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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
时间:2015-03-30  来源:管理员


  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的财产权。如:矿业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法规定的捕捞权、养殖权。这些物权,由于不是民法典规定的,且其取得与行使受行政限制较大,因此传统民法理论称之为“准物权”。
  我国民事立法将传统民法理论视为准物权的三种财产权——采矿权、捕捞权、养殖权,规定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理论界对这种作法存在争论。有人主张将准物权规定在民法中,会损害民法的逻辑性和结构严密性,使民法有可能打上行政法的烙印,破坏民法的私法性质。理由是,准物权所指向的财产,权利人要取得使用权,必须从国家手中取得,因为这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这必然会牵涉到行政审批、许可问题,与传统物权取得方式不同;另有一些人主张,准物权与传统物权除权利的取得有不同之处外,大致是相同的,故准物权应在民法中做出规定。
  准物权作为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与传统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是有差异的,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和民法典如何对其进行规定,值得注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96修正)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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