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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对单位行贿案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5。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部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琳琳,武警北京指挥学院教研部讲师,系上诉人张×5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安文,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大×。
  诉讼代表人陈卫,大×副总经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5犯介绍贿赂罪、原审被告单位大×、原审被告人苏×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5、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5、苏×,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9年4月,被告单位大×与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四干休所合作,以部队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河南头道沟“峦泉宇庭”楼盘。因该合作建房项目未经审批,2010年初第四干休所终止与大×合作。之后,大×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苏×为使楼盘能销售获利,经吉林省军区企业局原副局长张×5介绍、通过海军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局原局长张×1、原总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副局长邱×(另案处理)联系到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徐×、政治协理员孙×1(均另案处理)。6月18日,邱×、徐×、孙×1、苏×、张×5、张×1等人在保定见面时,徐×、孙×1以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名义与大×签订《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并在该公司提供的690套售房手续上盖上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徐×人名章,在房屋销售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名。2010年六七月间,被告人苏×以汇款的方式给予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好处费人民币400万元,给予徐×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给予孙×1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0年7月9日,张×5将人民币120万元上缴大连市公安局。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5、苏×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1(原海军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局局长)证言证明:2010年五六月,张×5介绍说大连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和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四干休所合建军产楼盘,手续齐全,已接近封顶,但由于第四干休所之前出过一些楼盘的销售手续,怕上级不批准,需要换个部队干休所在房屋销售手续上盖章。他办不了,就将老干部局副局长邱×介绍给张×5。张×5向邱×介绍了项目,并称开发商可以给合作销售的部队干休所解决实际困难,邱×提出要回去商量。过了两天,张×5说邱×联系到保定干休所领导,打算带开发商去保定在售楼手续盖上章。他们几个到保定后,张×5说开发商一共能给1110万元,其中400万元给保定干休所作为合作费,其他710万元算是居间费。开发商苏×到保定后,邱×指派徐×安排人在苏×带来的售房手续上盖上干休所的公章。张×5让他提供账户,并说开发商要分两次打款。邱×把孙×1和徐×的账户交给他,并让邱×自己的钱打入徐×账户,他把家属王×的账户也写上,并标注了每个账户对应人的情况。不久张×5说第一笔钱打过来了,让他通知查收。又过了一段时间,张×5让他提供账户,他通知邱×,将几人账户告诉张×5。这两次打款,他一共得了好处费人民币235万元,邱×得了好处费人民币275万元,徐×得了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孙×1得了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
  2、证人邱×(总参军训部退休干部)证言证明:2010年6月10日左右,张×1说大连广×公司合作的“峦泉宇庭”项目手续齐全,楼盘基本建完,要找个部队干休所合作销售,如果合作成功可以给干休所400万元,给干休所所长、政委各100万元,个人也能得到一部分好处。他提出将项目给保定干休所做,因为他分管保定干休所时知道所里很穷,所长徐×、政委孙×1也很熟悉。当天张×5给他打电话简单说了一下。6月15日左右,张×1约他,后在鹰翔宾馆,张×1、张×5都在,张×1说他和张×1负责项目协调可以各得175万元,干休所400万元,所长、政委各得100万元。张×5说钱是苏×给张×5的居间费,双方有居间合同。6月16日,张×1让他约徐×。他打电话给徐×介绍了情况,徐×同意合作提出向老干局报告,他说事情成了再向局领导报告。随后,他又给孙×1打了电话。在鹰翔宾馆,他、张×1、张×5、徐×在场,张×1说了项目合作成功,干休所将得到400万元,所长、政委各得到100万元。徐×表示同意,就确定了合作。后张×1通知他、苏×到保定和干休所领导见面研究合作事宜并签订合同,同时让他、徐×、孙×1准备好个人账户。在保定,当时他、张×1、张×5、徐×在场,张×1谈到再给100万元机动费,先放在他的账户里,这些钱将给工作人员一部分,另一部分由他和张×1支配用于项目协调和机动。他们看了苏×带来的手续并听了苏×和张×5的保证,保定干休所与广×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合同日期写的是2009年3月6日。后来苏×在保定给了干休所200万元,张×175万元,孙×150万元,徐×175万元,其中75万元是他的。2010年7月8日,张×1说余款已经到位。7月9日,他、张×1、徐×、孙×1到了大连,张副总和张×5接待了他们。他们看了在建楼盘并把剩余手续交给苏×。张×5说第二笔钱已经打到个人银行卡上,徐×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给他的,孙×150万元,张×1160万元。这次汇款账号也是张×1要的。他、张×1、张×5一共三次谈到了好处费的分配问题。合作联建事情没有经党委研究,也没有报老干部局。2010年,张×1说苏×出事了,担心收钱的事藏不住,提议把好处费上交老干部局。徐×,孙×1按张×1所说,把钱打到他的账户,由他出面上交老干局。
  3、证人徐×(原保定干休所所长)证言证明:2010年6月,在丰台区某宾馆邱×介绍他认识了海军房管局张×1局长、吉林省军区企业局张×5局长,并介绍大连广×公司开发建设“峦泉宇庭”楼盘军产住房项目,他们帮干休所争取到合作售房机会,由开发商负责建房手续,盖房子,干休所负责在房产证、房屋销售合同和收据上加盖干休所印章,开发商向干休所支付合作费。他提出要开党委会并向老干局报告,邱×说合作费落实后再报告。之后邱×又给孙×1打了电话。6月18日,他和邱×、张×1、张×5开车到了保定。邱×让他安排一张银行卡代表干休所接受合作费,另外让他和孙×1分别提供银行卡接受分红。在保定秀兰宾馆,邱×、张×1、张×5向他和孙×1详细介绍了“峦泉宇庭”楼盘情况,张×1还将带的一份协议草稿给他和孙×1做了说明。当晚9时,广×公司苏×带着三个人到了保定。饭后,苏×给他们出示了广×公司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建房平面图、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选址意向书、沈阳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给大连建委的证明函等,他与孙×1和苏×签订了《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因为张×1说建房时间早,因此,协议上的日期比实际日期早。随后,孙×1和王×在秀兰宾馆,按照苏×的要求在680套手续上盖上干休所公章、财务章和他的人名章,为了防止误填,还多盖了10套手续。6月19日上午,他把准备接收干休所400万元协议款项的王×账户、张×1、孙×1和他爱人的账号交给张×1,当时邱×让他帮忙接收款项。苏×带着公司的人和他一起到了银行打款。之后他们把其中340套手续给了苏×,剩余350套售房合同、房产证、收据交给邱×带回北京。他提议要去看看楼盘,邱×说交接剩余售房手续时一并去看。过了一个月左右,他、孙×1、邱×、张×1带着剩余350套手续到了大连,张×5和张副总接待。他和张副总、苏×到银行将剩余的钱打到了相应银行卡上,给孙×1的50万元,给邱×的钱都打到了他的卡上。他看了在建的楼盘,将手续交给苏×。合作建房保定干休所征求过党委成员意见,但没开党委会,也没有上报老干部局。他和张×1、邱×、孙×1决定钱不暂打到干休所账上,就先打到了会计王×账户上。2010年8月,听说苏×出事,邱×让他和孙×1把钱交出来,由邱×出面上交老干局。他一共收取了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
  4、证人孙×1(原保定干休所政治协理员)证言证明:2010年6月初,邱×打电话说过两天有好事。两天后徐×说邱×通过海军房管局张×1局长和吉林省军区企业局张×5局长介绍,想让保定干休所和大连广×公司合作售军产房,由干休所在680套售房手续上盖章,公司支付干休所400万元合作费。第二天,徐×、邱×、张×1、张×5到了保定,在路上,徐×说邱×让他开银行卡,还让他通知王×带着单位公章、财务章、徐×名章到秀兰饭店。下午5时许,他带着王×、孙×2到了饭店,邱×介绍了张×1、张×5,说与干休所合作建房,开发商可以给所里一定报酬,邱×当时带着合作协议的草稿。他提出开党委会研究并向上级汇报,邱×不同意,就没有开。晚上8时许,苏×一行四人到了,他们和苏×签订了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当晚王×和广×公司的人按照协议在饭店里将690套手续盖上了章。第二天,他将新开的卡号告诉徐×,徐×和苏×去了银行,后徐×说200万元打进了王×账户,给他50万元,苏×带着340套手续回大连。过了一周,他将剩余盖好章的手续带到了邱×家。7月9日,邱×通知去大连考察广×公司和楼盘,当时是张×5和张副总接待的。他们看了楼盘,就将剩余的手续交给广×公司。当时他提出去看看手续,张×1不同意,他们回到保定后,徐×给他打了50万元。给干休所的400万元打入王×个人账户内是他和徐×、邱×、张×1一起研究决定的。保定干休所征求过党委成员意见,但没开党委会,也没有上报老干部局。他一共收取了100万元的好处费。
  5、证人赵×(原大×办公室出纳)证言证明:她是大×挂名股东。2010年夏,她和苏×、张×2、闫×到保定秀兰饭店,当时还有张×5和保定干休所所长、政委。饭后,苏×让她和闫×跟着保定干休所的王×在售房合同、收据、房证上盖上保定干休所的公章、财务章。
  6、证人闫×(原大×办公室职员)证言证明:大×的负责人是苏×。2009年,苏×让她将一套勘探院画的地形图送到大连市规划部门,规划部门下发了第四干休所的土地确权图。后因第四干休所终止了合作,销售楼盘的事情就和总参保定干休所合作。2010年快到夏天的时候,苏×安排她和苗×在680套未盖章的售房手续上填写好相关信息。随后苏×带着她和赵×,由张×2开车到了保定。保定干休所的人给了苏×一份《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随后,苏×让她和赵×配合保定干休所的王×在他们带去的680套售房手续上盖章、签字。后她将带回的一部分售房手续交到售楼处,其余的手续不久后由保定干休所的人送到大连。
  7、证人苗×证言证明:2010年4月,她在大×实习时,苏×安排她和闫×在一批“峦泉宇庭”楼盘房屋销售合同、房产证、收据上填写楼盘相关信息。
  8、证人张×2(原大×副总经理)证言证明:他知道“峦泉宇庭”项目的手续不全,但缺什么他不知道。他开车带着苏×、赵×、闫×一起去过保定干休所。在保定的宾馆里,他帮忙将带来箱子里的住房证、合同、收据盖上保定干休所的印章。后来保定干休所的所长、政委还来过大连。
  9、证人丁×(原大×销售经理)证言证明:“峦泉宇庭”项目是2010年3月预售的,2010年7月初拿到盖有保定干休所公章的售房合同、军队往来票据就开始正式签订售房合同。以及后来保定干休所的四个人来过大连。
  10、证人王×(保定干休所财务助理员)证言证明:2010年6月,在保定秀兰饭店,徐×让他和广×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房间里将广×公司带来的690套售房协议、房证、销售发票上盖上干休所公章、财务章、徐×个人章,并在销售合同上签上了他的名字,当时他听广×公司的苏×说手续是从部队弄来的。以及徐×让他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广×公司的合作费200万元,大概20天后,另外的200万元也到账了。8月,徐×让他将400万元转到干休所的账上。老干局工作组调查此事时他按照上级要求将400万元转到了局财务账户。
  11、证人孙×2(原保定干休所卫生所所长)证言证明:保定干休所和大×合作建房,由保定干休所在一批手续上盖了章,收取了400万元合作费。保定干休所没有召开党委会研究。
  12、证人张×3(张×4子)证言证明:根据叔叔张×5的安排,他和辽宁省第四干休所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注册了澳连便利店,一直没有开张。2009年3、4月,张×5说要用他注册的便利店和朋友签协议,他就按照张×5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他只知道是和广×公司签订的协议,大概签过两三次。以及因为他没有公章,签协议的时候用的是个私刻的假章。
  13、被告人苏×供述证明:2001年11月,大连市房产局下属利发房地产公司改制成立了大×,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他与退休的沈阳军区企业局副局长张×5认识,他请张×5介绍军产项目,并答应拿到项目后给张×5中介费。张×5称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四干休所在头道沟有块地,可以交给公司开发。经张×5介绍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四干休所所长、政委同意合作。随后,张×5起草了居间协议,内容是张×5联系第四干休所为楼盘办理部队售楼手续,广×公司付给张×5共计1500万元(每平米楼盘300元,楼盘总面积5万平方米)的居间费用,另外还约定可以用四套房屋来抵,作价250万元到260万元。第四干休所与广×公司签订了联建合同,约定第四干休所出地、部队售楼手续,广×公司出资兴建楼盘,广×公司按照每平米1500元付给干休所作为联建费用,其中包括了给张×5的1500万元。工程2008年3月开工,2010年3月楼盘快完工了,第四干休所提出辽宁省军区不同意,就取消了合作。他找了张×5,张×5称会联系其他军队单位合作,但要重新签订居间协议。后张×5用大连澳连便利店的名义与他签订了居间协议,居间费用保持1500万元不变,除了应付军队的钱,还包括给办事人的好处,具体由张×5决定。后张×5说通过张×1联系了总参老干部局的邱×,通过邱×联系好保定干休所。之后张×5让他去保定干休所,并带着“峦泉宇庭”楼盘的空白售房合同等部队售房手续以及500万元。他和赵×、闫×、张×2去了保定。晚上,张×1说和张×5、邱×商量好让他先付200万元,给一半手续即340套上盖章。张×1走后他问张×5,张×5让他听张×1的,并说除了给保定干休所的200万元,还有给徐×、孙×1、邱×、张×1的好处费,张×5自己要看张×1给多少。第二天,他带着赵×和徐×去了银行,将500万元打到徐×给他的4个个人账户,其中一个王×账户内的200万元是给干休所的,给孙×150万元,其他账户他不认识。回到大连后张×5说保定的钱没有给他自己。他准备好剩余的钱后,张×5带着张×1、邱×、徐×、孙×1等人一起来,徐×把盖好公章的350套手续给了他,张×5带着赵×在银行,由赵×按照张×5的指示从公司转账410万元到几个账户,过了两天,张×5和赵×到银行把给保定干休所的200万元汇到王×账户。期间,赵×说有个账户错误,过了几天他问张×5,张×5说账号是孙×1的,和张×1通了电话就解决了。后他因为私刻公章被抓,等他出来,张×5说拿了140万元,还得了4套房屋,其他钱都给了保定干休所、张×1、邱×、徐×、孙×1。
  14、被告人张×5供述证明:他介绍大连第四干休所与苏×的广×公司合作,由苏×的公司出钱,第四干休所出地,开发“峦泉宇庭”楼盘。2010年初第四干休所以上级不同意参与为由要退出,苏×找他帮忙。他说可以再帮忙找其他部队单位给楼盘出部队售楼手续,他和苏×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居间费用按照每平米300元支付,项目总面积5万平方米,总费用是1500万元,其中包括了联系部队单位打点关系的费用。他找到海军后勤部的张×1,说大连广×公司需要找部队单位出售楼手续,可以按照每平方米250元给钱,一共1250万元,还可以给几套房子。后来张×1联系了总参老干部局的邱×,在鹰翔宾馆,他将合同和项目情况给邱×介绍了,张×1说让苏×带材料和钱到保定干休所整合同,他就告诉苏×,让苏×来时多带些钱,因为要顺利办下来,要给帮忙的张×1、邱×、保定干休所的领导一些好处费。苏×说只有500万元,张×1说也可以,但是手续不会办齐。后他陪着邱×、张×1、徐×到了保定,当晚苏×也到了保定,苏×问他钱怎么分,他说听张×1安排,因为是张×1、邱×二人联系的,他们决定怎么分配。第二天,邱×让徐×带着苏×和公司会计去银行转钱,具体怎么转的,每人转多少他不知道。回到北京后,张×1说500万元里没有他的,广×公司给的1250万元中给他留140万元,另外的1110万元除了给部队400万元,还有710万元用来打点邱×、徐×、孙×1,还有张×1自己的一份,并让他催苏×尽快打款。2010年6月底,张×1在电话将转账的姓名、账号、款数告诉他,他记在纸上第二天和广×公司会计在中国银行让会计转款,当时取得苏×同意后他提取了8万元现金。2010年7月,他让苏×的会计将人民币三四十万元打到朋友杜向成账户,其余打到侄子张×3账户。他一共从苏×处拿了人民币140万元,其中还包括广×公司与第四干休所联建期间,他拿的20万元现金。
  15、大×工商资料及委托书证明:大×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公司委托副总经理陈卫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16、总参军训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说明、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邱×于2004年8月起任总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副师职,大校军衔,2009年4月退休,未移交地方。徐×2007年9月任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副处级,文职五级,2010年11月因涉案免职。孙×12008年12月任保定干休所政治协理员,副处级,文职五级,2010年11月因涉案免职。张×1原系解放军海军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已退休,未移交地方。
  17、大×工商资料证明:大×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给大连市计委、建委的函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五五二一部队大连离职干部休养所给保定干休所的共同合建军队干部住房销售事函等材料证明:被告人苏×因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羁押,2010年12月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9、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18日,大连澳连便利店与大×签订协议,由张×5负责联系与广×公司合作开发住宅的部队,确保与部队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并受部队委托协助该项目顺利进行,协助处理好部队与广×公司的密切合作。广×公司需支付部队400万元,支付张×5400万元,房屋面积200平米。另约定,楼盘大配套如享受部队建房待遇减免。以及经大连市公安局查询盖章没有审批备案信息。
  20、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证明:大×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协议,由保定干休所负责在680套房屋销售合同、房证、收据上盖章,收取合作费400万元,首付200万元,其余在20日内付清,广×公司保证提供的沈阳军区联勤部营房部建房指标批文、大连市规划局建房规划批文等相关手续真实、合法、有效。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6日。
  21、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复印件证明:坐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河南头道沟的住宅楼(即涉案房产)销售方为保定干休所。
  22、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单、个人业务清单证明:2010年6月19日,苏×的账户给王×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张×1爱人王×账户汇款人民币75万元,给徐×爱人张×6账户汇款人民币175万元,给孙×1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0年7月8日,苏×的账户给张×1岳母张×7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张×1妻子王×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给徐×妻子张×6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给邱×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7月9日,苏×的账户取款人民币110万元,张×3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2010年7月10日,苏×的账户中给王×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2010年6月24日,张×6的账户给邱×账户汇款人民币75万元。2010年7月9日,张×6的账户给邱×账户汇款人民币140万元,给孙×1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
  23、保定市秀兰有限公司出具的客人列表证明:2010年6月18日-19日,张×5、张×1、邱×、徐×、王×、赵×、闫×入住该宾馆。
  2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提供的《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关于军队与地方合作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总参军训部老干部服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包括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无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上报审批附有的资料包括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等。师级以上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组织建设军队经济适用房。军队和地方合作建房是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适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是正营级单位。以及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大×签订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系原所长徐×、政治协理员孙×1在未经干休所党委会研究和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所为。定离职干部休养所无权与地方公司私自合作建房,该行为还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
  25、总参军训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银行凭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大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张×1、邱×、孙×1、徐×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上缴“峦泉宇庭”项目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107950.07元。2010年7月9日,张×5将人民币120万元上缴大连市公安局。
  2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对邱×、徐×、孙×1提起公诉。
  27、抓获经过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在办理邱×、徐×、孙×1等涉嫌受贿案中发现,大×法定代表人苏×与吉林省军区退休干部张×5存在重大行贿犯罪嫌疑。2012年11月27日西城反贪局对苏×、张×5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日,反贪局联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保卫部,由该部联系张×5,约其次日早上到总参保卫部谈话。12月4日,反贪局工作人员在总参保卫部见到张×5并带回调查。同日,反贪局工作人员前往大连将苏×抓获。
  28、吉林省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5系吉林省军区政治部退休干部,2008年10月移交地方。
  2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5、苏×的身份情况。
  30、(2010)沙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苏×于2010年8月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向第四干休所及徐×等人行贿的犯罪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及其法定代表人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分别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5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介绍贿赂罪。鉴于被告人苏×在被追诉前,因其他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行为,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单位负责人被告人苏×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5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沙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宣告的缓刑。二、被告单位大×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苏×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5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张×5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其介绍贿赂的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其与广×公司签有居间协议,且将居间事项委托给了张×1。张×1、邱爱金等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其在批捕前已主动退赔所得款项,一直表现良好。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5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前已主动退还所得居间费用。2、张×5属于初犯,在部队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3、张×5主观恶性极小,有悔罪表现。综上,一审法院对张×5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张×5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苏×在2010年8月16日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就已主动如实供述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事实,不属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情形,故原判适用《刑法》七十七条撤销对苏×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苏×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对苏×予以从轻处罚显属不当。2、广×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为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3、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属于对合犯,保定干休所未被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广×公司亦不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对苏×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是: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苏×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等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广×公司分别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由于行贿对象的不同,其行为属两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故应当分别定罪量刑,而不是择一重罪处罚。广×公司及苏×给予保定干休所400万元的好处费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责,对保定干休所是否追责不影响对广×公司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在案证据证明在张×5介绍下,广×公司与保定干休所相识并达成合作意向,苏×将商议的好处费直接由苏×账户转至上述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账户,不能支持张×5“居间费”的辩解,居间合同只是掩盖犯罪事实的一个名目。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介绍贿赂行为人可以在行贿人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间居间介绍,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人间接介绍,张×5通过张×1、张×1再通过邱爱金介绍保定干休所所长、政委,并由苏×给予对方好处费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张×5所提张×1与邱爱金、徐×证言存在的矛盾,不涉及也不影响对张×5介绍贿赂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张×5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张×5、苏×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5犯介绍贿赂罪、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广×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张×5犯介绍贿赂罪、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5、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张×5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5在介绍广×公司与大连第四干休所合作联建军产房未成功之后,已明知该合作项目未得到上级批准,仍通过他人居间介绍广×公司与保定干休所签订协议,使广×公司能将该房产顺利销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案证据亦能证明张×5主观上明知苏×向徐×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客观上在大连广×公司与徐×等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牵线搭桥,促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5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5主动退赔赃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和立功,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张×5属初犯、有退赃情节的意见成立,但一审法院对张×5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辩护人以此为由再次要求对张×5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苏×因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并罚。苏×因伪造公文、印章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一审判决对其撤销缓刑,并对其所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广×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保定干休所及徐×等人钱款,应依法对其行为分别定罪量刑。苏×作为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对苏×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5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审被告单位广×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作为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分别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苏×因伪造公文、印章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可对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单位广×公司从轻处罚。苏×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张×5、苏×及原审被告单位广×公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苏×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并罚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即: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沙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宣告的缓刑。被告单位大×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张×5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苏×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8日)。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8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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