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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满礼合同诈骗案
时间:2015-04-20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如何计算诈骗的数额?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入诈骗数额?
【要点提示】
1.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如果出租方为租赁公司,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出租方为自然人,可定诈骗罪。
2.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3.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为租赁汽车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第0208号(2010年7月20日)
二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刑终字第0129号(2010年9月21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满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做生意用车为由,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皖 F35380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7月中旬,董满礼伪造皖 F35380号车主高某某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充高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后多次向该寄卖行老板孟某某借款8.5万元。同年8月10日,董满礼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某某。同年7月24日,董满礼以送朋友去杭州为由,又与该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9月11日,董满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荣某某,骗取荣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淮北市君骋租车城业主系范某某。
(2)租车合同、租车登记表:被告人董满礼于2009年5月24日、7月24日两次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租车合同,先后租赁皖F35380、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照片、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董满礼伪造高某某的身份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所有人为高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以高某某的名义将该车转让给孟某某。
(4)借条: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满礼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给荣某某,向荣某某借款6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09年12月7日从孟某某、荣某某处扣押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各一辆,均被被害人范某某领回。
(6)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388号、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均价值9.6万元。
(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4日,董满礼租赁一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每日租金200元。同年7月24日,其又将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租给他。同年10月,其给董满礼打电话要皖F36163号朗逸车,董称在外地,其通过GPS系统断掉该车的电路及油路,后在淮北市中医院附近找到该车。开车的司机说董满礼将车抵押给他了。后其又打电话问董满礼皖 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在哪里,董说因欠别人的钱,该车在河南省永城市的朋友处。
(8)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高某某持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信托寄卖行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寄卖。同年8月10日,他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其,并签订转让协议。其曾多次催他将该车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5日8时许,其开车时遇到一男一女说该车是他们的,后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队处理此事。
(9)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的一天,董满礼向其借6000元,并以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之后,董满礼将该车的钥匙交给其,并出具借条:“今借荣某某人民币6000元,押车人董满礼”。
(10)被告人董满礼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其到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租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后,将该车开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抵押借钱,三次借3.5万元,第四次借钱时,寄卖行陈老板让其将该车的证件拿给他才同意借。其在濉溪县支付180元办理该车的假登记证,又支付80元办理高某某的假身份证。其把假证件交给陈老板,他又借给其3万元。之后,其所借他的钱加上利息,给他出具9万元的借条。后其无钱归还,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陈老板,其以高某某的名字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24日,其又到君骋租车城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给朋友开去杭州。朋友将该车还给其后,荣某某借其车急用。其向他借6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他。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每日200元租金的价格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承租皖F35380朗逸轿车一辆。董满礼伪造车主证件,将该车先抵押给孟某某借款85000元,后又将该车以90000元转卖给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同样手段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承租皖F36163朗逸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荣某某,骗取荣某某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0元。
被告人辩称:其实际只从孟某某处骗取49200元,其他系高利贷利息,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第二起中,其主观目的是向荣某某借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
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满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行车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转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满礼两次租赁汽车均是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性质相同,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满礼将车辆以车主身份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两辆涉案轿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对董满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及第一起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92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董满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满礼违法所得九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董满礼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一起数额96000元不当;第二起不构成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满礼第一次租车时支付了先期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后,又租赁一辆车,并将其租赁的两辆车均用于抵押骗取借款。在其无力归还借款后,又伪造他人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第一辆车予以转让。据此,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借款或转让,是对诈骗租赁车辆的处置,故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走人千家万户,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为了迎合市场的需求,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行业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与此同时,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使汽车租赁公司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这无疑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本案中,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诈骗数额是车辆的价值,还是实际诈骗的数额;如果是诈骗车辆,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人诈骗数额,对借款人的权利如何给予保护,均值得探讨。
1.关于本案的定性
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从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一般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典当协议,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也都有口头约定,成立口头合同。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形式特征。在实践中,从出租汽车的主体来看,既有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因此,对于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董满礼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也因此承担了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进行“抵押”处分且逃匿,其行为依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身份,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骗取借款或直接将车辆抵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董满礼先后两次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次,董满礼实施了伪造身份证件、“抵押”租赁车辆、骗取借款的欺骗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合同诈骗罪(两次)。其中,伪造犯罪和诈骗借款的犯罪是被告人为达到占有借款目的分别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故择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之后被告人实施的“抵押”诈骗,是其为实现最终获取借款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故同样属于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从重罪以车辆被“抵押”处分当时的市场中准价为基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所得。
2.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坏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赃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支付租金,是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要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上述第二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在租车之前即已产生,有的则是在合法租车后才产生。对于后一种情形,认定行为人所付租金系其为实现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借款人是否是被害人,其权益如何保护
由于本案被骗车辆案发后均已被追回,大部分已发还车主,故车主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但仍给借款人造成了出借款项或所抵债款的损失。基于前述分析的理由,出借人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一、二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同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退赔向被害人骗借的财产,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给予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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