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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正)释义
时间:2015-05-08  来源:管理员

法条内容: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募基金资产组合和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一、关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方式
  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资产组合方式,是指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将基金财产投资于按照一定原则选择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组合的多种证券,这是分散投资风险,保持基金财产适当流动性和投资收益稳健性的重要手段。此外,考虑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情况和特定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规定不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证券投资方式。
  二、关于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
  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基金等不同基金类别往往意味着不同投资品种的仓位限制,以保证其投资风格和防范市场波动风险。集中持股(债)容易助长投机、加大基金收益的波动性,更重要的是特别不利于风险防范和处置。为了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资产组合投资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约定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以防止出现特定基金品种偏离其投资风格、单只基金或者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全部基金过度集中持有某只股票、风险过于集中或者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例如,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10%。


法条内容: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基金的投资范围
  基金法主要规范基金的募集和运作行为,从而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防范非法集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属于基金投资策略的自主选择,法律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公开募集基金主要面向普通投资者,对其募集、运作和基金管理人等须予以严格监管,并要求主要投资于安全性和流动性高的上市证券类资产;非公开募集基金主要面向合格投资者,对其法律限制较少,投资也不限于上市证券。
  二、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品种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包括:
  1.上市交易的股票。股票是发行人为筹集资本向投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股票持有者对发行公司的股东权。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其具有容易定价估值、流动性强、信息披露公开透明、所受监管严格、投资方便等特点,适合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品种。
  2.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是发行人为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向投资人发行的承诺到期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债券凭证。上市交易的债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挂牌交易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到期偿还本息,具有收益比较稳定、风险较小、流通性较好等特点,也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品种。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基金的投资范围也相应扩大,中小企业私募债等证券品种、股指期货等衍生品种均已纳入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通过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投资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方式,可以给基金产品的创新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适当扩大留下必要的空间。


法条内容:
 第七十四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以及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保护投资人及相关、与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果不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活动加以法律限制,那么拥有额资金力量的基金将会成为“脱缰野马”,甚至是“洪水猛兽”,随意投资,随意担保,不仅容易发生失信行为滋生腐败,还容易引发投资风险,导致基金财产受损。因此,为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同时给基金财产运作提供一定空间,本法对基金财产的运作进行了严格限制,但也适当放宽了基金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如下:
  一、承销证券
  所谓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或者投资银行根据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承销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代销,即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二是包销,即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实践中发行证券主要采用包销的方式。由于证券承销存在发行风险果允许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一旦发生证券不能全部售出的情况,势必会出现由基金财产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情况,这就违背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一般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原则,且证券承销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经纪业务,而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所以对基金财产用而证券承销的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本法第七十三条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投资,也就是说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投资,而不能用基金财产从事其他投资或者活动,当然用基金财产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也不例外。由于用基金财产违规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基金财产用于违规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样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但随着融资融券以及转融通等创新业务的推出,为了适应基金产品创新的需要,进一步提升基金财产的运作效率,从成熟市场的发展经验看,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融资融券以及转融通等业务融入或借出资金将成必然趋势。鉴于此,在严格禁止基金财产用于违规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同时,应允许基金财产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外融出资金,并取得合理利润,以更好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服务。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所谓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是指无论以多少基金财产投资都要用全部基金财产承担责任的投资。由于这种投资的风险极大,一旦失败将会给基金财产带来毁灭性损失,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防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应当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因此本项规定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同时考虑到我国今后可能会允许设立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的基金,而法律对具有特定投资方向的基金,可以授权国家行政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将被授权机构由国务院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更好地适应基金行业的发展需要,所以本项又规定了“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今后发展“基金中的基金”等基金品种预留出了法律空间。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由于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且极有可能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对基金财产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从事危害基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随着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主要托管银行均已通过上市陆续成为公众公司后,原第五十九条第五项禁止基金财产买卖其管理人和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的规定对基金尤其是指数基金的影响日益突出,不利于基金投资策略的实施和投资目标的实现。为方便基金投资运作,本条第五项删除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管理人和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的禁止性规定,改为纳入本条第二款重大关联交易规范中作统一调整。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背离市场竞争原则和供求原则,通过增加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数量人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由于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会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公正合现地进行,必须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利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同样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如不加以限制很容易诱发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所以必须予以规范。从境外成熟市场经验看,允许各类基金投资关联方证券是通行做法,监管重点在于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因此,为更好地适应基金行业的发展需要,有必要对重大关联交易规范作出适当调整,因此在删除原第五十九条第五项禁止基金财产买卖其管理人和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的规定,以及原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基础上,本条第二款对重大关联交易作出原则性规定,不再一律禁止重大关联交易,但要求基金财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条内容: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2)基金募集情况;(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临时报告;(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10)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上述各项基金信息是基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所谓真实性,是指基金信息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完整性,是指基金信息披露的各项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
  在证券市场上,每只基金的未来收益都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在收益、风险方面的偏好也有所不同。寻求各种投资品种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交易、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基金份额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人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公布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才能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基金真实情况,作出正确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法条内容:
 第七十六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是社会公众,他们购买基金份额的目的是希望分享基金财产增值的成果,从而获得投资的收益。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作出合理判断,以便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投资人需要尽可能广泛、迅速地了解和掌握与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有关的各类信息,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认真承担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对于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这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与发售基金份额至少要有3日的间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投资人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拟发售的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以方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因此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
  对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披露的其他基金信息在时间上的要求,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有关法规的规定。具体来讲,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2个工作日内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半年度报告并予披露;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公告;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更新招募说明书,更新招募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本条同时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也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外,还要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以使投资人能有更多的途径、办法充分获知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进行基金投资时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投资人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过程,也正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了解投资人需求,与投资人寻求沟通、交流互动的好机会,所以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高度重视,依法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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