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陈某等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31  来源:管理员

—娱乐场所陪酒女饮酒死亡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娱乐场所经营者违规容留、放任陪酒女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有偿陪酒服务,以此种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对陪酒女过度饮酒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陪酒女对自身过度饮酒导致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案号】一审:(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二审:(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宏峰,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汤某某。
  原告陈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陈某某系两原告之女儿(198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卡拉OK包厅,158国际会所系其经营的娱乐场所。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及其他与其相识的多名顾客先后至158国际会所包房内喝酒、唱歌,陈某某等多名陪酒小姐为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等提供陪酒服务,并通过陪酒服务获取顾客的小费。陪酒过程中,有陪酒小姐向顾客提出“能不能多发点小费,我们多喝点酒”等,有顾客表示同意并称“喝多少酒给多少钱、三杯酒给1800元小费”等,并将一叠钱放在茶几上。陈某某等陪酒小姐遂争相喝酒,陈某某因喝酒过多而醉倒在沙发上。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周某某向158国际会所支付了消费款项(不含小费),并与其他顾客离开该会所。后该会所工作人员在清理包房时发现了酒醉不醒的陈某某,遂通知陈某某的男友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陈某某被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次日上午9:30陈某某因窒息、重度酒精中毒而死亡。
  陈某某进入158国际会所从事陪酒服务所持编号0357128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登记人为陈凤(陈某某之姐),陈某某从未以自己的身份办理登记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该IC卡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7日,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158国际会所有多次考勤记录,但无涉案事件发生日的考勤记录。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使用须知明确,本IC卡为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卡,限本人使用等。被告某公司与陈某某不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某公司对陈某某的工作不作管理、不付报酬。陈某某以顾客给予的小费作为其收入来源,被告某公司通过陈某某的陪酒服务获得因顾客消费而带来的商业利益。陈某某死亡后,原告陈某、顾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事宜曾经请有关组织部门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2012年6月6日,原告陈某、顾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000号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之裁决。
  关于原告起诉顾客被告周某某、汤某某一节,原告称因其无法得到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故只能起诉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审理中,被告周某某、汤某某虽称不知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但根据被告周某某、汤某某于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对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并非不知,而是故意隐瞒。
  审理中,原告确定以人身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从职业道德、尊崇公序良俗。被告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履行对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的管理义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进入娱乐场所人员提供陪侍服务。然被告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陈某某未经公安部门办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身份登记并冒用他人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容留并放任陈某某为顾客提供有偿陪酒服务,故对陈某某因有偿陪酒服务而造成的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周某某、汤某某虽然否认对陈某某实施不当劝酒行为,但作为共同消费者,不能排除与其他顾客共同参与不当劝酒的行为;且即便未参与不当劝酒,但当共同消费的其他顾客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纵容陈某某喝酒时,不仅未加以劝阻,而且采取放任态度,故对陈某某的死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另,由于被告周某某、汤某某故意隐瞒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致原告只能向部分侵权之顾客即被告周某某、汤某某主张赔偿要求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之顾客的全部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周某某、汤某某自负。
  陈某某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喝酒过度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常识,但其在不具备娱乐场所从业身份及顾客仅以金钱诱惑而未强行要求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酒服务,并不顾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任意喝酒,故陈某某本人应对其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同时,因被告某公司违反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为陈某某提供服务场地容留其从事有偿陪酒服务,为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等对陈某某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的不当劝酒行为提供了便利,故被告某公司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的过错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的不当劝酒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陈某某承担65%的过错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某、汤某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因陈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某已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按原告提出的金额为赔偿标准。
  嘉定区法院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顾某某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人民币200146元;二、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顾某某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2460元、丧葬费25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0058.40元,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汤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提出,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对于陈某某的死亡由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也不应当对两被上诉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当天的消费款是由案外人支付,原审法院对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违规容留、放任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有偿陪酒服务的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该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以损害陈某某生命、健康为代价,上诉人对于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因重度酒精中毒引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事发当日包括被上诉人周某某、汤某某在内的顾客存在以金钱为利诱的劝酒行为,在明知过度喝酒会损害健康的情况下顾客均未加以阻止。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汤某某故意隐瞒其他顾客的身份,但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不影响本案对上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亦应当知晓过度饮酒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对陈某某过度饮酒酒精中毒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处理该类案件关键在于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陪酒女与娱乐会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娱乐场所从事陪酒服务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与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之间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服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者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如果服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依法按照雇佣合同关系相关规定来分配、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死者陈某某持有其姐姐的娱乐场所从业人员IC卡,冒用其姐姐的名义,至被告某公司开办的娱乐会所从事陪酒服务,该项陪侍服务本身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与陈某某不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某公司对陈某某的工作不作管理、不付报酬。陈某某以顾客给予的小费作为其收入来源,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劳务关系中雇员应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支付报酬的约定,被告某公司未要求陈某某完成任何工作任务。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陈某某均以营利为目的,被告某公司依靠陈某某等从事陪酒服务从业人员吸引顾客饮酒消费,从而获得盈利;陈某某等从事陪酒服务的从业人员依靠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娱乐会所提供的场所、酒水等条件从事有偿陪酒服务赚取小费,二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寄生关系。
  二、陪酒女的过错及其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并且能够对自己行为及行为后果有所正确的预见和判断。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民事主体能够作出对自身利益最佳的判断和选择。本案中,死者陈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并且能够遇见到过量饮酒对其健康、甚至生命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但其在不具备娱乐场所从业身份及顾客仅以金钱诱惑而未强行要求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以赚取饮酒小费为目的从事陪酒服务,并不顾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任意喝酒,故陈某某本人应对其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劝酒者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金钱为利诱接受陪酒陪侍服务属于不健康、低俗的生活消费方式,与社会精神文明发展背道而驰。本案中,包括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在内的顾客实施了以金钱为利诱的劝酒行为,在明知过度喝酒会损害健康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对陈某某过量饮酒导致中毒酒精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上述过错。虽然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故意隐瞒了共同饮酒、劝酒的其他顾客,但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周某某、汤某某在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顾客行使追偿权。两被告应对该部分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对陈某某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四、娱乐会所经营者的过错及其责任承担
  民事主体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企业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善良风俗,依法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娱乐场所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侍人员提供条件。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营业场所经营者应依法规范管理,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准确记载从业人员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
  本案被告某公司作为经营娱乐会所的企业,理应依法诚信经营,但被告某公司为达到营利目的,未对陈某某等陪酒女进行任何管理、限制,违法容留并放任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会所为顾客提供有偿陪酒服务。被告某公司通过有偿陪酒服务的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该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以损害陈某某生命、健康为代价,被告某公司对于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因重度酒精中毒引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民事侵权案件中,应按照当事人过错认定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的不当劝酒行为提供便利,并放任两被告的行为,因此,其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且应对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一篇: 张辉等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纠纷案
下一篇: 瞿东鸿等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