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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5-04-29  来源:管理员

  企业信息公示义务主要体现在年报中,其最为关键的三项信息是出资与股权设定状态;股权流转信息及该《条例》第九条第(七)项关于“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核心财务信息资料。由于本条前六项规定的信息是必须向社会公示的,而只有第七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性公示的内容。而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企业选择未公示信息的前提条件居然是“经企业同意”。显然,本条制度设计在实务中会诱发企业欺诈性道德危机。
  为了预防和惩戒企业公示虚假或欺诈信息,现有制度性规定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笔者认为,对企业虚假与欺诈信息进行惩戒的另一途径是司法裁判规则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必须要让虚假信息之公司投资人最终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否则在现有公司资本制度下,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权被架空且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重大法律疏漏。这就意味着,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市场主体,必须在交易前作相应的尽职调查。否则,该市场主体在明知交易相对方公司没有实收资本,却依然选择与其交易,此举等同于自甘风险,极有可能遭到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的抗辩。
  对于可能产生的虚假年报问题,资本制度改革方案设定了企业对年度报告之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责任机制;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报公示内容进行抽查。责任倒查机制包括,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法人本身也有责任追究机制,即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可以肯定地说,企业信息异常名录机制对该企业开展后续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如果交易相对方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选择与异常名录企业交易的,则司法权在确认有关责任分配时应当考虑异常名录企业交易相对方的“非尽职审查”之责任。如此,则可以通过影响异常名录企业之交易机会的机制倒逼企业必须守法经营,避免自身被登入异常名录范畴。这也正是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个价值追求。
  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必须以公司决议为决策主导机制,并通过公司决议来变更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而不是相反以工商登记信息来制约公司决议机制。因此,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很显然,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导致工商部门在行政许可制权方面大幅度地进行了职能限缩。
  总体而言,国务院《方案》的整体价值观改变了原有公司登记制度体系下工商机关将其对企业有关事项的登记权视同行政许可权的认知;要求工商机关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并明确地追求将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与企业自身的民商事争议机制区分开来的新型法治政府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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