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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释义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释义
法条内容: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总的规定。
  所谓婚姻家庭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权利包括依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方面的权利,如婚姻自主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等,还包括依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如对家庭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家庭成员财产的继承权等。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第一,在结婚和离婚方面,妇女的权利与男子平等。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男方对女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男女双方都有依法提起离婚的权利;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在夫妻关系方面,妻子的权利与丈夫平等。如夫妻双方都有各自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
  第三,在父母子女方面,母亲的权利与父亲平等,女儿的权利-与儿子平等。如父亲和母亲都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都有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和女都有接受父母扶养教育的权利,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和母、子和女的继承权平等等。
  第四,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方面,妇女的权利与男子的权利平等。如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外祖母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都有受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权利;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在一定条件下都有受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都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兄和姊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抚养弟和妹的义务,都有接受弟和妹赡养的权利;弟和妹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接受兄、姊抚养的权利,都有赡养兄、姊的义务。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外祖母的继承权平等,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的继承权平等,兄和姊、弟和妹的继承权平等。
  值得一提的是,真正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不仅在上述婚姻家庭权利方面做到真正平等享有,在有些特殊方面,还要对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比如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女方可以提出离婚。离婚时,分割住房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这些特殊的保护表面上超出了平等的范畴,但能够更好地达到男女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实质平等。

 

法条内容: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规定。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婚姻自由的具体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所谓结婚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换言之,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人加以干涉。保障结婚自由,不仅是对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而且也使男女双方能基于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在法定的条件下,婚姻双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保障离婚自由,不仅是对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而且也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免除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缺一不可。
  女姻因自主权是男女双方都享有的权利,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妇女的婚姻自主权较男子更容易受到侵害。据统计,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的婚姻自主程度尽管较以前有了长足的提高,但与男子比仍有不小差距。就目前而言,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本条不仅从正面规定了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而且又从反面规定了国家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在实践中,干涉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类:第一,包办、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制妇女结婚或者离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妇女结婚的违法行为。对于包办、买卖婚姻,婚姻法第3条予以明确禁止。第二,抱养“童养媳”。抱养“童养媳”是旧中国父母包办、买卖子女婚姻的一种形式,男方家庭以较低的代价领取一个未成年女子作“童养媳”,待其成年后,不论自愿与否,都要嫁给买方男子,所以抱养“童养媳”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第三,“换亲”、“转亲”。“换亲”、“转亲”都是以交换妇女为特征的互易婚姻,表现为父母以女儿换取儿媳或者男子以姐妹换取妻子。“换亲”是两家对换,‘‘转亲’’是三家以上对换。“换亲”、“转亲”是包办、买卖婚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换亲”、“转亲”中妇女一般是没有自主选择权的,往往会成为交换的筹码,因此属于一类严重干涉妇女结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第四,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妇女再婚,特别是子女对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干涉,这种干涉侵害了妇女结婚的自主权利,是违法行为。第五,任何强制、阻挠妇女离婚的行为,由于侵害了妇女的离婚自由,也是违法的。
  当然,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并不是说妇女享有绝对的婚姻自由,也不是说妇女享有比男子更大的婚姻自由。任何国家的婚姻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是法律范围之内的婚姻自由,这对妇女和男子都一样。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保护的是妇女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自主权。妇女的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和条件,妇女离婚必须达到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必须具备法定的情形。同时妇女离婚还必须受到《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如果妇女为军人的配偶,必须得到现役军人的同意,否则将被判决不得离婚。
  为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没有使用暴力的或者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干涉被干涉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都不构成本罪。


法条内容: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
  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是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形式。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两种形式: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所谓登记离婚,是指双方自愿离婚或协议离婚,即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一种以行政程序进行的离婚方式。所谓诉讼离婚,是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我国婚姻法在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自由和防止轻率离婚,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允许公民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时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不仅符合法律的本意,而且也符合婚姻家庭道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调解之后,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对离婚自由作了两条限制: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到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之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怀孕是指育龄妇女腹中怀有胎儿的情形,分娩俗称生小孩,终止妊娠包括妊娠早期的人工流产和妊娠中期的中期引产。出于对妇女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照顾,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身体健康,在此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不仅是合乎科学的,也是合乎道德的,体现了法律对妇女与胎儿、婴儿的特殊保护。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不受理,其性质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妇女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是对男子离婚请求权的限制,而不是对妇女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某些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一定的思想准备,本条的特殊保护也没有必要了。法院如果不及时受理女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可能更加不利于保护孕、产妇和胎、婴儿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
  为照顾到实践中的各种情况,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例外地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妇女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男方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第一,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时,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视其紧迫性及时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第二,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时,如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承认或经查属实的,法院应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第三,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已经怀孕,以后女方发现怀孕而上诉的,在经查属实后,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当然,本条只是说受理离婚诉讼请求,至于法院受理后是否判决离婚非本条规定的内容。


法条内容: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
  一、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有个发展的过程。20世纪60年代,人们开始讨论对妇女的暴力问题。70年代,人们仍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妇女被陌生人或熟人攻击、强奸上,当时家庭中的暴力还没有被认为是社会性的问题。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出现了家庭暴力的统计数据,并开始研究、重视家庭内的暴力问题。人们逐渐关注家庭暴力问题,各种报纸杂志、新闻媒体对于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也日益频繁。发展至今,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002年,根据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牵头开展的抽样检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与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的机构负责人中,近1/3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而在被调查的社会公众中,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2003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为194,476件,其中家庭暴力问题为46,114件,占23.7%,相比2000年增加了近1倍。美国司法部和疾病控制及预防中心的调查显示,在美国,接近25%的妇女曾被现任或前任伴侣强奸或殴打过。1993年英国的一次调查表明,有1/10的家庭妇女在过去的12个月中曾是家庭暴力受害者,在1996年的一项不设时间限制的调查中,有31%的妇女曾经遭到过家庭暴力的侵害。由此可见,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
  何谓家庭暴力?我国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没有对家庭暴力下定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综合而言,家庭暴力主要分为几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家庭暴力行为的内容,这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身体的暴力行为,包括采取殴打、捆绑、残害、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攻击、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二是对精神的暴力行为,如用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等。在精神暴力中,出现了一类新的暴力形式——冷暴力,即对妇女漠不关心、很少进行语言交流、轻视、放任、疏远。第二,家庭暴力的主体。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要是男子,而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是妇女。所谓家庭暴力,必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而家庭成员主要是指具有亲属关系的,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第三,家庭暴力与其他行为的区别。家庭暴力的程度要轻于虐待行为,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也不同于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
  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人身和精神有着极大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已经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的家庭暴力还会导致女性受害者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进行报复,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家庭暴力与社会文明、社会和谐、以人为本思想都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要坚决予以禁止。本条禁止性条款重申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待家庭暴力问题的鲜明立场,具有极强的宣示意义。
  二、如何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 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不是哪一个部门的职责,而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由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形成全社会的合力。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要注意三个环节:预防、制止和救助。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在预防,家庭暴力会严重影响家庭的稳定,动摇社会文明的基础,而且出现家庭暴力后,如果一味的打击和制裁,同样会破坏家庭的温情和稳定。制止是解决家庭暴力的最直接的方法,制止包括责令施暴者放弃暴力行为和给予制裁。如果对家庭暴力不予及时制止,将会使家庭暴力升级,造成严重后果。救助是解决家庭暴力的保障,能够为受暴妇女出谋划策,使其暂时摆脱暴力的阴影。要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预防、制止、救助三个环节都不可或缺。本条对预防、制止、救助三个环节都作了规定。
  从国家的角度看,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构建了三个层面的制度。第一,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这里的措施包括通过立法、制定有关政策等。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禁止家庭暴力的是《婚姻法》。《婚姻法》修订后,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就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另外我国已经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有九十多个地级市、一百四十多个县乡出台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由省级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二是由党委、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三是由省综合治理委员会、政法委、公检法司等部等门与妇联联合制定的规定或通知;四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等部等门与联合发文。依据这些法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制止了当地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有力地推动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
  第二,由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公安部门在处理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职责,特别是对施暴者的及时阻止和制裁。加拿大的司法实践表明,执法机构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将使受害者再次遭殴打的概率减少50%。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对于初次轻微暴力案件,经被害妇女的请求,可以采取警告、责令赔礼道歉等处理方式;对于其他轻微暴力案件,经被害人的请求,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拘留;对于重大暴力案件,则应该依照我国《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受暴妇女提供救助,我国有13个省份建立了妇女儿童避护中心,其中省级的2个,地市级的23个,县乡级的36个,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暂时解决无处可去、吃住无着的困难,保护她们不再受到侵害。有的避护中心还为妇女开展普法宣传、心理疏导和技能培训。我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为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另外司法行政部门应该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在社会上营造一个尊重妇女、共同谴责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三,由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依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妇联组织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妇联有责任为遭遇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进行协调和呼吁。一些地区由妇联和政法机关联合成立的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躯体和心理损害情况进行识别、检验、记录和评价。我国许多妇女组织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和妇女热线电话,为妇女提供心理和法律咨询服务。

 

法条内容: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益,以及妇女承担较多家庭义务时,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权利的规定。
  所谓“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和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然也承担平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多少。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公平的原则和维护妇女权利的角度出发,因为从我国目前的家庭收入情况看,丈夫的收入往往高于妻子,有的家庭里,妻子为了照顾孩子甚至不工作,作全职主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夫妻双方收入的多少来决定共同财产的分配,则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知道而不作否认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擅自处分财产的一方所做的交易是有效的。一方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一方因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对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由个人财产清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体现的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即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下,女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有权在离婚时请求男方予以经济补偿。
  所谓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方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同时也不排斥一方以合同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考虑到在大多数的家庭中,妇女往往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并且因此放弃了自己发展的机会,而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如果离婚时对妇女的这部分家务劳动不予以补偿,则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维护。所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下,女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有权在离婚时请求男方予以经济补偿。这一法律规定体现的是合伙关系的理论,它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是同等的,只是其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家庭主妇对婚姻家庭所作的无形贡献是积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式,因而对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法律在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也需要为保障妇女一方的权益,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必要的干预,这不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否定或者修改,而是法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的平衡,因为,对一个家庭而言,承担家务劳动是夫妻共同的义务,当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承担较多义务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这是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原则的需要,同时也是对传统家庭美德矛以肯定与彰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本款的适用范围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是针对此种情况下,对妇女权益的特别保护。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则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此时就不存在本款规定的补偿问题,而是由法院按照双方权利均等的原则,同时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第二,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女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时,才有权向男方要求经济补偿。第三,此种补偿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是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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