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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平诉佛山市南海迪欧斯皮具有限公司等涉外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平。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迪欧斯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伟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健(LIUJIAN)。
上诉人王保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迪欧斯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斯公司)、原审被告刘健涉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经对数确认迪欧斯公司应付王保平全部货款为195093.61元,并注明“原有的佛山市南海里水澳绅皮具制品厂及佛山南海迪欧斯皮具有限公司此前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仅以此份对账单核对的金额为准”,迪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字、迪欧斯公司盖章确认。
该对数单有手写文字批注,载明“另:订单号GP0137(RMB65580)和马拉车料单(RMB78640)、条纹料单(RMB62937.35)的款要由超圣(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与刘健共同协商解决”。
王保平在庭审自认迪欧斯公司已偿还货款161900元。因双方对剩余货款金额发生争议,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因刘健是美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迪欧斯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中,王保平诉请的款项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2008年1月9日对数明细单中打印文字部分所确定的款项;第二部分为上述对数明细单上手写文字所载明的“订单号GP0137和马拉车料单、条纹料单”合计207157.35元的款项。
关于第一部分款项,经双方对数确认,截至2008年1月9日,迪欧斯公司尚欠王保平货款195093.61元,王保平和迪欧斯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已还款161900元,故迪欧斯公司还欠王保平货款33193.61元(195093.61元-161900元)。王保平要求迪欧斯公司归还该部分款项并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在于第二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王保平请求该部分款项由迪欧斯公司偿还的主张的理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保平向迪欧斯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就债权发生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以往的交易中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并签订有合同、存有送货单据等凭证,但王保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迪欧斯公司就对数单上手写文字部分载明的“订单号GP0137和马拉车料单、条纹料单”三笔货物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从字面意思理解,迪欧斯公司仅确认上述三笔货款应由王保平、迪欧斯公司和刘健三方协商解决,并未确定该货款的债务人是哪一方,王保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迪欧斯公司在批注上述文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根据上述文字,不能确定迪欧斯公司应承担上述三笔货款的债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迪欧斯公司向王保平支付货款33193.61元及利息;二、驳回王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905元,由王保平负担3905元,由迪欧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王保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对已由迪欧斯公司单位盖章、迪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字认可的加工费、货款207157.35元不予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本案的基本事实。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王保平为迪欧斯公司加工手袋或提供配料,刘健是迪欧斯公司的客户,且其是美籍华人,其从迪欧斯公司处购买皮具产品销往国外。本案中王保平为迪欧斯公司加工的订单号GP0137、马拉车料单、条纹料单等三批货亦由刘健从迪欧斯公司处购买并外销,后因迪欧斯公司与刘健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2008年1月9日,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在结算货款时,确认迪欧斯公司应付王保平货款为195093.61元,迪欧斯公司在其提供的《与超圣对数明细表》下方手写部分注明:“另:订单号GP0137人民币65580元和马拉车料单人民币78640元、条纹料单62937.35元的款要由超圣(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与刘健共同协商解决!”,迪欧斯公司并在该内容上加盖公章和由迪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字予以认可。后王保平向迪欧斯公司主张权利时迪欧斯公司以刘健未给付其货款为由拒付,由此引发诉讼。
2.原判决对上述《与超圣对数明细表》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作出错误地认定,导致本案黑白颠倒。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王保平提交给法庭的该表及该表下方手写的内容来看,不难看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具体,迪欧斯公司应承担给付王保平207157.35元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该表下方手写部分的内容与其上方迪欧斯公司确认的其欠王保平货款195093.61元的内容衔接一致,性质均属对债务的确认,“另”字表明手写部分的款项不在货款195093.61元之内,由此可以确定的是在2008年1月9日双方结算时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总额为402250.96元。
其二,该《对数明细表》是由迪欧斯公司出具给王保平的,原件仅此一份,符合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相应手续的交易习惯。
其三,迪欧斯公司在该表手写部分的内容上加盖公章,且由迪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字认可,表明债务人已履行了债权债务凭证中债务人应履行的必备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
其四,该表下方手写部分的内容中的“……款要由超圣(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与刘健共同协商解决”是迪欧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内容没有得到王保平及刘健的签字认可,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该内容表面上看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实质上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违法设置的障碍,因为迪欧斯公司给付该款时刘健能否到场,是否愿意协商,能否协商解决都是不可预见的,迪欧斯公司单方作出的有关其与王保平之间结算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不影响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保平有权通过诉讼或是与迪欧斯公司协商或是与迪欧斯公司、刘健三方协商来解决其与迪欧斯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原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适用法律
1.王保平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前述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与超圣对数明细表》,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由迪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字确认的价格确认单,以佐证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之间在本次纠纷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王保平对迪欧斯公司在成讼前已支付给上诉人款项161900元予以自认,由此王保平已尽到了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
2.迪欧斯公司辩称其与王保平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仅作为中间人的角色协助处理王保平与刘健之间的事宜的主张,但迪欧斯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保平与刘健之间有业务关系及其在本案中充当的是中间人的角色。如果迪欧斯公司仅是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其又如何能解释其在涉案《与超圣对数明细表》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上加盖公章,且由迪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字认可的事实呢?对此,应由迪欧斯公司举证证明。
3.原审法院应迪欧斯公司申请追加了刘健为原审被告,但经过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刘健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保平之间有业务往来,事实上其也不可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结合王保平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迪欧斯公司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4.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认为王保平的举证不能,依前所述,王保平已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双方合同成立及已结算的证据,由于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对数明细表》中下方手写部分的内容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致使其错误适用前述证据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王保平补充上诉意见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证据3仅用以反映双方在本案交易之前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证据所列明的金额并不包含于本案诉请之中,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王保平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王保平在重审前的一审提供的《与超圣对数明细表》、超圣皮具厂总价单、四页单据共同印证的王保平提供的证据一所列的手写部分的三张订货单的具体交货凭据,其中,订单号GP0137和马拉车料单印证了迪欧斯公司已经收取了王保平的该两批货物,条纹料单是迪欧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月8日签订的价格确认单,62937.35元。这三批货前两批已经交付给迪欧斯公司,第三张单是由于迪欧斯公司取消订货而产生的原材料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以往的交易中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并签订有合同、存有送货单据等凭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迪欧斯公司就对数单上手写文字部分载明的‘订单号GP0137和马拉车料单、条纹料单’三笔货物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个认定是错误的。王保平在法庭上并没有确认这三批货物是签订了合同,双方的交易有些是签订合同,有些是没有签订合同的。一审法院认为“从字面意思理解,被告迪欧斯公司仅确认上述三笔货款应由原告、被告迪欧斯公司和被告刘健三方协商解决,并未确定该货款的债务人是哪一方,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迪欧斯公司在批注上述文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根据上述文字,不能确定被告迪欧斯公司应承担上述三笔货款的债务”,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对数明细表是迪欧斯公司提供给王保平的欠款的债权凭证,这个凭证是王保平持有,三批订货单的货款应由王保平享有,迪欧斯公司所注明的手写部分是因为刘健向迪欧斯公司订货,而迪欧斯公司委托王保平加工,迪欧斯公司与刘健的结算纠纷可能涉及王保平为迪欧斯公司加工的货物,所以,不是迪欧斯公司称其作为中间人,而是王保平作为迪欧斯公司与刘健的中间人。第三,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保平提供的三组证据足以证明迪欧斯公司拖欠王保平的加工费24万多元,迪欧斯公司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平与刘健有何种合同关系,所以,应该由迪欧斯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保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迪欧斯公司支付王保平207157.35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迪欧斯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保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迪欧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的货款是经过两次以上的对账,从两次对账单上的打印字体都没有提到王保平所谓的款项,王保平主张的20多万元的款项是在2006或2007年就产生的,不可能在2008年的两次对账中都没有提到。可见,迪欧斯公司所欠的加工费就是19万多元,扣除迪欧斯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万多元,实际上迪欧斯公司只欠王保平3万多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三、王保平提到的证据3是与本案无关的,而且从王保平一审提供的总价单可以反映王保平是把货交给刘健的,因为上面注明“刘总”二字,充其量只能说明是刘健拖欠货款。四、关于20多万元欠款,王保平既不能提供合同也不能提供送货单据,所以这笔款项是否存在也是有争议的,而且王保平也不能确定债务人是谁。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迪欧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刘健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迪欧斯公司在诉讼中承认2008年1月9日的对账单上手写部分内容其中“另:订单号GP0137和马拉车料单、条纹料单的款要刘健共同协商解决。”是其法定代表人所写,而其余“由超圣(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与”的部分是迪欧斯公司的人员书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不提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迳行维持上述判项。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对账单手写部分债务款项是否属实,迪欧斯公司应否向王保平支付该部分货款,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王保平根据涉案的对账单手写部分“另:订单号GP0137(RMB65580)和马拉车料单(RMB78640)、条纹料单(RMB62937.35)的款要由超圣(王保平)与迪欧斯公司与刘健共同协商解决”的内容,主张迪欧斯公司除对账单确定的金额195093.61元货款外,另欠其货款207157.35元。经审查,上述手写内容虽然盖有迪斯公司公章以及有其法定代表人蒲伟斌签名予以确认,但从内容上分析该手写内容并无明确的指向性,即无法据此判断该207157.35元货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是谁。此外,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协商解决”表明王保平、迪欧斯公司及刘健三方对该207157.35元货款的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迪欧斯公司否认其尚欠王保平对账单手写内容所指的货款207157.35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王保平对其主张的207157.35元债权的成立负有举证义务。而王保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迪欧斯公司确实拖欠其207157.35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王保平举证不能为由,驳回王保平关于对账单手写部分内容的货款207157.35元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保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28元,由上诉人王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
代理审判员 缎敏婷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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