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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复议程序有关的证据效力
时间:2015-04-13  来源:管理员

  在行政复议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予以证明,这种证明行为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行为的关联体现为:(1)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因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出现在被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如果允许法院将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就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原则。(2)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有义务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所有的证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些证据,实际上是绕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这无疑违背了设置行政复议程序的初衷。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其实质为行政复议机关实施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后来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当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行政机关为了在行政诉讼中获胜而故意在行政复议中不提交所有证据的情形。因此,该规范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即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交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在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视为这些证据不存在。可以说,这一规范是为了纠正实践中的错误做法而设立的,法官进行行政审判时应据此对那些与行政复议程序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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