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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时间:2015-03-30  来源:管理员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如果所造或者所修船舶在造船厂或者修船厂的留置期间,因其他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而被司法扣押并拍卖,享有留置权的造船厂或者修船厂应当向购买人交出船舶。但是以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仍然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法的规定,享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如果造船厂或者修船厂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又未行使留置权,则在其他海事请求权人申请的司法扣押和拍卖所得款项中,造船厂或者修船厂的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就只能作为一般无任何担保的债权,列在该船舶的抵押权后受偿。
  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列在船舶留置权之后受偿。列在此顺序受偿的抵押权应当以登记的抵押权为限,相同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而对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当事船舶上设定的船舶优先权如果通过当事船舶的姐妹船舶来实现时,对非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就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必须依附于该船舶而有效,因此,请求权人一旦没有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作为行使的对象,则这种请求权就成为一般的请求权,应当与其他债权处于同等的受偿地位。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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