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一般规定
国锦资源
一般规定
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时间:2015-05-08  来源:管理员

 


  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发出通知,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包括利息)的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如果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船舶价款依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顺序进行分配。已登记的其他债权受偿顺序在最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依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如有余款,应退回船舶原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在分配船舶价款时应注意,要先行将以下费用从船舶价款中依次拨付: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如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上一篇: 基金的设立
下一篇: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