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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俊涛受贿案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俊涛。
  辩护人张青松,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文龙,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48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俊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俊涛及其辩护人张青松、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邵俊涛利用担任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百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以下简称武警交通部队)二支队参谋长吴×的请托,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武通工程局)中标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以下简称隆百高速路工程)No.1-2合同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此,邵俊涛先后两次向吴×索要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交集团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整体重组并境内外上市的批复》、《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设立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书证,证明:2006年8月16日、9月30日,该委批复,同意中交集团整体重组改制、境内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案,独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3、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书证,证明:中交股份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108亿元,发起人为中交集团,持股比例为100%。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明:2006年11月7日,该委批复,同意中交股份公司发行不超过40.25亿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完成本次发行后,该公司可以到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
  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等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书证,证明:2006年12月22日,中交股份公司完成40.25亿股境外上市外资H股的工作,注册资本从108亿元增加至148.25亿元。
  6、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对外投资情况表、董事会决议等书证,证明:2007年4月28日,中交股份公司独家出资成立中交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元。
  7、关于组建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百公司)的会议纪要,隆百高速路项目回购协议和隆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资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书证,证明:隆百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中交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中交股份公司可以推荐2名董事。隆百公司分别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负责的第二分公司和中交投资公司负责的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独立负责国内资金支付路段的建设经营管理。
  8、隆百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邵俊涛任总经理。
  9、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邵俊涛调动工作及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组成的通知》、《关于邵俊涛免职的通知》、《关于中铁工程苏尼特铁路公司治理结构及有关人选的通知》、《关于邵俊涛调动工作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中铁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5年8月3日聘任邵俊涛为中铁工程广西项目管理中心副主任,于同年8月5日决定邵俊涛为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于2006年11月1日决定免除邵俊涛的上述职务,于同年11月30日决定邵俊涛为中国铁路工程集团选派的中铁工程苏尼特铁路公司董事人选。
  10、中铁总公司出具的《关于邵俊涛调动工作的通知》、工资转移证明等书证,证明:2007年3月14日,中铁总公司免去邵俊涛中铁工程苏尼特铁路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职务,调中交股份公司另行分配工作。
  11、中交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调邵俊涛到投资公司的请示》、《关于推荐广西隆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和董事长\董事人员的函》、《情况说明》、《关于邵俊涛调入调出中交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交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邵俊涛等6人任职的通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关于邵俊涛同志免职的通知》、《关于邵俊涛任职的情况说明》,隆百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关于免去邵俊涛同志职务的通知》,隆百一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07年3月12日,中交股份公司人力资源一部根据工作安排,向中铁总公司发函商调邵俊涛到中交股份公司工作。在办理调入手续后,人力资源一部专题请示安排邵俊涛到新成立的中交投资公司工作。同年5月28日,中交股份公司致函隆百公司,推荐邵俊涛担任中交投资公司委派到隆百公司的董事人选。9月12日,隆百公司任命邵俊涛为隆百一公司总经理。10月9日,中交投资公司完成了隆百一公司的组建,委派邵俊涛主持一公司的全面工作,但由于中交投资公司刚成立,未及时办理相关任命文件。2008年1月22日,隆百一公司下发通知,决定总经理邵俊涛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5月4日,中交投资公司召开党政联系会议决定邵俊涛担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20日通知隆百一公司,建议邵俊涛为该公司总经理人选。7月30日,中交投资公司通知隆百一公司,免去邵俊涛总经理的职务,11月21日,隆百一公司免去邵俊涛总经理的职务。
  12、被告人邵俊涛的供述:2007年3月,我调入中交股份公司,负责本公司与广西交通厅谈判隆百高速路项目并进行筹备工作。同年9月隆百公司成立,我受中交投资公司的委派担任隆百公司的董事,10月隆百公司成立第一分公司。隆百公司主要是一个管理机构,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按照项目的不同区域分别开展业务。第一分公司由中交投资公司负责。经中交投资公司建议,隆百公司任命我为第一分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全面管理工作,包括项目招投标及组织施工。
  在隆百高速路项目谈判过程中,中交股份公司和广西交通厅发生分歧,周×、陈×1向我提出找朋友解释疏通一下,作为答谢,可以分包一些工程。我先后找了陈×2、何×、李×1联系这件事情。陈×2、何×没有提供帮助,经过李×1做工作,广西交通厅和中交股份公司达成一致。李×1想要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收益,故需分包3亿元的工程。隆百高速路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后,吴×代表武警交通部队洽谈投标事宜,我对吴×说中交股份公司在获得项目时得到地方上朋友的帮助,承诺给别人分包3亿元的工程,但需要有资质的投标方合作。吴×同意分包3亿元的工程。开标前,中交投资公司给中交系统内部预定中标的工程局开会,蒋×讲解了报价的基本思路和标书的注意事项。我给吴×打电话通知他们参会。开会后,武警交通部队就清楚了报价思路等问题,也知道了底价。在评标前,我和公司的其他领导还给评标专家打招呼,说武警交通部队的施工力量强一些。评标专家就把武警交通部队的施工技术分打得高一些。通过这些工作,武警交通部队中标,我向吴×提出要以承诺函的方式确认分包工程,开标前一天,武警交通部队出具了承诺函。在施工前,吴×不再同意分包工程,提出给一些钱处理这件事。在隆百公司给武警交通部队拨付6800万元动员预付款后,吴×给我打电话说准备了一笔钱,问我如何处理。我要求吴×于次日把钱送到南宁市桂景大酒店。次日上午,吴×、田×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用行李车将四个牛皮纸箱子推进我的房间,吴说大箱子里有两百万元,每个小箱子里有一百万元。此后,我通知李×1取走了200万元,何×取走了100万元,借给夏×100万元。让叶×保管的100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我交给李×1了。2009年“两会”期间,廖×1提出他曾在隆百高速路项目上帮忙了,以借为名向我索要四五十万元。我又找吴×要了40万元。当时,李×2问武警交通部队是否给我转过钱,并称其中60万元是武警交通部队退给他的工程保证金。我才知道武警交通部队转了100万元到杨×的账户。因为李×2要现金,我通知杨×提现60万元给他,又让李×3找杨×要了40万元,我告诉李×3将其中10万元由他在广西使用,剩下的转给我。2009年7、8月,廖×1到北京,我从李×3转来的30万元中取了19.9万元,又找李×2借了20万元,凑40万元给了廖×1。
  1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负责隆百高速路项目的投标工作,邵俊涛表示可以帮忙争取一个标段。同年8、9月,邵俊涛告诉我如果武警交通部队中标,要配合隆百一公司处理一些前期账务。开标前一周,邵俊涛让武警交通部队提出的合同单价在工程概算价格的基础上增加7200万元,中标后再将其中5000万元返还给隆百一公司,具体给谁到时候按照他的要求办理。为了武警交通部队顺利中标,邵俊涛还利用个人关系联系了七八家公司进行围标。开标前一天,邵俊涛要求武警交通部队中标后分包3亿元的工程给业主指定的施工队,并拿出两份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我签字后盖上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武通路桥局)的公章。邵俊涛收起承诺书后,给我一张纸条,上面写有次日开标的底价。根据这个底价,武警交通部队报出了低于底价9万元的价格,约7.4亿元,后中标。2008年春节,邵俊涛让我从拨付给隆百高速路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隆百项目部)的6800万元动员预付款中给他800万元或1000万元。我和支队长王×商量先支付500万元,并安排四川武通路桥局平乐至钟山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平钟项目部)的会计古×提取了500万元现金。然后,我和古×、李×4、田×一起到桂景酒店,把四五个牛皮纸箱子包着的现金送到邵俊涛的房间。这些钱是武警交通部队承诺给隆百一公司处理费用的钱,邵俊涛要现金,我就照做了,我不清楚中交投资公司或隆百一公司是否知道这笔钱,除了邵俊涛,没有其他人提过这件事。2009年上半年,邵俊涛又找我要钱,我把100万元给覃×,让覃×转付给邵俊涛,并告诉邵俊涛,让他和覃×联系。在整个工程中,我只和邵俊涛接触。只有邵俊涛向我要钱。我把钱给邵俊涛后,他如何处理,是交回公司还是自己使用,是他自己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认识杨×和李×2。武警交通部队没有使用过邵俊涛介绍的工程队,更没有退还保证金的情况。邵俊涛介绍的人员也没有向武警交通部队缴纳过保证金。
  14、证人覃×的证言证明:在隆百高速路项目投标时,吴×曾对我说,中标的项目中有3亿元的工程是武警交通部队按照领导要求拿出来的,这一部分工程可以给我做,但是要从这个工程中支出武警交通部队在投标时发生的费用,我同意了,吴×让我在一份合同上签字。但是,武警交通部队只是给我一些碎石业务,另拨付了一些款项。吴×说这是武警交通部队在投标中发生的费用,让我走账。我按照武警交通部队的要求,取出一部分现金返给他们或转账退回。2009年4月27日,武警交通部队转款100万元,吴×让我转付给邵俊涛,并告诉我收款人和收款账号。次日,我把这笔钱转出。我没有见过杨×,也不认识杨×。
  15、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业主给隆百项目部拨付6800万元动员预付款,吴×告诉我需要给业主拨付500万元。我考虑到隆百项目部还未施工,不能从财务提取,就提出让平钟项目部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向隆百项目部借款500万元,然后提取出来送给业主。此后,我向平钟项目部汇款500万元,我和古×提取了现金。吴×说过500万元是送给邵俊涛的。
  16、证人古×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吴×让我和田×把平钟项目部向隆百项目部借款的500万元取现后送到桂景大酒店。到达后,我和田×让酒店服务生用推车把现金送到吴×的房间。
  1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8年2、3月,我和古×一起取款四五百万元,吴×要求把钱送到桂景大酒店。到了酒店,我和古×一起把钱用推车送到吴×的房间。
  18、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我和田×、古×、吴×曾一起到桂景大酒店。在酒店门口停车后,田×从车上把一些纸箱或袋子放在行李车上,田×等三人推着行李车进入酒店。
  19、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的一次朋友聚会时,邵俊涛提出准备做宜州或百色的高速路工程,问我能不能在招投标工作中帮忙,我没有帮邵俊涛协调,邵俊涛也没有为这件事找过我。我不认识陈×2、李×5、吴×。
  20、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我未参与隆百高速路项目,也未帮邵俊涛引荐相关人员。邵俊涛没有给我100万元现金。
  21、证人夏×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和邵俊涛经济往来的说明证明:邵俊涛在负责全兴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曾介绍我分包了部分路段的路基和土石方工程。2007年底至2008年初,工程由于亏损已无法进行。虽然邵俊涛已调到中交股份公司,我觉得他应该还能发挥作用,就找他补充费用,邵俊涛说他想办法。过了约两个星期,邵俊涛让我到桂景大酒店。我到房间后,看到一个牛皮纸箱子,邵俊涛说里面有100万元,让我拿走。邵俊涛没有说这些钱的来源,只说是借钱帮我解决事情。我觉得二人关系比较熟,就没有办理借款手续。我只是向邵俊涛借款,以后要还给他。
  2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邵俊涛称他在外地,让我帮忙收一笔钱,我就把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告诉了他。过了几天,我账户收到一笔100万元的转款。同年4月28日,邵俊涛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取出来。当日,我取款30万元,次日又取款15万元。过了几天,邵俊涛让我再取15万元,给他60万元现金,把剩余40万元转给李×3。此后,我给李×3转款40万元,并把60万元现金交给邵俊涛。
  23、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邵俊涛离开南宁回北京,没有给我留钱,我在南宁需要交房租等费用,就向邵俊涛要钱。同年5月6日,我的账户收到转款40万元。过了一个多月,邵俊涛又让我给他转款30万元。
  2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人廖×1的关于隆百项目有关问题的交代材料,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前往南宁市调取相关证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西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通报,廖×1已因涉嫌经济问题被该区纪检部门“双规”,由于此人处于双规期间,不宜由检察机关介入询问。经指挥中心协调,廖×1亲笔书写与邵俊涛之间经济往来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前后,我在北京见到邵俊涛,邵俊涛拿出一个纸袋说准备了一些东西给我,我收下了。经清点,纸袋里有5万元现金”。
  25、证人周×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2月,中交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后成立了中交投资公司,对大项目实施投资,并将邵俊涛调入中交投资公司工作。2007年6月,中交投资公司安排邵俊涛担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中交投资公司成立后,负责隆百高速路项目的后续谈判工作,在向我汇报时,中交投资公司提到在谈判过程中遇到了项目担保等问题。同年11月21日,我前往南宁与广西自治区交通厅进行了会谈,就回购担保等问题达成了共识,随后该项目的谈判继续推进。我不清楚在谈判中还有其他的障碍,也不认识李×1、何×。我不知道武警交通部队在投标时的承诺,也不知道中标后指定和分包工程项目的事情及邵俊涛是否收取武警交通部队的钱款。
  26、证人李×6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邵俊涛从中铁总公司调入中交股份公司,中交股份公司将他委派到中交投资公司工作。邵俊涛调入中交股份公司时是国企人员,从中铁总公司作为正处级干部正常调入中交股份公司的。2007年底,中交投资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任命邵俊涛为隆百一公司总经理,负责中交投资公司投资隆百高速路项目的商谈。后来,中交投资公司参与工程的方式变更为由各个参建的工程局作为出资人出工程资本金,自行处理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并享有利润,中交投资公司只进行管理。邵俊涛向我汇报过广西方面提出必须拿出一段工程交给广西方面指定的非中交系统的施工方完成,中交投资公司认为这是广西方面对工程建设的管控措施,就同意了,特别是决定由施工方投资后,中交投资公司更不关心谁进行投资。最终,邵俊涛汇报由武警交通部队投资,但我不清楚具体细节。确定投资后,武警交通部队表示无法一次性筹集项目的全部资本金,商定以中交投资公司出借资金的形式完成资本金的筹措,中交投资公司收取12%的收益,除此之外,中交投资公司没有让武警交通部队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和武警交通部队协商利润分配的问题,更没有授权邵俊涛洽谈。邵俊涛没有向其汇报在洽谈项目中请地方上的关系帮忙,并支出费用的情况,也没有要求处理相关费用。
  27、证人蒋×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不清楚邵俊涛在隆百高速路项目中起的作用及他曾找地方关系进行协调,也不知道武警交通部队参与投标的过程及邵俊涛在武警交通部队投标过程中起的作用。由于标底需要经过隆百一公司管理层的讨论,邵俊涛应该知道标底的价格。中交投资公司及隆百一公司都没有收到武通工程局向隆百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没有收到承诺函上的钱款,没有任何人包括邵俊涛向我汇报过这份承诺函的事情,中交投资公司的相关领导也没有进行讨论。中交投资公司不知道安排协作队伍参与3亿元工程的相关事情,管理层也未讨论。
  2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不清楚隆百高速路项目及武警交通部队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邵俊涛没有向我汇报过。
  2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我担任隆百一公司总支书记、常务经理,到任后,我主要负责党务工作,邵俊涛负责包括工程费用的支出等其他工作。邵俊涛没有向我提过武警交通部队要分包3亿工程给其他施工单位,也没有提过在前期洽谈隆百高速路项目有一些地方关系需要处理。武警交通部队也没有向我提出支付费用。
  30、隆百高速路工程合同等书证,证明:隆百公司与武通工程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
  31、隆百项目部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平钟路借款的报告,证明:2008年1月29日,该项目部向武警交通部队第二支队后勤处报告,平钟项目部需支付民工款,现要求从隆百项目部借款500万元。
  32、隆百项目部出具的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查询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往来票据收据等书证,证明:2008年2月1日,隆百项目部借给平钟项目部周转金五笔,均为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3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2月1日,平钟项目部开具100万元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古×。
  34、隆百项目部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8年2月1日,平钟项目部向隆百项目部转款400万元。次日,古×共计取款400万元。
  35、隆百高速路工程No.1-2合同段合同文件,证明:2008年7月1日,隆百项目部将该合同段K11+640~K17+000段路基、桥梁、涵洞、隧道等所有工程承包给覃×的施工队,合同暂定总价为2.98亿元。
  36、隆百项目部出具的银行日记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械租赁表、项目部资金开支申请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11月12日,隆百项目部计划向覃×的施工队支付800万元,同年11月27日,该项目部以付机械费的名义实际向覃×支付650万元。
  3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8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刘×向平钟项目部的账户存款共计500万元。
  3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往来票据收据、报告等书证,证明:2008年11月20日、11月21日,平钟项目部向隆百项目部转款共计500万元。
  3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客户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08年2月2日,夏×的账户存入96万元。
  40、隆百项目部出具的银行日记账、资金开支申请审批表、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2009年4月27日,隆百项目部向覃×转款161万元;次日,覃×向杨×转款100万元;同年4月29日,杨×共计取款45万元;5月6日,杨×取款15万元,并向李×3转款40万元;7月30日,李×3卡取30万元,同日,邵俊涛收到李×3的转款30万元;8月4日,邵俊涛卡取19.9万元。
  41、桂景大酒店出具的函,证明:该酒店2008年的监控录像已无保存。
  42、海淀区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光盘及其存储的相关账户资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电子数据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曾于2012年10月25日电话联系叶×,叶×确认其于2008年向邵俊涛借款100万元,但已归还。广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反贪局)调取了2008年至今李×1、赵×的全部银行资料,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均有开户,经分析比对,二人的账户在案发时间内没有与本案有关的大额资金进出。邵俊涛在讯问中供述其从收取的赃款中给予李×1300万元、何×100万元、廖×140万元,据此线索,广西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对廖×1立案侦查,但廖×1仅供述其收受邵俊涛给予的5万元,未供述与邵俊涛有关的其他情况,廖×1涉案的其他线索与邵俊涛无关。邵俊涛供述的线索中,除了与廖×1有关的情况外,未发现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
  4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法院(2012)武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吴×到案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吴×的到案情况及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
  44、海淀区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等书证,证明: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邵俊涛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交该院反贪局查办。相关材料显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检察院在办理吴×涉嫌贪污、受贿案件时,发现吴×为武警交通部队中标隆百高速路部分标段工程中,给予邵俊涛500万元。同年9月14日,海淀区反贪局侦查员在首都国际机场将邵俊涛带回调查。在讯问中,邵俊涛交代了其受中交投资公司委派,在隆百公司担任董事并兼任隆百一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隆百高速路相关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武警交通部队中标部分标段工程,继而收受吴×给予的现金500万元。当日,邵俊涛另外交代了其在离开隆百一公司后,向吴×索要50万元的问题。经侦查发现,吴×以转款到杨×账户的方式实际给予邵俊涛100万元,但邵俊涛一直辩称其中有60万元是吴×给李×2的退款。
  4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邵俊涛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俊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俊涛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邵俊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邵俊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邵俊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依据不充分,量刑过重。
  邵俊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邵俊涛是国家工作人员,系定罪错误;吴×送给邵俊涛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给了李×1,不应当认定为邵俊涛受贿的数额;有200万元送给了何×、夏×,应进一步调查。一审判决认定邵俊涛向吴×索贿100万元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俊涛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没有查明,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邵俊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邵俊涛将受贿款给予他人,属赃款的分配问题,邵俊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经审核,除原判列举确认的第19项证据证人李×1的证言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判列举的其余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广西检察院反贪局致函北京市检察机关,说明:1、该局接到北京方面转去的邵俊涛交代的线索,对涉案嫌疑人廖×1展开初查并立案侦查;2、已查明邵俊涛受贿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送给了李×1,李×1用于向廖×1行贿。同期,上诉人邵俊涛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人李×1、廖×1、文×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向证人李×1、廖×1、文×等人调取的证言,前述证据均在本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1、广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邵俊涛检举线索查办情况说明的函》,证明:该局根据邵俊涛交代的线索查获涉嫌受贿犯罪嫌疑人廖×1,并查明邵俊涛受贿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确系给予了李×1。
  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在2001年或2002年认识了广西交通厅副厅长廖×1。大概是2007年初邵俊涛到南宁找我,希望我帮忙找一下广西交通厅的领导,我跟邵俊涛说,在广西交通厅我认识廖×1副厅长,邵俊涛提出让我介绍廖×1认识,之后我约他俩见了面。过了不久,廖×1主动约我,介绍他妻子文×给我认识,并说以后有什么事直接找文×就可以了。
  过了三四个月后,邵俊涛打电话给我说,高速公路项目现在有些麻烦,希望我再找廖×1让他从中协调一下,并让我先拿50万元出来送给廖×1,还让我转告廖×1,等他获得高速路项目后,会拿出500万元对廖×1表示感谢。之后,我按照邵俊涛的交待,拿出50万元准备送给廖×1。我打电话给文×说想见她一下,文×让我在南湖旁边的一个停车场见面。我向文×转达了邵俊涛的意思,把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进文×轿车的后备厢中。
  2010年或2011年春节的前几天,邵俊涛打电话给我说他安排了200万元给廖×1,让我到南宁桂景大酒店前台报房号拿房卡上楼拿钱,我开门看见门口有一个中号的黑色拉杆旅行箱,就拿了箱子出了房间,坐电梯到了地下停车场,当天下午我就打电话给文×,晚上在她家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我把装有200万元的黑色拉杆箱放到她家黑色丰田车的后备厢,我就开车走了。
  之后,过了大概两三个月,文×打电话跟我抱怨说邵俊涛这个人不讲信用,希望我催一下邵俊涛兑现500万元的承诺。大概2010年或2011年7月,邵俊涛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南宁了,让我到汇东国际小区附近见面,我到后,看见邵俊涛站在路边,旁边放着一个纸箱,邵俊涛说让我把这个纸箱交给廖×1,并说纸箱中装有100万元,我把纸箱拿到车上,第二天约文×见面,中午在仙葫别墅文×的家给了她。
  刚开始检察机关找到我后,我一直不愿意说送钱给廖×1的事情,也是出于朋友义气,经过检察官的耐心教育,我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送钱给廖×1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我愿意配合检察机关把问题说清楚。
  3、证人文×的证言证明:李×1是廖×1介绍我认识的,认识她之前,廖×1已经和她认识有一段时间了。我记得廖×1有天回家和我说起自治区政府交通厅将一条高速公路给中铁集团公司做,李×1介入了这件事情。大概在2008年,有一天廖×1跟我说李×1有点东西要给他,叫我去跟李×1见个面,并且交代我见到李×1不要问她任何事情。后李×1就给我打电话,约我到南湖边见面,我开车去到那里见到她后,她叫我打开车子的后备厢,她放了个袋子在车厢里,并且跟我说:“拿回去给你先生吧”,我们客套了几句话,然后我就回家了,打开看有50万元,我就把它交给了廖×1。
  还有一次可能也是2008、2009年,我送廖×1去参加李×1和其他领导的饭局,我在饭店门口碰见李×1,她就叫我打开车子的后备厢,然后她放进去一个小水果箱,让我拿回去,我回到家打开箱子里装有30万元,廖×1回来后我和他说了,他就叫我收好吧。
  大概在2009年底到2010年底,李×1还找过我两次,一次是在滨湖路我家楼下,另外一次是在仙葫别墅我家(也可能是在滨湖路我家),她分别送来交给我10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200万元那次她是用一个深色的箱子装的钱,我收了之后都和廖×1讲了。
  大概在2011年底左右,李×1约我在南湖边见面,然后放进我车子的后备厢30万元。我记得我还专门记了一下李×1给钱的金额总数,大概就是400到410万元左右。
  4、证人廖×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到2011年这段时间,每一次应该都是李×1叫文×出去,把钱给了文×,文×就把钱拿回家来,并且和我说是李×1给的钱、具体给了多少钱,我听了后就叫她把钱收好。文×跟我说过李×1送钱的次数大概有3-5次左右,但是现在我记不得具体每一次是多少钱了,只是交给她来管好。因为文×具体经手,所以她应该清楚李×1给了多少钱,她也应该有记载,后来文×和我说过李×1总共给了大约有400万元左右。李×1送钱的准确数额以文×说的为准。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结合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上诉人邵俊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邵俊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依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邵俊涛是国家工作人员,系定罪错误;吴×送给邵俊涛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给了李×1,不应当认定为邵俊涛受贿的数额;有200万元送给了何×、夏×,应进一步调查;认定邵俊涛向吴×索贿100万元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邵俊涛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在案证据确定证实。上诉人邵俊涛在担任隆百公司一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隆百高速路项目具体实施职务便利,以公司的名义,背着上级公司领导及本公司主管领导层人员,向施工投标方索取巨额钱款,该钱款既没有任何签收、支出手续凭证,也没有实际进入隆百一公司的财务账户,均由邵俊涛个人实际掌控支配。邵俊涛将索取收受的赃款给予他人,属收受贿赂后的赃款再分配,不影响其犯受贿罪的定性。邵俊涛索贿100万元一节,系基于同一工程项目索要钱款的延续。邵俊涛归案后,在供述其本人受贿赃款的去向时,交代出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依法不构成立功。但邵俊涛如实供述赃款去向的行为,为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依法可酌予从宽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俊涛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故邵俊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邵俊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邵俊涛收受贿赂的钱款中,确有大部分被邵俊涛给予他人,邵俊涛对该部分钱款的去向供述属实,且该部分钱款已经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中扣押。邵俊涛的如实供述,还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起了重要作用。另,邵俊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构成坦白。故邵俊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邵俊涛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俊涛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高速公路建设的招投标过程中,向中标承建单位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邵俊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邵俊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邵俊涛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48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邵俊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48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淑平
审判员  邓 钢
审判员  蔡云霞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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