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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不足、擅自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15-03-27  来源:管理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9年11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和仲裁员名册。但上述文件被快件公司以“地址错误”为由退回仲裁委员会。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新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上述文件,该文件又被快件公司以“多次派送无人”为由退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上述文件应视为已有效送达给被申请人。
  2000年3月1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本案的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后,决定于2000年4月2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00年3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本案的开庭通知。
  仲裁庭如期于2000年4月2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没有派人出席上述庭审,亦未申明理由。
  开庭后,申请人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和补充意见及证据。
  2000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00)贸仲字第××××号函,告知被申请人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随函向被申请人转送了申请人于开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并通知被申请人:如对本案有何异议或意见,请于2000年6月20日前一式五份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寄至仲裁委员会。逾期,仲裁庭不再接受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材料,并将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文件。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书面材料,并依据法律,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4月24日,申请人与香港C公司签订了本案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
  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0万元;申请人出资人民币现金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2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10万元,其中现金211.80万美元,进口设备8.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合营双方应从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缴付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6个月内全部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1992年5月16日,合营公司经批准成立后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2年12月28日,C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
  1993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修改合资公司合同、章程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缴的出资额尚欠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各自全部缴清。”
  1993年2月8日,合营公司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更换合营外方。
  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最终的仲裁请求如下: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
  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出资不足而应付的违约金82429.42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以合营公司名义为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保贷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万元及其利息;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用。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已全部出资,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全部出资到位,尚欠港币10139854.24元。根据合同及章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港币608391.25元。
  2.合营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利用其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身份,私用合营公司董事会印章,未经董事会决议,并隐瞒申请人,擅自以合营公司名义为其关联公司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贷款担保,前后共3次,涉及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万元,严重违反了合营合同及章程的规定,给合营公司和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900多万元。
  申请人在开庭后对于其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如下说明:
  1.币种——美元
  合营合同第10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以美元认缴220万美元的出资,因此,违约金也以美元计算。
  2.起算时间——1994年9月1日
  1994年7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合营公司发出《限期出资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缴清全部注册资金。据此,被申请人最迟应在1994年8月31日前缴清其剩余的出资,因此,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定为1994年9月1日。
  3.计算期限——6个月
  合营合同第10条规定,合营双方应在6个月内全部缴清各自的出资额;而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如约缴清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因此,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仅定为6个月。
  4.计算基数(即欠缴出资额)——1373823.71美元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5月17日出具的《回函》,被申请人欠缴的出资额为1373823.71美元,故以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5.计算比例——1%
  合营合同第38条约定,合营一方未缴清出资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逾期一个月缴付出资额1%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应为1%。
  6.计算公式:1373823.71美元×1%/月×6个月=82429.42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合营合同第41条“适用法律”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解决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和有关法规。
  (二)关于出资情况
  根据合营合同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以人民币现金99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5%;被申请人应出资2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现金211.80万美元,进口设备8.20万美元;甲乙双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1992年5月16日)起3个月内(即1992年8月16日前)缴付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6个月内(即1992年11月16日前)全部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的《修改合资公司合同、章程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应认缴的出资额尚欠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即1993年2月15日前)各自全部缴清。
  基于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的双方最终的出资期限为1993年2月15日前。
  ××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4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1993年4月20日,申请人已向合营公司投资人民币990万元,占其应缴出资额的100%;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投资港币6379947.39元,折合人民币4672481.31元,占其应缴出资额的38.62%。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4年7月向合营公司出具了“限期出资通知书”,要求合营公司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全部的注册资金。但被申请人未缴纳剩余的出资。
  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已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尚欠出资款1373823.71美元。
  (三)关于担保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徐××作为被申请人委派的代表,在担任合营公司董事长期间,曾背着申请人及董事会其他董事,在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擅自以合营公司的财产为其关联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中:1992年12月1日,D公司为与C公司联营事宜向中国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合营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1993年2月8日××房地产有限公司(C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独资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由合营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1993年9月12日,徐××开办的私营企业E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由合营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在上述贷款活动中,徐××均以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合营公司或合营公司董事会的印章为上述贷款担保。被担保的公司均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
  1997年7月9日,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营公司的董事长罗××签署了一份“合资公司确认书”,该确认书称:“D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E公司向中国银行××支行共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1617万元是港方垫资为合资公司使用。这次调解,由合资公司分两次向中国银行××支行偿还人民币161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我作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调解书上所规定的由合资公司偿还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合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3条以及合营合同第16条和合营公司章程第17条的有关规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均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被申请人委派的代表虽然身为合营公司的董事长,却违反法律及合同和章程的规定,为了被申请人自身的利益,擅自对外为自己的关联企业提供巨额贷款担保,损害了合营公司和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合营公司和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鉴于被申请人在出资及对外提供担保方面存在严重的违约,根据合营合同第37条关于“由于一方不履行(或违反)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和规定,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终止合营合同的主张,合营公司应予解散,并依法、依合同进行清算。
  2.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2429.42美元。
  3.由于被申请人擅自对外以合营公司的财产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损害了合营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合营公司一方在合营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以合营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而给合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万元及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关于律师费用,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及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
  2.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2429.42美元。
  3.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以合营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而结合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万元及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2、4两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执行完毕;第3项应作为合营公司的清算原则在清算中予以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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