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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
时间:2015-04-21  来源:管理员

 


  按照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但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很广,表现各不相同,实践中对其是否情节严重该如何认定很难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特点,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追诉标准: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另外,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经营数量接近上述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追诉:(1)两年内因经营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2)因经营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结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828]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512]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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