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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特贸有限公司诉苏山良公司清算纠纷案
时间:2015-05-06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
  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2008年8月27 日)
  【案情】
  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贸公司)。
  被告:苏山良。
  原告特贸公司诉称:原告对厦门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尔耕公司)有合法债权。现因培尔耕公司已解散,并已组成清算小组,但被告作为培尔耕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开始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故诉请判令被告苏山良对厦门市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金2221270. 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山良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培尔耕公司的股东是三个人,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被告苏山良无法组织清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培尔耕公司解散的时间是2004年,原告仅凭2001年培尔耕公司的净资产额不能证明公司在解散当时的资产额,虽然苏山良手中有部分重要资料,但其他股东手中亦同样持有一部分重要资料,不排除是其他股东使公司资料或资产灭失的可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苏山良与案外人黄向荣、黄庆文均系培尔耕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各占84% 、10%、 6%。 2001年6月19日,原厦门市开元区法院作出(2001)开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培尔耕公司应偿付原告代垫货款2221270. 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2004年10月21日,培尔耕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由被告苏山良担任清算负责人;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一个月内申报债权。原告按公告要求向培尔耕公司申报债权,但该公司及清算小组并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亦未对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清理。2006年10月31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山良、黄向荣及黄庆文应履行对培尔耕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理完毕该公司资产,依法向特贸公司清偿债务。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苏山良及黄向荣、黄庆文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培尔耕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现培尔耕公司已解散,则被告苏山良对培尔耕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苏山良至今未实质性地开展清算工作,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地组织进行清算工作,只是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造成清算工作不能进行,故应当认定苏山良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因培尔耕公司在2001年12月的审计报告中,仍记载资产总额为3730462. 16元,则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培尔耕公司在解散当时已无财产的情形下,应视为解散当时培尔耕公司仍有相应的资产,而现在被告已无法提供培尔耕公司财产的下落以及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且培尔耕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则被告理应对培尔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山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厦门市培尔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2221270. 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司在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而不清算的情况,但由于旧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未作出相关规定,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甚至不少股东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从而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在之后出台了新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对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大相径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判令股东在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判决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三是判令股东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并不算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判例对社会生活所具有的规范、指引作用越来越大,同样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维护有序的企业法人退出机制,保护社会的诚信具有重大的作用。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界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主体。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主体)是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人数众多,公司的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企业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如果让这些小股东亦承担清算义务,则有失公允。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控股股东明确界定为股份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既符合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又与国际惯例相一致。
  其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但其并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因此,其行为应当属于不作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这种不作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种是虽已成立清算组,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不同法律后果: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予以明确,将清算义务向财产责任予以转化。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以公司是否有完整账册作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否的第一要素。如果公司账册没有保管好,就不可避免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还拓宽了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造成公司清算困难的,应当依其过错程度、影响公司的程度、造成损失的范围等因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苏山良系培尔耕公司的股东,占有84%的股东是培尔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早在2004年10月21日,培尔耕公司的股东会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那么,该如何认定培尔耕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呢,应当由谁来证明“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适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因此,其是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实际掌管者。而债权人并非是公司内部人员,其无法进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取得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公司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等情况,故要求债权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从证据距离和举证难易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都过于苛刻。因此,本案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将举证责任采取部分倒置的原则,即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下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培尔耕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的事实;培尔耕公司已解散的事实;作为培尔耕公司股东的被告苏山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培尔耕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而被告苏山良,作为培尔耕公司的股东,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培尔耕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下落等事实。现原告已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如下事实:(1)在2001年6月19 日,原厦门市开元区法院作出了(2001)开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培尔耕公司应偿付原告代垫货款2221270.74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因此,原告对培尔耕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2)培尔耕公司已解散,被告苏山良作为培尔耕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实质性地开展清算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培尔耕公司在解散前的审计报告中,仍记载公司资产总额为3730462.16元。而被告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具有法定可免责事由,亦无法提供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以及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培尔耕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因此,被告苏山良理应对培尔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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