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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锡长与首都医科大学人事争议上诉案
时间:2015-04-27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长。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吕兆丰,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威。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锡长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张锡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首都医科大学原招生就业指导中心主任助理,2008年2月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首都医科大学于2009年3月作出对我开除的决定。但是由于2008年8月,我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因故未办理退休手续,由于首都医科大学为行政拨款,故我的社保为视同缴纳,且由于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档案及社保关系无法转移,现档案关系仍在首都医科大学。刑满释放后,我无法获得正常的生活保障,首都医科大学拒不为我解决生活问题,且我无任何生活来源,现生活极其困难,也无医疗保险。我认为,首都医科大学的开除决定是在我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之后作出的,我虽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但是事实上已经符合退休条件,首都医科大学不应再作出开除决定,且由于无法为我转移社保及档案关系,致使我生活及医疗无任何保障。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首都医科大学对我作出的开除决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首都医科大学自2014年4月起按照当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每月给付我生活费至我去世之日止;3、首都医科大学补发给我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生活费共计24万元整(按照同期北京市平均工资计算)。
  首都医科大学辩称:张锡长原为我单位招生与就业指导中心管理干部。张锡长于2008年2月17日被羁押,2008年3月26日被逮捕,200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从2008年2月17日起算。在接到法院判决书后,我单位党委常委会于2009年5月8日讨论研究后决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8年2月17日起给予张锡长开除党籍处分;同时我单位研究决定,根据京政发(2002)50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自2008年2月17日起解除与张锡长的聘用合同。张锡长本人在2009年6月3日对以上两个处理决定签字确认。我单位认为,张锡长本次提出人事争议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时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锡长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尤其是第2项和第3项内容,均是基于我单位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的事实。对于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张锡长在2009年6月3日签字确认,当时张锡长对此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张锡长在2009年6月即明确知道了解聘聘用合同决定内容和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却在长达5年之后才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人事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张锡长的请求,认为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张锡长提起本次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起诉。其次,即使张锡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张锡长自2008年2月17日被羁押后即无法上班,随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算,我单位作出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并确定解除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该行为合法合理,并且张锡长已于2009年6月3日在该决定书中签字确认认可。因此,本案的事实清楚,我单位与张锡长解除聘用合同行为于法有据,其要求“撤销解除聘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锡长的第2、3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认为我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决定不合法的主张,而根据上述陈述,我单位是基于张锡长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而与其解除聘用合同,该决定合法合理;解除聘用合同后,我单位不需要向张锡长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因此,张锡长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的意见》,社区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一律由户籍地或者现住址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负责列管和接收,并纳入本辖区矫正、帮教人员范围,负责该人员的日常矫正、帮教、人员统计、重要情况上报等工作。张锡长在判刑前已被解除聘用合同,属于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虽然档案未能转出,但不应影响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对其的管理,张锡长如果生活有困难,应当向其进行管理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司法所提出办理低保申请。综上,张锡长本次诉讼请求远远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外,我单位的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张锡长的任何人事劳动权益,张锡长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锡长起诉要求撤销首都医科大学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首都医科大学以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经庭审查明,张锡长于2009年6月3日收到首都医科大学作出的《学校与张锡长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虽当时在服刑期间,但其于2010年10月29日被假释,且刑期到2012年2月16日届满,但张锡长迟至2014年4月24日才提起仲裁,其虽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对首都医科大学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因张锡长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张锡长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首都医科大学自2008年2月17日起解除与张锡长的聘用合同,故张锡长要求支付2008年8月1日起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锡长要求首都医科大学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锡长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锡长不服,主张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首都医科大学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首都医科大学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全额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张锡长原系首都医科大学招生与就业指导中心干部,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2月17日被羁押,2008年3月26日被逮捕,200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2009年5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作出《学校与张锡长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自2008年2月17日起解除与张锡长的聘用合同,并于2009年6月3日送达张锡长。2010年10月29日,张锡长获准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张锡长主张,其于2008年8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聘用合同应终止,首都医科大学无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并应当在其刑满释放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首都医科大学对张锡长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双方聘用合同解除时间在张锡长达到退休年龄之前,且张锡长已于2009年6月3日在解除决定上签字确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就此提交《学校与张锡长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予以佐证。上述《学校与张锡长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载有“张锡长,2009年6月3日”的手写内容。张锡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自刑满释放后一直与首都医科大学协商解决退休后生活费事宜,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就此出具李颖华、关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人出庭陈述称,其二人与张锡长系朋友关系,曾听张锡长自述于2010年起即与首都医科大学协商办理退休手续,一直未能解决,并受张锡长委托,于2012年年底先后多次与首都医科大学协商解决张锡长退休问题及人事档案问题。首都医科大学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锡长在法定时效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
  另查,2014年4月24日,张锡长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首都医科大学:撤销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当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每月给付生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补发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生活费。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人仲字(2014)第0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锡长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海刑初字第8号、《学校与张锡长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京丰人仲字(2014)第0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针对张锡长的诉讼请求,首都医科大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2009年5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依据(2009)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中载明的刑期起算日期,作出自2008年2月17日起与张锡长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已于2009年6月3日送达张锡长并经张锡长签字确认,张锡长迟至2014年4月24日才提起仲裁,其虽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对首都医科大学关于张锡长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张锡长要求撤销首都医科大学作出的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首都医科大学已自2008年2月17日起解除与张锡长的聘用合同,故张锡长要求首都医科大学支付2008年8月1日起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锡长要求首都医科大学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锡长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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