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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举等滥用职权、对单位行贿、受贿、诈骗案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举。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振云。因涉嫌犯诈骗、行贿、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执行),因涉嫌犯诈骗、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燕、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举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夏振云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举、郑某某、夏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诈骗罪犯罪事实
  2009年2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庆举、郑某某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工作中,明知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将其申报并同意发放奖励资金,致使该企业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500万元。
  2009年2月份,被告人夏振云虚报企业产能、电费清单,伪造增值税发票等材料,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50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李庆举和郑局长在我办公室给我汇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正式行文前,李庆举给我汇报有六家企业基本上通过省厅审核,文件也起草好了,准备上报财政厅,让我签发文件,我就在发文稿纸上签了名。李庆举和郑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这六家企业有问题,我没有给李庆举说过暂时不报,事后又让他报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初李庆举介绍我广告部复印企业资料,好像是关于企业淘汰方面的资料。当时李庆举拿来的也都是复印件,我们又复印几份,我也不知道复印资料的真假,复印后又进行了装订。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褚某某说企业把手续弄齐后,可以让使用120万元,剩余380万元先不动,用来找项目在集聚区发展。资金由财政所管理,财政所指定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来到工行开户,支票由财政所保管,同时乡里安排专人在银行留个私人印鉴,对资金实行管理。樊振义和褚某某都说过这500万元乡镇能花,意思是乡里可以让企业给解决20万元协调费,夏振云同意给乡里30万元,这30万元是在支付120万元以后给的,王某甲给我说夏振云已把30万元打过来了。这钱经过我和闫某某签字后都用于乡里支出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按照张书记安排我把自己的印鉴提供给银行,作为支票的背书印鉴,由李某某保管支票。给夏振云转120万元后,我按照张书记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开了一个存折,让夏振云往存折上转30万元,经查询这钱确实打到我工行存折上了,这钱都用于公务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乡财政资金紧缺,闫书记说向夏振云借钱,夏振云决定借给我们20万元。夏振云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转到我爱人赵芳工行的个人账户上,钱都用于还乡里账了。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夏振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转笔钱,给一个叫赵芳的转20万元,还告诉我赵芳的工行卡号,我通过交通银行给赵芳转了20万元。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1年秋或2012年春,张某甲书记在他办公室给我说,夏振云给乡里30万元,这钱镇里已经花过了,他那放有票据,让我在票据上签个字,我就签了。我任书记期间因为镇里资金紧张,外欠账较多,就找到夏振云,让他给镇里拿了20万元。这钱没有上到财政所账上,我让夏振云打到镇纪检书记周某某的卡上了。
  8、《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证实了奖励资金设立的目的及奖励方式,并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证实,1.7万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线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项目,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应于2007年底前淘汰;2007年以前淘汰的落后产能、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项目等不得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10、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焦作市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的说明、温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5月省环保局批准了焦作市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再生双胶书写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公司利用已关闭的原新华造纸厂土地和部分设施改造建设,但整个项目未建成。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未对该公司发放排污许可证。
  11、《温县财政局关于焦作市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所报核实和确认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温财基字(2009)1号)、温县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汇报、申报2009年落后产能需提供的资料证实,温县财政局向焦作市财政局呈报,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奖金的相关材料数字真实可靠,内容无虚假虚报现象以及上报材料、有关数据的自查情况。
  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了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振云。
  13、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申报2009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材料(共三册)证实了被告人夏振云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的情况,该材料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其中申报企业总产能2.8万吨、计划淘汰落后产能2.8万吨,申报的销售收入前三年4873万元、前二年5673万元、前一年6156万元;申报的电费清单显示2007用电量为5188051度、2008年用电量为4438322度、2009年用电量为1163865度;申报的纳税记录显示2007年增值税为1625104.1元、2008年增值税为884356.51元、2009年增值税为228403.1元。申报材料中未能提供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14、温县国家税务局、温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4年至今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税务登记、无申报纳税记录、信息。
  15、温县电业局提供的电费清单证实了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用电情况。该公司2007实际用电量为485640度、2008年实际用电量为404449度、2009年实际用电量为19080度。
  16、《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和清算2007-2008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豫财建(2009)507号)证实,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共获得3750万元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
  17、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关于淘汰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落后产能所需资金的请示证实,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为该公司拨付500万元资金,后相关领导批示同意拨付。
  18、温县财政局财政资金出账通知单、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据证实了温县财政局向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拨付50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其中出账通知单上有被告人李庆举、郑某某的签名。
  19、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了被告人夏振云对500万元奖励资金支取、使用情况。
  20、被告人李庆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的职责是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主管领导是郑某某,她也应该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报材料。我和郑某某一起参加过淘汰落后产能的会议,向褚某某汇报了会议内容。我和郑某某根据乡镇政府申报过来的企业去实地查看,主要是查看企业的规模是否符合申报要求。当时温县报了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我们感觉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产能不够,工人也寥寥无几,感觉就没有生产,因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必须是目前还正在生产的企业,所以我们感觉不符合要求。在正式申报的前一天,我和郑某某一块儿向褚局长汇报了,褚局长当时不同意,后来又联系我让我上报了。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申报资料是夏振云和他兄弟夏银星提供的,他俩各自都给我报送过申报材料。我认识复印部的老板李某某,我让夏振云去那儿复印实际是想让李某某挣点儿钱。夏振云和夏银星给我提供的申报材料基本上都是复印件,当时我简单看过,我没有与原件核对,我感觉有问题,有产量不实等等。企业申报过程中我多次给郑某某汇报过,把温县六家企业的情况给她说了,当时我对她说感觉这六家企业可能都有问题。她说要么给褚局长汇报,由他来定。后来在正式向财政厅报送前,我和郑某某一起给褚局长如实做了汇报。大概是2009年10月左右,我和郑某某、褚某某陪同常务副县长孙银池分别到六家企业进行核查,焦作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也来有人。温县财政局的温财基字(2009)1号文件是我起草的,起草后我给郑某某汇报过,她说让褚局长签字吧。文件中“数字真实可靠,内容无虚假虚报现象”的表述不真实,不这样写无法往上申报。资金出库单有我和郑某某的签字,如果郑某某不签字我不会拿给褚局长签字,资金也不会出账。
  2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李庆举负责具体全面工作,我负责审核和监督。我和李庆举2009年一起到省财政厅参加过淘汰落后产能的会议,会后我们一起拿着文件到褚局长办公室给他做了汇报。然后我和李庆举到企业去实地查看,我们也摸排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了,不记是会计还是厂长带我和李庆举去实地查看的,我和李庆举发现企业没有生产,没有工人,不是当年关停的。摸排后我和李庆举到褚局长办公室向他如实做了汇报,内容主要是摸查的企业都不符合申报条件。褚局长当时说都不报,之后我就没再参与此事。但后来我听李庆举说褚局长交代又让报了。我说:“领导交代给你了,我无权干涉。”我在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出账通知单上签字了,因为有县领导和褚局长的批示,我就履行程序签字了。其曾供述,见过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书面材料,都是复印件。温县财政局温财基字(2009)1号文件由褚局长和其看过同意后,由褚局长在文件审批签上签字,相关部门打印盖章后上报。
  22、被告人夏振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04年买下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后由于环保问题有两年都没有生产,直到2006年才开始断断续续生产,当时公司运转的只有两条生产线,七八十个工人,一年产量大约1000吨冥纸和卫生纸,产值300万左右,我购买公司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不记得是哪一年向国税交过2000元,地税都没有交过。申报材料是我提供的,除了营业执照和环评报告外,其余材料都是根据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以前的一些材料制作的,包括产能、纳税凭证、电费等,复印件是李庆举安排我去实验小学的复印部复印的,复印时他也在场,复印后老材料都扔了。伪造申报材料是因为纸厂国家不让干了,我为了骗取国家项目资金转产。申报过程中,郑某某和李庆举去我公司实地查看过。500万元资金拨付给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在工行的帐户后,在银行留有公司的公章、我的私章和王某甲的私章,由武德镇财政所所长李某某保管支票。如果我要取钱,必须由李某某开支票,王某甲盖章,然后我再加盖公司章和我私人的印章。我分三次将500万元取走,第一次取了120万元,取出钱后我通过王某甲的工行帐户给武德镇政府转了30万元。第二次取了180万元,这一次是偷刻王某甲的私章后,我自己买支票、盖章在工行取的。第三次取了剩余的200万元,方法和第二次一样。2013年春节前武德乡书记闫全新找我协商后,我又给乡工办主任“老彪”给我的账号上转了20万,剩余的钱用于投资、家庭开销等用途。
  夏振云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23、电费发票证实政府在下达关停要求之前,新世纪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
  24、2009年2月10日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造纸设备拆除废毁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按照政府要求拆除了设备。
  25、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转产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证实企业符合生产的环保要求,并在关停之后转产了新项目。
  26、机动车登记证明1份证实办案机关将案外人的车辆扣押,属于违法行为。
  (二)行贿、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庆举利用其担任温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申报、审核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被告人夏振云现金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温县武德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夏振云现金4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5、6月份、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振云为了获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分四次给予温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科长李庆举现金7万元。
  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振云为了获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分三次给予温县武德镇财政所所长李某某现金45000元。
  2009年被告人夏振云为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给予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胡某某现金1万元。
  被告人李庆举在检察机关讯问其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庆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温县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我收取了他人好处。2010年5、6月份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夏振云在温县移动公司门口分三次给了我6万元,每次2万元,2011年春节夏振云在他家给了我1万元。钱我用于日常开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年底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奖励资金已到账。有一天早上,夏振云在他车上给了我5000元钱。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在温县公园南边的一条路上,夏振云给了我2万元。2011年年底,在我家门前的胡同口,夏振云给了我2万元。夏振云给我钱是因为当时我负责给夏振云开支票,他给我钱为了开支票方便。这些钱都用于家里日常开销了。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主要负责审核申报材料。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温县新世纪有限公司还缺少材料,后来李庆举将该公司补充的材料送到我办公室,当时他还和另外一个人一块到我办公室送材料,他说这个人是新世纪公司的老板姓夏。送完材料后,李庆举将一个信封硬塞到我的办公桌上,后来我发现里面是一万块钱,他们是为了感谢我帮他们申请淘汰落后产能资金,这一万块钱我用于平时的花销了。
  4、被告人夏振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份在省专家组审核后,我去省财政厅找到主管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审批的胡某某,我对他表示感谢后,就将装有不记是5000元还是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他抽屉里。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过程中,为感谢李庆举给我跑来奖励资金,我给了他1万元,在跑项目过程中,我还给了他6、7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分三次给了李某某45000元,具体时间不记了。第一次是在我取120万元后,我给他联系,在南张羌镇政府门前我的车里给了他5000元;第二次还是在我取走奖励资金以后,我给他联系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在我车里我给了他2万元;第三次也是在我取走奖励资金以后,我给他联系的,好像是在我家,我给了他2万元。我给李某某钱就是为了方便开支票。
  李庆举的辩护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5、证人王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20至30日之间,李庆举让其往福建省邮寄10件山药。
  6、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初至2011年上半年,李庆举在其商店购买了23000余元的礼品,包括中华烟、高档茶叶、铁棍山药、珍珠茶等,其听李庆举说是企业出的钱,给温县企业跑淘汰落后产能的花费。
  该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庆举、郑某某、李某某、夏振云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8、温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人李庆举任职情况的证明、中共温县财政局党组文件、温县县委组织部备案干部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李庆举2000年7月任温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科科长(正股级),负责该科工作。该科工作职责包括负责上报项目的审核落实工作等。
  温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任职情况的证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温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温县委员会文件、中共温县财政局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任温县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局长,分管该局基本建设科。
  温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的证明、中共温县组织部备案干部的批复、温县武德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8月至今任温县武德镇财政所所长,2012年1月当选温县武德镇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财政所的工作职责包括贯彻执行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等。
  9、扣押清单、退赃收据、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夏振云退赃款现金172万元,家属退赔两辆轿车(现代轿车拍卖参考底价为36000元,斯柯达轿车鉴定价值为135000元;被告人李庆举退赃款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45000元、温县武德镇政府退赃款50万元。
  10、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举、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庆举、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振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庆举、夏振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庆举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支票管理并非基于其温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其并非支票的法定管理人,并非其滥用职权行为直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以及应当数罪并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庆举对其受贿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举、李某某、夏振云相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举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夏振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李庆举、李某某、夏振云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庆举上诉称,其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工作中只是一名执行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收受被告人夏振云的7万元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李庆举收受夏振云的7万元中,其中23000元用于向检查团赠送礼品,1万元系礼尚往来,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他意见与李庆举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在项目申报环节,未行使过职权,在资金拨付环节,有相关领导直接指令拨付的书面批示,其只是执行者,并不是决策者,资金拨付的结果和其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既没有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行使过职权,也没有在资金出账环节依职权做出过影响资金安全的行为,虽有不勤政之嫌,但这都是由于行政干预或者上级强令所造成的,并非其主观上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并且其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合理动机,故其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夏振云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申报材料的制作,不构成诈骗罪。其送给李庆举只有3万元,其中2万元是资料费,1万元是春节过节费;其是因为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利益而送给李庆举、李某某钱,所获资金也是用于该公司的发展,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夏振云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原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夏振云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审判针对对象错误,基于本案发生及事实的复杂性和特点,夏振云不应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申报2009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资料、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夏振云不构成诈骗罪的主体。2、纳税人状态查询表二份证实申报材料中的增值税发票不是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的。3、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新项目“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活化助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证实该公司在关停之后转产新项目。4、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二份证实办案机关将案外人财产扣押并违法使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管辖及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李庆举、郑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夏振云是否构成诈骗罪。3、原审判决认定李庆举受贿7万元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是否适当,夏振云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针对上述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管辖及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并经请示上级机关同意后对案件并案侦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夏振云的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对夏振云入所前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侦查机关取证有违法之处。夏振云在到案后首先作出了有罪供述,且入所前后所作的供述基本稳定一致,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庆举、郑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李庆举、郑某某作为温县财政局2009年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工作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调查摸底阶段明知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而受理其申报;在材料审查阶段李庆举未能严格把关,郑某某亦未尽到审核和监督职责,致使夏振云以该公司名义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得以层报上级财政部门;在资金拨付阶段李庆举、郑某某明知该公司不符合享受中央奖励专项资金的资格,仍先后在资金出账通知单上签字,致使500万元中央奖励专项资金拨付至该公司账户,并最终由夏振云占有支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庆举具体负责申报材料的审核上报,且在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作为主管领导未尽到监督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夏振云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夏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企业名义虚报产能、电费清单,伪造增值税发票等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专项资金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夏振云在审理期间就其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翻供,但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夏振云辩护人提供的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申报2009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资料、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但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提供的温县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新项目“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活化助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纳税人状态查询表、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李庆举受贿7万元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是否适当,夏振云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经查,李庆举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收受夏振云7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夏振云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7万元均属于李庆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赃款,均应认定为其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李庆举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不清,且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李庆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相关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夏振云在审理期间就该笔行贿数额翻供,但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夏振云以个人名义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所骗取的赃款由个人占有支配,并未归属于单位,其行为应当认为行贿罪。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举、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李庆举、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夏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夏振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李庆举、夏振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庆举、夏振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适当。鉴于郑某某系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当对其免除处罚。原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李庆举、郑某某、夏振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庆举、夏振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郑某某的定罪及对本案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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