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理解适用
国锦资源
理解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释义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法条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一条对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原则。进行民事诉讼,在程序法上适用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也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准则。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2)凡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凡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任何外国法院均无权管辖;(3)外国法院的裁判只有经我国法院审查并裁定予以承认后,才可以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在我国执行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首先要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未作规定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各编的相关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属于适应涉外民事诉讼特点的特殊规定,而其他各编的规定属于适用于国内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涉外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本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是由涉外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首先,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国家主权。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含有涉外因素,在管辖、取证、执行等环节涉及国与国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既要尊重他国主权又要维护我国主权。其次,涉外民事诉讼期间较长。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在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传唤证人、起诉、答辩、上诉等方面需要较长的时间。再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关系到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还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有时需要外国法院的协助。例如,调查取证有时要委托外国法院协助完成,对生效判决有时需要请求外国法院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仍应以本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得到适用。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涉外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涉外民事诉讼可能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也可能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之间的诉讼。(2)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例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企业,但合同的履行地在国外。(3)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外国。例如,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但继承的财产在国外。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本法规定,应当首先适用本编规定。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就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书面形式的约定。国际条约有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之分。双边国际条约,是指两个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等。多边条约也称公约,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1965年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
  对于国际条约,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均有信守和付诸实施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承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即使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也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国际条约有规定的,也应当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但是,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首先,国际条约的效力只及于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人民法院适用的国际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不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对我国无任何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予适用。其次,即使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即未予承认和接受的条款,对我国也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予适用。例如,我国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对采用邮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等条款作了保留。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的适用的规定。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为了便于外交代表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有效地执行职务,各国根据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和以外交官员的身份来本国执行职务的人员以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其中包括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即外交代表和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的民事行为及其财产免受驻在国法院管辖。例如,不受驻在国法院的审判,不受强制执行,以及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等。此外,某些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也享有司法管辖豁免。
  本条所指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主要是外国驻在我国的外交代表(外国驻华使馆的馆长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还包括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此外,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我国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召开的国际会议的代表、临时来我国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官员和专家,以及途经我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等,也在不同程度上享有司法管辖豁免。
  本条所指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对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的外国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民事管辖豁免并不是绝对的,上述人员只能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民事上的司法管辖豁免。就外交代表来说,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其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形作了如下规定;(1)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2)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可见,外交代表在职务范围以外进行的民事和商事活动,一般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在强制执行问题上,外交代表原则上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述两种诉讼,如果强制执行不构成对其人身和寓所的侵犯,则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例还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外交代表也不享有民事司法管辖豁免:第一,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我国即可行使管辖权;第二,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此外,放弃民事管辖豁免,不等于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另行作出明确表示,在派遣国放弃了民事管辖豁免,又另行放弃判决执行的豁免时,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除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外,在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则应当首先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例如,我国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7年《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的参加国,在上述公约的缔约国之间,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相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领事官员也享有一定的司法管辖豁免。对驻在我国的有关国家的领事官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加入的1963年《维也纳领事公约》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1)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2)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3)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4)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的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国家豁免的问题作出规定。经过认真研究,最终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涉及国家豁免的问题,主要考虑了以下意见:一是从国外立法看,对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及其决定程序,在本国法中规定的国家不多,而且立法形式多样。有通过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如德国;有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俄罗斯、阿根廷、匈牙利等;在有国家豁免专门立法的国家中,通过专门立法规范了这类案件适用的特殊程序,同时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规定内容上看,有的采取绝对国家豁免的立场,即完全排除本国法院对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的诉讼管辖;有的采取限制国家豁免的立场,即本国法院在某些条件下对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并规定了诉讼程序。二是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但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采取的是限制国家豁免立场。在我国,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对此问题意见还不尽一致。将来我国是实行限制国家豁免还是绝对国家豁免立场,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三是虽然我国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在公约签署后批准前或者公约生效前,我国有义务不做破坏公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即我国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有关法律,不能作出与公约实行的“限制国家豁免”立场不一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排除本国法院对外国国家的诉讼管辖,即实行绝对国家豁免立场,将有悖于国际法一般原则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而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也不宜仓促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本国法院在某些条件下对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此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规定。
  一个国家的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使用法院所在国的语言、文字,这是世界各国的一致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不能有任何变通。即使审判人员通晓外语,也不能使用外语对外国当事人进行询问、审判。外国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诉讼材料,也必须附有中文译文。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以方便外国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提供翻译所需的费用,由要求提供翻译的当事人承担。


下一篇: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