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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救济
时间:2015-03-26  来源:管理员

 


  近年来,跨国公司频频向我国企业挥舞“知识产权大棒”,我国企业却总是显得束手无策。而实际上,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8条第2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各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现在最严峻的问题是,如何将TRIPs协议条文国内法化,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内企业以足够的保护?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主要侧重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新修改的《对外贸易法》在此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增添了对权利人滥用专有权和优势地位行为进行限制的条文。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这样,一旦国外权利人滥用自己在知识产权上的垄断地位如不合理专利收费、捆绑销售等,我国商务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提出官方调查等。
  《对外贸易法》所能解决的只是外贸中的一部分知识产权纠纷,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国际贸易,尤其是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还需要我国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形成有效的整合力量,扩大法律保护的范围,加大执法力度,从而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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