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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单位行贿案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二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系某、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元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淑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孙某。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毛某。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尹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即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郑元章、魏淑君,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被告人尹某与刘某、徐某某三人投资成立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担任董事长。2003年2月,刘某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青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尹某与徐某某通过承办此案的时任青岛市公安局经侦处副处长韩某(另案处理)将股权转让协议带入刘某被监视居住的居所,迫使犯罪嫌疑人刘某签名同意将其在公司的12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人尹某800万元、徐某某400万元。2003年2月17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东会决议,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刘某将其公司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给尹某800万元、徐某某400万元。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某。事后,被告人尹某于同年3月份,以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8万余元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2万元的本田雅阁HG7240型轿车一辆送给了韩某。该车以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登记,2010年9月14日过户到韩某妻子马红丽名下,原车牌号由鲁U×××××变更为鲁B×××××。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及销售发票、购置税收据、销售合约书、借款明细与收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尹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单位某无罪;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中源新科公司行贿事实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行贿,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上诉人通过韩某让刘某将中源新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和徐某某是正当的民事行为,主观上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且上诉人事后并未向雨辰公司借款给韩某买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虽购车资金来源不明,但不影响其行贿罪的认定,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某提交认罪悔过书一份,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费发放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87174.9元的真实用途。出庭检察员对认罪悔过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形式表示异议,认为中源新科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账目不全的情况,购车资金来源不明,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与徐某某为防止公司财产受刘某货款诈骗案件牵连造成损失,通过韩某将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带入刘某被监视居住的居所让刘某签名后,完成了刘某与尹某、徐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
  经我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对上诉人尹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尹某具备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及一审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中源新科公司行贿事实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行贿,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自己的行贿行为予以否认并进行了辩解,其辩护人亦就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发表了辩护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影响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通过韩某让刘某将中源新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和徐某某是正当的民事行为,主观上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且上诉人事后并未向雨辰公司借款给韩某买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为防止公司利益受损,通过刘某案件的侦办人员违反规定,迫使刘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份转让,应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尹某向韩某行贿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及销售发票、销售合约书、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2003年2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册股东为刘某、尹某、徐某某三人,其中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尹某为公司监事。2003年2月,刘某被监视居住后,上诉人尹某与徐某某为避免公司利益受刘某案件牵连受损,共同商议决定让韩某将股权转让协议等带入刘某被监视居住的居所签字后,完成股权转让。以上事实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能,公司股东只有在退出公司、公司清算、公司分红等情形下,才能实现自己的资产收益权。本案上诉人尹某,作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实施的上述行为,虽然其个人在公司股份发生变化,但其直接目的是为避免公司财产受损,依法应认定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犯罪。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给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尹某与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犯行贿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尹某认罪悔罪,经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单位某无罪”;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无罪”;
  三、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庆涛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代理审判员  安 诚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光军
书 记 员  李权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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