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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兰等与泗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上诉案
时间:2015-03-30  来源:管理员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学。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0320311-0。
  法定代表人:胡恒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蒋丽丽。
  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梅兰、王广学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学及上诉人王梅兰、王广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上诉人泗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鹏,一审第三人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5日,蒋丽丽和王广习向泗县民政局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泗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了皖宿泗结字第011002941号结婚证。
  王梅兰、王广学一审起诉称:王梅兰、王广学分别系王广习的姐姐、哥哥,王广习父母均已过世,王广习本人未婚无子女。2013年11月27日,王广习在南京遭遇车祸,于2014年2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王梅兰、王广学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发现蒋丽丽以王广习妻子身份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王梅兰、王广学及家里其他亲人、邻居无人知晓王广习已结婚。王梅兰、王广学前往泗县民政局调取王广习婚姻登记档案时发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王广习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蒋丽丽并未真正与王广习登记结婚。请求依法撤销泗县民政局作出的蒋丽丽与王广习的婚姻登记。
  泗县民政局一审答辩称:泗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与王梅兰、王广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王梅兰、王广学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4月5日,王广习、蒋丽丽持身份证、户口本,向泗县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泗县民政局依法审查了王广习与蒋丽丽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对比与本人无误并保存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采集了王广习和蒋丽丽的合影照片。王广习和蒋丽丽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两份表格上签名确认,并经询问证件材料与双方口述一致。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王广习和蒋丽丽婚姻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泗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梅兰、王广学的诉讼请求。
  蒋丽丽一审陈述称:同意泗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泗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2010年4月5日作出的,王梅兰、王广学的起诉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限。请求驳回王梅兰、王广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5日,王广习与蒋丽丽共同到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泗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李解放审核了王广习与蒋丽丽提交的身份证明并与其本人比对无误,要求王广习与蒋丽丽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王广习与蒋丽丽采集合影照片投影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审核完毕后,泗县民政局为王广习和蒋丽丽颁发了皖宿泗结字第011002941号结婚证。2014年2月3日,王广习在南京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去世,王梅兰、王广学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获知王广习与蒋丽丽领取了结婚证,王梅兰、王广学认为泗县民政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泗县民政局作出的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王广习去世后,王梅兰、王广学作为王广习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泗县民政局在为王广习和蒋丽丽办理结婚登记时,对王广习、蒋丽丽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与其本人进行比对无误,现场采集了两人合影照片,确认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结婚登记申请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进行婚姻登记无违法之处。王梅兰、王广学要求撤销泗县民政局为王广习和蒋丽丽颁发的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梅兰、王广学要求撤销被告泗县民政局于2010年4月5日为王广习和蒋丽丽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梅兰、王广学负担。王梅兰、王广学不服,提起上诉。
  王梅兰、王广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广习与蒋丽丽共同到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王广习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能同意王梅兰、王广学要求鉴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王广习签名的请求,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只有进行笔迹鉴定,才能确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内容是否是王广习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泗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梅兰、王广学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王广习签名,因王广习本人已死亡,其提供的王广习的签字样本不能证明是王广习本人所签,不符合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正确。王梅兰、王广学认可泗县民政局当场采集的王广习与蒋丽丽的合影照片中为王广习本人,可以证明双方申请结婚登记为王广习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蒋丽丽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王广习已去世,无法采集其本人签字作为鉴定样本。王梅兰、王广学在一审时提供的王广习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同意以此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王广习与蒋丽丽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上述材料,泗县民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非自愿结婚,不予登记。本案中,泗县民政局在为王广习和蒋丽丽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现场采集了两人合影照片,说明王广习与蒋丽丽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其申请婚姻登记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梅兰、王广学认可泗县民政局采集的王广习和蒋丽丽合影照片中王广习为其本人。故泗县民政局为王广习与蒋丽丽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王梅兰、王广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广习与蒋丽丽共同到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梅兰、王广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庆飞
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
代理审判员  程 旭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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