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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时间:2015-05-06  来源:管理员


法条内容: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较之于个别清偿更有效率,但是破产程序本身也是需要耗费成本的,这种成本体现为破产费用形式。
  构成破产费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得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公平地获得清偿;对于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公平分担。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才能作为破产费用,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应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来负担。
  (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如启动破产程序、审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清理债权债务而在管理、变卖、分配债务人财产等各个环节支付的费用等。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
  依据本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诉讼收费办法具体规定了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其中,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交纳,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至百分之零点五等一定比例交纳;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破产案件受理费实行先向申请人预收,进入破产程序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办法。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①财产保管费用。如雇佣看管人员的劳动报酬、租用存放场地的租金、仓储保管费用等;②财产保养、维修费用。如为保证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适用性和变现价值而必须支出的保养、维修费用;③财产保险费。为避免盗窃、火灾等情况造成债务人财产毁损,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支出的财产保险费用;④财产评估费用。债务人财产中价值较高的财产出售时应当事先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为此必须支出必要的评估费用;⑤财产的拍卖费用。包括变价拍卖过程中所支出的公告费、佣金等费用;⑥财产变更权属过程应当支付的费用。如在变卖房地产过程中可能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配套费、变更登记手续费等费用;⑦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①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履行这些职责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不易区分。但是,前者是指债务人财产保管、评估、拍卖、变卖、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后者是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等。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③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


法条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其与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不同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不同的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往往不尽相同。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因下列请求权而产生的债务为财团债务:(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费用的请求权;(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的费用的请求权;(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6)于委任终止或者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7)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告时,至其终止间所产生的请求权;(8)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补助费的请求权。《德国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其中将破产费用称为破产程序费用,将共益债务称为其他财团债务。前者包括破产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以及垫款;后者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或者因管理、变价及分配破产财团而产生的费用;因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产生的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财团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依照本条规定,共益债务具体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包括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债务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内容: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规定。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发生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时,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实践中,有的在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后随时予以支付,有的则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予以扣除。
  与共益债务相比较,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所必需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够支付破产费用,例如,不能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或者管理人的报酬,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所谓优先清偿是指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都未受清偿时何者优先的问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二者之一时的清偿规则。依照本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按照可分配财产的金额占未清偿费用总额的比例对各项破产费用予以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同样,按照可分配财产的金额占未清偿共益债务总额的比例对各项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即使继续进行也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的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如果债务人只是出现暂时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困难,待困难消失后能够支付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如果债务人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在变卖债务人财产后依法清偿共益债务,同样也不存在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
  此外,本款还对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主体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期间作了规定,有权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主体限于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条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的规定。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本法关于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就开始。但是这时人民法院并不一定马上就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因此,本法规定的破产宣告,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的同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就宣告债务人破产,直接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即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根据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⑤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一般是人民法院对司法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决和判定。破产宣告的裁定一般应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及破产宣告的日期等内容。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从而最终导致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因此,破产宣告不但对债权人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破产宣告应当让债权人和有关人员都能知悉,以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促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如行使取回权)或者履行义务(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使其他人员在市场交易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将破产宣告的事实公告于众,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
  (1)对人民法院已经知道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
  (2)对于人民法院不知道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按照现在人民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宣告破产清算的公告除了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外,一般还在破产人的住所张贴,并在有关报刊上登载。为了达到尽可能让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知悉的目的,人民法院在登载破产宣告的公告时,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登载的报刊有所选择。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较多,涉及面较广的破产案件,应选择在影响面较大的全国性或者地方性报刊上登载。
  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在内容上均应包括破产宣告裁定的主要内容,如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破产人、破产宣告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破产宣告的时间等。同时,破产宣告的通知和公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一法定时间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本条的这一规定并不仅仅是称呼上的变化,还直接关系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权利限制的问题。现代破产法虽然不以惩罚经营不善的债务人为原则,但对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一般也要进行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法律也有类似的限制。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一般即是针对破产人即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而言的;进入破产程序但未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如通过和解、重整程序避免被破产宣告的,一般不受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因此,破产宣告后将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直接标志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按照本法规定,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同时,破产财产是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接受债务清偿的保证,破产清算程序就是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而按照本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是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才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获得债权清偿。因此,界定破产债权的概念和范围,是破产清算程序得以进行的重要前提。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不管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债的请求权,不管该项债权请求权是否享有担保,都属于破产债权。当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优先清偿,而不是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但其也要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也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2)破产债权应当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是决定某一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债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不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此外,本条只是要求破产债权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有效成立,而不管该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是否已经到期或者生效。因此,只要债权发生的原因存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不论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以及是否生效,都属于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价值或者可以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破产清算程序是将破产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获得清偿,当然应当以该项权利可以用金钱估算为前提。
  (4)破产债权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破产清算程序,属于法院主持下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能够通过这一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必须是受法律保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债权、无效的债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不能通过法律保护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5)破产债权必须是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债权。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必须以参加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为前提。因此,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法条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障碍的规定。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是指阻止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此时法院就不应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按照本法的规定,法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种原因的哪一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此时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而使得债权清偿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自然就会消失,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进行就丧失了前提,自然就应当终结。
  本条规定的破产宣告障碍包括两种情况:
  (1)来源于外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由于外部的原因而导致破产原因消失,其中又包括两类:一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保证帮助其清偿所有债务。第三人的担保必须是足额的,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不能构成法定的破产宣告障碍。担保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采取物的担保形式,如提供抵押、质押等;对于资金充足、资信良好的第三人,也可以采取人的担保的形式,即采取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形式。二是第三人帮助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这种情形要求第三人必须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即只有当第三人答应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实际全部履行了清偿义务,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
  (2)来源于内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破产程序自然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关于破产宣告障碍,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回复。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案件,重新回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因为破产宣告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后,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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