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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等诉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5-25  来源:管理员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官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权、陈超。
  原审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建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09)转字第0925703100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安兴公司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为104460500.12元的盛丝桶等物品以7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安兴公司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该协议附有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同日,租赁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安兴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257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乙方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租赁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人民银行调整确定的调息执行日起的下月一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甲、乙双方不再办事租赁物的交付手续,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乙方或丙方有丧失履行债务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7)企业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卷入或者即将卷入重大的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或者其他法律纠纷;本合同附件有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为约60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70000000元,月租息率:5.136‰,服务费:3850000元,保证金:14000000元,名义货价1050000元(如乙方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个月之15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0期,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经2012年10月9日调整后,载明:租金总额为83040395.79元,设备本金70000000元,利息总额为13040395.79元;并列明租金承付日期及各期租金数额。同日,租赁公司(甲方)与安兴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257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保证金凭证;甲方按月利率1.875‰向乙方计付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本协议的保证金月利率按本合同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同日,租赁公司(债权人)与安兴公司(债务人)、霞客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务所依据的主合同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257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安兴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257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华融租赁(09)转字第09257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7000万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385万元和保证金1400万元。为了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1785万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5215万元按下述开户行和账号支付给我单位。2010年3月31日,租赁公司依约向安兴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1785万元(二审调查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金额应为5215万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安兴公司已支付租金62264828.49元;保证金本息为15868033.63元。2014年3月13日霞客公司发布关于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的公告,称因担保方出现财务危机,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贷款银行对公司采取提前收贷,造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导致公司现金链的断裂,发生银行贷款逾期的情况,部分银行也因借款合同纠纷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同日,霞客公司也发布了关于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的公告,称根据(2014)滁诉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因银行借款合同纠纷,银行提前诉前保全,控股子公司滁州安兴公司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了资产…。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第十六期、第十七期租金均已逾期。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以及租赁公司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看系出租人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订立,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各期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均作了详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金支付计划表》,至于租赁公司在支付转让款时直接扣收保证金1400万元、租赁服务费385万元系受安兴公司的委托,有相应的依据。现安兴公司辩称该保证金及服务费应在租金总额中扣除,缺乏依据。租赁公司已依约及时向安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安兴公司与霞客公司卷入重大经济纠纷,显属违约,租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安兴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过高,对安兴公司与霞客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安兴公司逾期支付第十六期租金,故违约金以到期未支付的第十六期租金415511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为18698.01元。按2012年10月9日制作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计算,截至2014年3月24日,安兴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3040395.79元,已支付的租金为62264828.49元,尚欠租金总额为20775567.30元,扣除保证金本息15868033.63元,安兴公司尚应支付租金4907533.67元。安兴公司另须按约支付名义货价1050000元。霞客公司承诺对安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租赁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公司要求确认在安兴公司与霞客公司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安兴公司与霞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公司租金4907533.67元、名义货价1050000元,违约金18698.0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合计5976231.68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霞客公司对安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安兴公司、霞客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257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634元,由安兴公司负担,霞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保证金利率亦应作相应调整。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比原约定的保证金利息月利率高,根据计算得出的保证金利息抵扣租金后,被上诉人少抵扣了租金590572.37元。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名义货价10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融资租赁的合同特征及相关约定存在矛盾。融资租赁合同往往是以象征性的1元或0元价格留购租赁物,而出租人是通过收取租金收回全部融资成本和利息。所谓名义货价就是形式上象征性的价格,随着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归于消灭,对此融资租赁合同第8页概算表也有约定。现被上诉人一方面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一方面又将名义货价作为诉请,这两个诉请本身与约定相矛盾,属叠加主张权利,毫无依据。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名义货价105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未规定将超出融资本金及利息的保留货价作为违约责任的范围。如将名义货价作为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处)。四、被上诉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上限,应调减的违约金为10907.17元。综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的金额,判决减少租金590572.37元、违约金10907.17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名义货价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计算保证金利息的方式有误,答辩人不予认可。按照《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1.8750计算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本协议的保证金按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存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该项目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经过多次调息,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人民银行调息的幅度调整新的保证金利率,并计算保证金利息。二、关于名义货价的收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概算表中载明如承租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而上诉人至今已逾期支付第十六期后的租金。因上诉人的违约情形,不能享受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的约定,应按1050000元的价格回购租赁物。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存在偏高。上诉人提出的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毫无依据,答辩人不认同。违约金的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是由合同确定的,是双方共同认可的。
  原审被告霞客公司陈述: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保证金应按照5年期的银行利率进行调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以及租赁公司与安兴公司、霞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缔约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赁公司按月利率千分之1.8750计算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本协议的保证金按月利率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存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文件确定的调息执行日起的下月一日。案涉项目租赁期限为五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经多次调息,故租赁公司支付给安兴公司的保证金利息应依照上述约定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方式分阶段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保证金利息截止2014年3月24日为1868033.63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安兴公司认为保证金利息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关于名义货价的收取,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安兴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的违约事实,应依照约定以1050000元的价格回购租赁物。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不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安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3元,由上诉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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