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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
时间:2015-04-02  来源:管理员

法条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拘传的规定。
  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由司法警察强制其到庭的措施。拘传是依法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通常情况下,被告不出席庭审,并不影响法庭审理,根据本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不到庭将使法庭难以查清案情,案件迟迟无法了结。“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和婚姻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两次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法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一般指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被告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拘传只能适用于被告,即便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得适用拘传,可以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按照撤诉处理。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而且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到庭的,方可拘传其到庭;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讯问结束后,如无须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应恢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拘传与拘留都属于本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但拘传相对较为轻微,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执行依据不同。拘传需由院长签发拘传票;拘留则需要根据拘留决定书。(2)执行方式不同。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才可以使用戒具;拘留由司法警察将被执行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一般在看守所执行。(3)适用次数不同。拘传没有次数限制,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拘传的条件,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多次适用;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得连续适用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重新拘留。(4)适用条件不同。适用拘传的前提是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仅适用于案件的被告;拘留既可以适用于被告,也可以适用于原告。(5)救济方式不同。本法没有规定针对拘传的救济措施;被拘留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6)期间不同。拘传的效力在被执行人到达法庭结束,期间较短;拘留的期限最长可达十五天。


法条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妨害法庭秩序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为保证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其他人,是指并未参与诉讼,但关心诉讼活动进行的人,如法庭审理的旁听人。
  在审判实践中,某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庭规则,甚至哄闹冲击法庭,比如,在法庭审理时大喊大叫、未经审判人员许可中途退庭、故意打断其他诉讼参与人陈述或者答辩,甚至当庭起哄、当庭撕毁人民法院判决书、当庭谩骂、殴打审判人员等。对于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应当视其行为的违法程度,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比如,当事人因为情绪激动,用粗话、脏话侮辱了对方当事人、证人,违反了法庭规则,对此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仍不改正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评、警告的方式,指出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错误,并且责令其不许再犯,训诫的强制性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最弱,仅适用于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需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措施的。适用训诫措施,本法没有规定严格的程序。责令退出法庭,指命令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暂离法庭或者依法强制其离开法庭,以防止妨害法庭审理的行为继续。罚款,是指责令妨害诉讼的人或者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一定的金钱,以达到制止妨害诉讼的行为,并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罚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拘留,是指在一定期间限制行为人自由,防止妨害行为继续,这是对妨害诉讼的人采用的一种最严厉的措施。
  如果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若是情节严重的,则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便于读者理解,现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摘录如下:
  第四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法条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某些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下列几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证据是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伪造证据,是指为了掩盖事实而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提供假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毁灭证据,是指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毁灭掉。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这是对证人证言的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不让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二是让证人或者并非证人的人提供与案件事实相悖或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责令保管财产都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查封是一种针对不动产的临时性措施,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查封闭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一般用于动产,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地或者运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证券的执行措施。根据本法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毁损。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的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只要诉讼程序没有结束,在其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时,任何人对其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都是妨害诉讼的行为。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这种行为是直接施加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是在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采取的。比如,围攻、殴打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等。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本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项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明明有财产,却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背地里却隐藏、转移财产;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一般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指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并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


法条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虚假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文,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严重侵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本条规定,明确法律依据,有助于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形象,提升社会诚信理念。
  一、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广泛地被人接受。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有些当事人滥用诉权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现象时有发生,虚假诉讼就是典型的表现形式。例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在离婚诉讼前,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以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在继承纠纷中,一些继承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被继承人的债务,假借判决、调解书转移遗产;有的当事人为逃避自身债务,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书转移财产;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与他人串通订立虚假抵押合同,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诉讼转移公司财产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以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都是司法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强制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判决、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案外人也有一定的溢出效力,可以影响案外人的权益,如当事人合谋虚构债务,转移债务人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使得真正债权人无法受偿;当事人虚构抵押合同,使得虚构的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清偿的效力,侵害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伪造证据,虚构民事纠纷,使得原本严肃的审判程序变成一场闹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仅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损害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目前,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起诉讼的现象有上升趋势,主要涉及借贷纠纷、离婚析产纠纷、房屋买卖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由于虚假诉讼不易认定,缺乏判定标准,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不足,为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有些地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共同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行为的规范性意见,在实践中收效显著。但随着打击的深入,虚假诉讼的表现形态也越来越隐蔽,起初,原被告双方往往对案件事实毫无争议,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随着法官警惕性的提高,当事人也装模作样地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应当适用的法律进行辩论,蒙蔽法官,掩盖虚假诉讼的事实,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认定越来越难。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一现象都表达了关切,一致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上的虚假诉讼还包括单方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等情形。本条规范的正是狭义上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对这一类行为的统称,并非仅指通过诉讼形式,还包括通过仲裁、人民调解等其他形式。符合本条规定的虚假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
  当事人恶意串通是构成虚假诉讼的主观要件。说明当事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明知进行虚假诉讼将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然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只能通过他们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如伪造证据、倒签借款协议等。
  (二)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
  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条所规制的是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
  民事诉讼是指根据本法提起诉讼,并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和被告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权益争议和纠纷的一种活动。诉讼具有国家性、法律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等特征。本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本质上是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将严肃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司法审判程序作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我国法律中,调解不仅包括诉讼程序中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等组织主持下的调解。本条中的“调解”仅指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在就本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实践中有些当事人通过其他形式的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规制。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主要规范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诉讼中调解活动,通过其他形式的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不宜在本法中作出规定。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仲裁作为与诉讼、调解并列的解决纠纷途径之一,将通过仲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建议一并纳入本条,我们认为本法不宜规定仲裁庭的职责,应由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作出规定。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最终目的。此处的“他人”可能是特定的案外人,也可能是非特定的案外人,如果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转移某案外人所有的物,侵犯的是该特定案外人;如果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转移自身财产,侵犯的则是原告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权益”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三、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据此,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可以有两种途径获得救济:一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信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时,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处理。二是为强化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一)驳回请求
  驳回请求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虚假诉讼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在此基础上的所谓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为了以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原本并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判决驳回请求,从实体上阻断其实现非法目的。
  (二)拘留、罚款
  本条规定的拘留、罚款是指法院实施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权利义务关系,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将司法权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根据本条规定,除驳回请求外,法院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行政责任外,满足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不同,可能涉及多项罪名,如为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可以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处理;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可以按照诈骗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分别按照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处理等。


法条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文,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明确对通过恶意串通,以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维护执行秩序,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一、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一系列严格的审判程序后,法院以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真正实现,还需要经过执行程序。因此,执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是民事诉讼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也关系到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近年来,随着有关破解执行难措施的深入,逃避执行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有些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或者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前,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转移财产,如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串通他人,由他人提起确认之诉,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房屋归他人所有,以对抗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并限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串通他人转移其全部财产,使判决难以得到执行;有些被执行人在败诉后,以离婚诉讼的方式将全部财产留给配偶,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以逃避执行等。因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转移财产,具有合法外衣,没有确凿证据难以证明其非法目的。
  不断出现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现象,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进一步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种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予以规制,明定法律后果,为法院实施处罚明确法律依据。
  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逃避执行行为的主观要件。这一要件要求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以逃避执行为目的,明知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仍故意为之。
  (二)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
  本条主要规范的是被执行人与他人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执行。
  诉讼,是指根据本法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转移财产,据以提出诉讼的证据是伪造的,案件事实也是虚构的,这也正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要解决的虚假诉讼问题。
  仲裁,是指根据仲裁法等法律进行的仲裁活动。与诉讼一样,仲裁只是当事人达到转移财产的手段。相比诉讼程序的复杂,仲裁程序相对简便、灵活,审理期限短,一般不公开裁决,较为隐蔽。
  调解,不仅包括法院主持下的诉讼中调解,还包括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进行的调解活动。尽管不同主体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如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需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后方可执行。但是,当事人借用调解方式的目的是一致的,是要利用达成的调解协议,掩盖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相比诉讼、仲裁程序,利用调解规避执行更为简便,因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期限更短,不对外公开,更为隐蔽。
  本条列举了诉讼、仲裁、调解三种方式,尚未穷尽,实践中还可能包括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能够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所以,本条在诉讼、仲裁、调解后规定“等方式”,为今后实践需要留有余地。
  (三)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性质的不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基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又可以分为金钱给付与特定物的给付;另一种是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以行为作为执行对象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法院可以通过替代履行、执行罚等措施强制其履行。
  只有当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时,无论是金钱给付还是特定物给付,法院必须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所逃避履行的义务也只能是给付义务,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转移财产的合法性,阻碍法院的执行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法律文书”,泛指所有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除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外,还包括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实施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罚款、拘留
  本条规定的拘留、罚款是指法院实施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以及具有共同故意的他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以及共同实施恶意行为的他人,除了承担司法行政责任外,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明确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作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此外,被执行人以及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还触犯其他犯罪的,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依照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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