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理解适用
国锦资源
理解适用
从一起经济纠纷案件看严格遵守财务规则的重要性
时间:2015-03-31  来源:管理员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驻邯郸办事处(以下简称邯办)经理。被告尤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在任职期间经由被告办理而为公司垫还借款的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的起诉要点是:被告于1998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资金,用于为第三人向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清偿借款,但被告以L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向公司冲账后没有对原告付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其主要证据是其自己原来书写并由被告签注了相应内容的一份《关于造成邯郸办拾万元缺少的情况说明》(以下称为《缺少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称:被告曾让原告把L公司的《收据》交其到第三人财务冲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到公司冲账后的收据时,被告说第三人财务未给开。 
  同时,在该《缺少说明》中,被告签注了下列内容: 
 1)用于替第三人归还L公司的10万元资金,系由原告(以现金,笔者注)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打有借条给原告; 
 2)款项归还给L公司后,L公司开具了《收据》; 
 3)被告以L公司的《收据》换回了其打给原告的借条; 
 4)该《收据》经被告向第三人财务冲账后,第三人未开收据给被告、也未付款给被告。(序号及着重号系笔者所加,下同) 
  被告答辩的要点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第三人(2001)第8号《审计报告》:相关各户资金“未出现长溢或短少。3、原告交给被告用于替第三人偿还L公司的资金,系从原告持有而归第三人所有的银行卡中取出,该资金系属第三人所有的资金。被告认为:有关还款各项事宜均系职务行为,而第三人对各方账务的审计结果均无资金短少现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其主要证据也包括上述《缺少说明》,此外还有第三人当时《关于查清与邯办等有关方面的往来账款和被告偿还第三人对L公司的借款应冲抵原告账号而未冲抵的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人(98)第2号《关于邯郸办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其《补充说明》、第三人(2001)第8号《关于尤某离任的审计报告》,以及第三人与L公司的《借款协议》、第三人收到被告存入10万元时进行账务处理的《收款凭证》、L公司的《收据》、第三人取得L公司《收据》后进行账务处理的《付款凭证》,等等。 
 其中,审计报告及有关材料载有如下内容: 
 1)经审计,(在邯办财务无10万元资金的财务支出与第三人发生财务往来、也无与原告之间的10万元资金的财务往来的情况下)未发现邯办款项短少; 
 2)在该笔资金借入时,公司账面反映为增加尤某在第三人的存款;资金偿还以后,公司账面反映为被告取走了在第三人的存款。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答辩,称:1、第三人借用L公司10万元,借款到期时因其本部资金不足,遂安排被告调用邯办资金用以偿还。2、原告曾向第三人报称:其经被告调用1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L公司,但L公司的《收据》交给被告、被告到第三人本部财务冲账后,财务没有开具手续给原告。为此,第三人曾安排监事会对邯办的财务收支进行核查和审计,但未发现资金短少。3、第三人在借入前述10万元款项时,账面反映为增加被告在公司的存款;还款10万元时,账面反映为被告取走其在公司的存款。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职务行为,无论公司和邯办资金是否短少,原告都无权起诉被告。第三人的举证与被告类同。 
  
 二、证据及事实 
 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缺少说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2、第三人(2001)第8号《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审计报告》。 
 当事人三方对上述各个报告及内容均不持异议。 
 3、庭审查明:第三人本部财务在作《付款凭证》账务处理时,系以L公司的《收据》加上被告原来存入资金时的《现金送款簿》为原始凭证进行记账,第三人本部财务并未对被告实际付出10万元款项。 
 4、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 
 1、第三人与L公司之间有《借款协议》。 
 2、借款时,第三人财务上实际取得了10万元。 
 3、第三人取得的10万元借入资金,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从L公司取得后“存入”公司、交第三人使用的。 
 4、公司已收到10万元还款。 
 5、公司收到的还款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履行清偿的。 
 6、被告(代表第三人)向L公司履行清偿的资金系从原告处取得。 
 7、邯办没有支出该10万元资金(账面上无此笔资金的往来记录而财务收支平衡)。 
 8、还款时,第三人财务上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既没有向L公司支付,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更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 
 结论:1、原告以其私人资金为第三人偿还了10万元债务;2、原告的10万元支出,在原告来看,属无因管理;在第三人来看,属不当得利;3、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适当的银行利息。 
  
 三、关于本案中账务处理的基本分析 
 第一、第三人在订立《借款协议》后、取得资金时,其财务应当以《借款协议》及实际入资凭证为依据,作“借:银行存款/现金,贷:其他应付款—L公司/被告”的账务处理;偿还债务时,必须以其财务实际付出款项的支付凭据及对方收据为依据,作“借:其他应付款—L公司/被告,贷:银行存款/现金”的账务处理。 
 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第三人财务在作《付款凭证》时,并非以其自身实际付款的凭据为依据,而是以L公司的《收据》加原原告存入资金时的《现金送款簿》为原始凭证进行记账的。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做“空账”,也等于是假账。根据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的刿规定,这种做法完全是大错特错的。它严重违反了《会计法》关于“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的规定,并因此导致本案的发生,以及其他一系列不良后果。 
 第二、第三人倘若实际调用了邯办资金,正常的做法应当是:先将该项资金通过银行划转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对L公司实行支付。其财务处理应当是:1)邯办在资金转出时,作“借:其他往来(预付或应收)—公司,贷:银行存款/现金”;2)第三人收到转入款项时,作“借:银行存款/现金,贷:其他往来(应收或预付)—邯办”;3)第三人向L公司实际付还借款、取得L公司《收据》时,其财务应作“借:其他应付款—L公司,贷:银行存款/现金”。这样,在借贷双方冲平后,账面体现第三人有“其他往来(应收或预付)—邯办”的贷方余额,与邯办的“其他往来(预付或应收)—公司”相对应。 
 本案中,经审计,邯办账面未反映涉及该笔款项的账面往来,而其账务平衡,款 
 项无溢缺,只能说明邯办根本没有发生该笔支出。邯办与原告之间亦无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非正常而其结果正确的做法是:1)被告从L公司取得资金,应出具第三人的收据或者其本人借条;2)第三人从被告处得到其所存入资金时,作“借:现金,贷:其他应付款—被告/L公司”;3)邯办在资金支出时,作“借:其他往来(预付或应收)—原告,贷:银行存款/现金”;4)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资金时,个人出具借条;5)被告代第三人还款给L公司、取得给第三人或被告的《收据》;6)被告凭《收据》向第三人报账,第三人财务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现金”;7)被告以现金归还原告、取回原借条,或者要原告出具收条。至此各方账清。 
 第四、如果第三人在被告凭《收据》向其报账未实际付款,则其账面应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其他往来—被告”。这样一来,则存在有第三人欠被告债务、被告欠原告账务、原告欠邯办债务这样一种三角债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关于代位与抵消的有关规定,基于邯办为第三人自身所属机构,各当事人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可以冲平。 
 但是,如果邯办一开始并未实际对原告支出资金(既无对原告的应收款记录,又账务平衡、资金无短少),亦即本案的情形,则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代位与抵消后,最后尚有因原告垫付10万元资金、第三人有相应10万元应付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第三人在其债务得到清偿、取得《收据》之时(对企业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收据》的效力,本文暂且不论),应当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银行存款/现金”,或者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其他往来—邯办”的账务处理,而第三人未作这样的账务处理。而是在根本没有发生支出业务、没有取得原始的支出凭证的情况下,违法编制《付款凭证》,并据以冲销负债。这种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极大地掩盖和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了原告的错告,而且还极大地影响了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已经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且其破产清算已近尾声,而本案一审判决尚未出来)。 
 至于本案原告在对被告或者对第三人起诉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或者虽然得到支持而审计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的经办财会人员,则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四、判决结果预期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提出如下预测: 
 1、程序意义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确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借贷合同纠纷起诉,程序上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 
 2、实体意义上,有关证据高度一致地表明:是原告个人替第三人偿还了其所欠L公司的10万元借款。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出于诉讼经济考虑,直接判令第三人担责。 
 但是,第三人承担责任,既非基于合同之债、亦非基于侵权之债,而是基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尽管如此,对于原告来说,其实际利益的实现,已经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3、原告所提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会判决支持。 
  
 五、教训与启示 
 首先,从财务会计的角度看: 
 1、原告不重视财务制度、不严格按照财务规则办事、公私不分,最终使自身的合法利益受损,教训深刻。 
 本案中,除非原告还存在其他严重的财务问题,或者邯办账务错乱未被审计发现,否则,原告将公私财产混淆、互相挪用,是显而易见的,甚至达到了以私款10万元充作公款使用却还害怕差欠公款的地步。 
 原告作为邯办负责人,完全无视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而把涉及单位债务往来的巨额资金通过现金收付,也是十分错误的。 
 原告将其向L公司付款而取得的《收据》交给被告向公司结账,原告本人既不作为实际经手人直接到公司财务办理有关手续,在经公司审计查无结果时又不及时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弄清真相,最终导致自己的权利失去了救济,其损失几已无法弥补。 
 2、被告也不按财务制度办事,不仅给自己带来许多麻烦、招来一场官司,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以邯办资金替公司向L公司偿还借款,只要遵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邯办账面上依法进行与公司资金往来的账务处理,尽管是由被告具体经办,原本也不需要被告来作什么证明。然而正是因为被告财务制度意识淡漠、在原告书写的《缺少说明》上如实地签注了有关内容,结果招来了一场官司。 
 此外,按照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业务经办人,违反企业间资金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进行汇款结算的规定,擅自扮演“中介人”的角色,是使得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和混乱的重要原因。被告在(代表原告)把L公司的《收据》交予公司财务后,没有要求公司对原告出具收条并负责转交原告或邯办,也是造成原告权利失去救济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不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还应当基于侵权而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直接严重违反了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姑且不论其与L公司的《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仅就其账务处理而言,以《借款协议》加上收款单位为被告的现金送款簿作为原始凭证制作了“收款凭证”,后又以该现金送款簿加上L公司的《收据》,在公司实际并无支出发生的情况下作“付款凭证”的账务处理,是极端错误的。 
 由于公司财务所进行的错误处理,致使在公司账面上不能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客观情况,公司调用邯办资金(实为张个人资金)的账务往来和公司借用L公司资金以及偿还L公司资金的全部经济活动均被掩盖、“悬空”。 
 其次,从法律与诉讼的角度看: 
 第一,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对被告起诉,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是无法举证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单就其对被告的诉请而言,原告可能会面临被驳回起诉的诉讼后果。其利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法院的支持。 
 第二,原告若以侵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被告没有尽到其当然义务并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法院应能判决予以(部分)支持。 
 第三,原告应当选择直接起诉公司。其诉由应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这样,将大大有利于人民法院理顺法律关系,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至于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则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六、 结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企业和个人各种经济活动内容日益繁多,关系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对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都很有必要。当自身权益遭受损害拟发动诉讼的时候,应当咨询律师或者其他法律专家、妥当地选择诉由。面对他人对自己的起诉,或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之后,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地选择诉讼策略。 
 记得那句老话:法律是公正的,但这种公正要靠自己正确地去争取。一切权利的实现和保护,皆以遵守规则为前提。在各种重大经济业务往来中,当事人各方严格遵守财务规则,尤为必要。

上一篇: 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下一篇: 建设工程领域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认定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