述风险,并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授权乙方根据该方案进行投资。”相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武宁支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未尽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
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在购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而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应视为是其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在其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签订《兴业银行xxx年第7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被告方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对合同约定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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