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语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投标书处理: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标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但不得担任评标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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