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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庾栋华劳动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4-15  来源:管理员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庾栋华。
  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与上诉人订立两份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安全管理员,工作地点是在从化明珠污水处理厂。被上诉人2012年每月工资为1350元、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共计1600元;2013年每月工资为1400元、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共计1650元。每月工资在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工资条。被上诉人根据《排班表》上班,工作分A、B、C即早中晚三班制轮班,每班8小时,不需要考勤。每月固定休息四天,休息时间根据《排班表》安排。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工作年限3年4月5天。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每月收入为1600元(含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每月发工资时从160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就是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到手的收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1650元(含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每月发工资时从165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就是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到手的收入。《个人缴费历史》显示上诉人从2011年11月起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1383.9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415.12元。
  《声明》显示的内容为:“明珠污水处理厂安全管理员的员工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1日起从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由广州市冠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原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到广州市冠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单位是广州市冠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2月1日。
  《关于接收明珠污水厂6名安全管理员的函》显示的内容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司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已与明珠污水厂签订了安全管理合同,为了与贵司对明珠污水厂的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交接,现我司愿意承接贵司与6名安全管理员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1日开始6名安全管理员转为我司员工,由我司签订劳动关系合同”。落款单位是广州市冠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2月1日。
  根据双方认可的排班表,显示被上诉人庾栋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根据劳动部门公布的数据,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其中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被上诉人庾栋华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1650元;2、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36291.6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75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6、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1、上诉人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3438.5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3、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庾栋华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受理。被上诉人如不服穗从劳人仲案(2014)96-97号仲裁裁决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时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独立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是在其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才以“诉中之诉”的形式提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可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时,现行法是以“两个独立诉讼的合并”形式来处理。而被上诉人利用他人已开始的诉讼程序“搭车”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属于反诉,因为反诉以双方诉讼请求方向相反、可以互相吞并为前提,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程序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及差额的问题。
  按照《2012年、2013年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可计算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止应发放工资总额为31700元(不包括绩效奖和伙食补贴等福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止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31700元(不包括绩效奖和伙食补贴等福利)。根据双方认可的排班表,显示被上诉人庾栋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
  被上诉人庾栋华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出来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折算时,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和被上诉人的实际上班情况,可计算出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应得工资为45138.50元(不包括绩效奖和伙食补贴等福利)(1100元/月×14个月+1100元/月÷21.75天×65天×200%+1100元/月÷21.75天×10天×300%+1550元/月×9个月+1550元/月÷21.75天×42天×200%+1550元/月÷21.75天×8天×300%)。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应发工资31700元少于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45138.50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止的加班工资差额13438.50元。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
  由于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庾栋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庾栋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庾栋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0元;三、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庾栋华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4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438.50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决定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2012年月工资为1600元,2013年月工资为1650元,该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而是月工资。被上诉人清楚其工作时间分三班制上班,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固定月休息四天,故合同认定的月工资应该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用工形式是固定工资,固定工作时间和用工模式。对此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对于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月工资数额及工作岗位均清楚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上诉人已以其行为表明对其相应的权利作出了放弃及调整,并认同了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和岗位安排。故被上诉人额外再提出所谓的加班费是无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补足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差额是认定事实有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查明,并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国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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