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宋光交通肇事及张某某、关某、丁某某、丁某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时间:2015-04-01  来源:管理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光。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栩。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丁某栩之母。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某、丁某某、丁某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光驾驶豫DHH0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湛河桥北头公交站牌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丁某伟及行人付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后丁某伟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宋光弃车逃离现场。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光于2013年4月3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丁某伟于2013年4月1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7日死亡,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91517.27元,外购药8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光支付医疗费422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宋光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关某共有子女二人,长子丁某伟、长女丁某芳。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21.17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丁某栩13732.96元/年×5年÷2=34332.4元、丁某某13732.96元/年×13年÷2=89264.24元、关某13732.96元/年×16年÷2=109863.68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护理费4497元、交通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42200元,下余共计人民币727412.39元。
  再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宋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36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光供述证实:其驾车撞到两个人并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一个叫丁哥的人一起在中兴路过马路时被车撞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九时许其丈夫丁雅伟在中兴路湛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死亡。
  4、证人张某茜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九时许其看到在中兴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报警。
  5、证人吉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逃
  跑的事实。
  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事故科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一个叫宋光的男的来其诊所看病的事实。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上午其陪宋光一起去事故科投案。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宋光给其打电话说车撞住人了。
  12、【2013】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1日21时许,宋光驾车与两个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2013年4月19日新华事故大队将此案移交我大队处理。宋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宋光于2013年4月19日入所执行行政拘留。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丁雅伟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谅解书、付重周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丁某志、张某某、丁某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关某生于1949年5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丁某志生于1946年12月25日,系非农业户口;张某某生于1974年9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丁某栩系张某某之长子,生于2000年6月21日,系非农业户口。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死亡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然赔偿了受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但对被害人丁某伟家属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也未得到被害人丁某伟家属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宋光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医疗费103521.17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4497元、交通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769612.39元,扣除被告人宋光已支付的42200元,下余727412.39元应由被告人宋光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宋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0000元、第三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二项共计220000元。下余507412.39元由被告人宋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莉、丁某志、丁某栩人民币220000元。三、被告人宋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某、丁某志、丁某栩人民币507412.3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光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宋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助受害人,赔偿受害人,原判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支付10万元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代理人意见认为,宋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光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某、丁某志、丁某栩达成和解协议,宋光自愿赔偿张某某、关某、丁某某、丁某栩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张某某、关某、丁某某、丁某栩对宋光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申请撤回对宋光附带民事的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支付10万元赔偿款”及代理人意见认为“宋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之理由,经查,宋光购买保险是以电话营销方式购置,保险公司在电话营销过程中并没有向宋光声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解释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也未尽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光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认为“宋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助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宋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所提“量刑重”之理由,二审审理期间,宋光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宋光又能够主动认罪、悔罪并写出悔罪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光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光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审 判 员 徐发营
二零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上一篇: 郑少伟诉郑良巡定作合同违约被反诉支付加工款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案
下一篇: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判决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