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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中有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时间:2015-04-14  来源:管理员


       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证明,证据法一般规定不需要严格的证明,只要求自由的证明或者释明。首先关于回避的主张提出,只须提供能够证明存在某种法定的回避理由的证据即可;其次,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根据有关证据材料能够确认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根据该 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有影响正确判决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而不需要证明确实已经对判决产生了消极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执行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只要求通过证据材料能证明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可,而不必证明法定的程序法事实确实存在。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执行过程中凡涉及判决执行内容有实体改变时,如刑事诉讼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均需查清有关事实,掌握确凿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证明的具体要求与标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达到一种确然的证明程度,即只有当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所为的心证时,才能够认定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诉讼进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定案的证明要求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要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是刑事诉讼证明总的标准,即司法机关有罪定案的决定、裁判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的定案决定和裁判,否则要依法 予以改正或纠正。2?立案的证明标准。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存在,即有犯罪事实。二是所追究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只要有证据确认具备上述条件,即可认为符合立案的证 明标准。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要求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被告人实施了该侵害行为,如果被害人满足不了立案条件所含的证明要求,则要承担不能启动审判程序的不利后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应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实质的审查核实。只要有证据从形式上证明满足立案标准即应立案。3?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采取逮捕措施需要证明的事实有:“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对证明的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此外,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条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划定了证明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并不要求全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

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于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按照我国和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通过外交途

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查明其身份。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

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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