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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优先原则
时间:2015-04-15  来源:管理员

 


  专利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所以,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但是,专利法还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意味着,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既可以根据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本单位订立的合同属于单位,也可以根据合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本单位订立的合同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当然,在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往往需要向单位缴纳一定的材料、设备等的使用费。
  合同优先原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规定,是从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第6条规定的合同优先原则,仅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不包括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下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但是,《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3条的规定,实际上将合同优先原则扩展到了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20000825]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0622]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订)[20021228]
  第十一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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