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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释义
时间:2015-04-30  来源:管理员


法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如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为了方便商标注册申请人,本条对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条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同时增加了可以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一、注册申请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根据本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十分重要。可以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成千上万,为了方便当事人检索、查阅,也为了方便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制定商品分类表成为必然。各国原先各自制定商品分类表,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国际间建立一个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体系越来越必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于20世纪50年代应运而生。我国于1988年起采用该国际分类,于1994年加入尼斯协定,现在使用的商品分类表即是该国际分类的第十版。该分类表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大类,其中商品34大类,服务11大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应当按照上述商品分类表规范填写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决定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填写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时应当力求具体、准确、规范。按照商品分类表规范填写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有助于加快商标注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对与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可以实行“一表多类”,即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注册同一商标,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仅对商标国际注册实行“一表多类”。随着实践中将同一商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情况越来越多,为了方便当事人,使其不必根据申请商标所跨商品类别的个数来填写多份申请书,本次修改对通过一份申请即可就多个类别的商品注册同一商标予以了明确。
  三、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该规定为本次修改新增。书面方式申请商标注册,是我国商标注册的传统方式。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曾经可以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后来出于申请文件规范化的需要,商标申请文件必须打字或者印刷。近年来,随着现代通讯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注册等有关文件的条件日益成熟。实践中,商标局从2009年开始试行接受网上申请。这次修改商标法,出于方便当事人的考虑,对申请商标注册可以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在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


法条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之外商品上如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规定。
  为了更加准确,本条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注册商标而言,其专用权仅存在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该商标不是注册商标,要在该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另行申请。如不另行申请即将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其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甚至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另行提出申请时,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商标申请的规定。


法条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应当重新注册的规定。
  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和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经核准注册以后,不应随意变动,否则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选择。如果商标注册人需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那就意味着需要使用一个新的商标,应经过法定的程序重新取得新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本法,商标是一种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构成的标志,因此本条所指的标志的改变,包括上述各种构成要素的改变。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法条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内容是: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可将其初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后来申请的日期。我国已经加入了《巴黎公约》,对于公约中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条款,有义务在国内法上作出规定并执行。我国是采取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申请日期的先后对于取得商标专用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在外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赋予在我国国内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有利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我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他人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
  二、主张优先权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优先权的期限是6个月,即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享有优先权,没有在6个月内主张,则不可再主张。第二,所主张的商标须是同一商标且就相同商品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其在外国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同,即使申请注册在相同商品上,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其在外国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同一商标,但申请注册的商品不相同,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上也不享有优先权。第三,可以享有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其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所在国,应当与我国签订涉及优先权的协议,或者也参加了我国参加的规定了优先权的国际条约,或者与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不是自动产生的,需要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要求优先权,第一,形式上应以书面声明方式提出;第二,时间上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第三,证明文件方面,需要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且须在提出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如果没有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或者虽然提出了书面声明但没有在提出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则视为没有要求优先权,即不能将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只能以实际在我国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法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临时保护的规定。
  在某些特定的国际展览会中,所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如果没有法律保护,人们将不愿意将新的商品送交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因此,对于特定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是必要的。《巴黎公约》对此作了规定,本条规定与上述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关于国际展览会首次使用于展出商品上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制度的内容有:一是展览会须为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二是商标须在上述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三是优先权的期限是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
  特定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的商标的优先权,不是自动产生的,需要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要求优先权,第一,形式上应以书面声明方式提出;第二,时间上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第三,证明文件方面,需要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且须在提出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如果没有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或者虽然提出了书面声明但没有在提出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则视为没有要求优先权,即不能将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视为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只能以实际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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