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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渭凉与上海华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渭凉。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勤发。
  委托代理人胡志坚。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渭凉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渭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被上诉人上海华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朱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瑞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8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为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企业性质国有。2001年12月华瑞公司进行改制,成为民营企业,2001年公司注册资本为8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工商登记载明吴渭凉出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10.9%(其中吴渭凉实际出资60万元,占公司7.32%股权,因吴渭凉当时任华瑞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其余30万股系新黄浦集团为改制企业设置的岗位股,记入经营者名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吴渭凉、丁勤发等十一个自然人股东及职工持股会投资设立;关于股份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所持股份,可以在职工持股会内部相互转让;会员股东在分流、辞职、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将所持股份转让,一般应由职工持股会根据内部市场需求协商确定的价格受让;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为:(1)、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2)、公司发起人(含持股会会员)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转让;(3)、职工股东分流、辞职、退休、死亡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将股权转让,转让的方式可以参照有关自然人股东或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股份转让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可以通过推选会员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公司第一届董事长兼任第一届总经理。
  2005年10月25日,华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全体股东由吴渭凉、丁勤发、周汉民三名自然人股东及华瑞公司职工持股会等四名股东组成,其中丁勤发持股比例为18%、华瑞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为42%、吴渭凉持股比例为22%(其中6.77%股权为吴渭凉代他人持股)、周汉民持股比例为18%;关于股份转让,职工股东分流、辞职、退休、死亡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转让出的股权,集中到年终,解决特殊需求或由经营者群体受让,价格按照出让价,转让价格由股东代表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确定;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必须经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登记;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同意,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方为有效;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于股东人数过多,决定按股份比例推选出股东代表,组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会,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股东代表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股东代表会的职权为:(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4)、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7)、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9)、修改公司章程;(10)、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讨论的其他重要事项。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须由出席的股东代表所持半数以上的表决通过,特别决议须由出席股东的股东代表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公司章程的通过及修改,公司改组、重组、收购、分立、合并、解散与清算,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代表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他事项由股东代表会普通决议通过。
  2007年7月13日,华瑞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由吴渭凉、丁勤发、周汉民三名自然人股东及华瑞公司职工持股会等四名股东组成,其中丁勤发持股比例为18%、华瑞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为42%、吴渭凉持股比例为22%、周汉民持股比例为18%;关于股份转让,职工股东分流、辞职、退休、死亡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转让出的股权,集中到年终,解决特殊需求或由经营者群体受让,价格按照出让价;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同意,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方为有效;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于股东人数过多,决定按股份比例推选出股东代表,组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会,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股东代表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股东代表会的职权为:(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4)、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7)、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9)、修改公司章程;(10)、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讨论的其他重要事项。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须由出席的股东代表所持半数以上的表决通过,特别决议须由出席股东的股东代表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公司章程的通过及修改,公司改组、重组、收购、分立、合并、解散与清算,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代表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他事项由股东代表会普通决议通过。
  2005年3月3日,华瑞公司二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关于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原则》,该决议第二条规定:“因犯错误而降职或受到公安机关拘留、法院判刑而降职的减持股份至相应的职务档。”
  2005年12月30日,吴渭凉以每股1.16元的价格受让32.4万股职工退股,将现金375,840元交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出具收据,收款内容为转让款。2007年2月25日,吴渭凉再次以每股1.10元的价格受让9.9万股职工退股,将现金108,900元交给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出具收据,收款内容为投资款。至此,吴渭凉合计受让职工退休转让股42.3万股。
  2010年12月13日,吴渭凉在华瑞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上就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借款问题,吴渭凉表示“在行政上我负主要责任,监管不严……为了给大家放心,我红利摆在公司不领。”
  吴渭凉任华瑞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至2011年。因吴渭凉退休,2011年3月21日,华瑞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吴渭凉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丁勤发为华瑞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0日,华瑞公司三届七次股东代表大会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提议对吴渭凉离任审计反映其离职前违法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和其对全资子公司周汉民擅自动用子公司巨额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负责任问题追究责任处理的提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撤回原董事会同意吴渭凉辞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决定;(2)、同意撤销吴渭凉董事长、总经理等一切职务的决定;(3)、同意将吴渭凉所持公司股份降至35,200股,在华瑞公司与上海景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敏物业”)经济纠纷未解决及公司损失未全部追回之前,吴渭凉的退股款项暂时冻结的决定。
  2011年4月21日,华瑞公司三届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如下:一、经营者群体增持股份退出,原转让价不退……
  2013年2月7日,华瑞公司四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1、吴渭凉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批准;2、吴渭凉在华瑞公司股权转让的收入暂缓发放;3、吴渭凉历年红利分配的收入暂缓发放;4、吴渭凉上述股权转让收入及暂缓发放的红利由本公司保管至本公司与景敏物业全部经济纠纷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到位日止(同意20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吴渭凉认为,其享有华瑞公司的股权,作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有取得公司红利的法定权利,华瑞公司拒绝向其支付红利有违法律,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吴渭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华瑞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2011年度15.23%的红利计304,600元,并支付上述红利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30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华瑞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2005年华瑞公司股东持股名册载明,吴渭凉实际持有公司股份142.4万股,其余77.6万股系代励肇玲等五名自然人持有。2011年华瑞公司股东持股名册载明,吴渭凉实际持有公司股份152.3万股。
  原审再查明,2001年12月17日,新黄浦集团向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称“为进一步增强改制企业的经营活力,利用产权制度改革推动经营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转换和健全,促使改制工作能顺利平稳地进行,经我集团党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向贵办提出对改制企业竞聘上岗的经营者按原企业的经营业绩、改制企业员工人数等因素设置不等的岗位股的申请,以体现对改制‘扶上马、送一程’的精神。一、具体数额如下:新厦、仟宸、华瑞、众鑫、达益各30万股;广隆20万股;东亚150万股。二、操作原则:奖励到企业,记入经营者名下,连续5年经营业绩突出的可将其中50%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未对新黄浦集团该报告作出明确答复。经原审法院向原新黄浦集团董事长傅胜毅、原新黄浦集团办公室主任庞毓芳处了解,得知以下内容:1、吴渭凉在2001年改制时所持的30万股为岗位股,系奖励给企业,由经营者代持,经营者离职或退休后由继任者持有;2、新黄浦集团在《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中提到如连续5年经营业绩突出,可将其中50%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的设想,但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并未对该报告作出明确批复;3、庞毓芳未通知华瑞公司将30万干股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
  原审又查明,2009年9月9日,华瑞公司与案外人景敏物业、上海高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典公司”)达成协议,就景敏物业向高典公司借款1,000万元达成协议,原高典公司借给景敏物业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瑞公司。2010年6月12日华瑞公司起诉景敏物业,要求返还1,000万元,2010年9月13日,华瑞公司与景敏物业达成调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景敏物业于2010年10月10日、11月25日分两次返还吴渭凉借款共计1,000万元。华瑞公司未收到景敏物业还款。
  原审审理中,华瑞公司对2011年按照每股0.20元分红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渭凉要求华瑞公司分取股利的依据在于其持有华瑞公司152.3万股股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吴渭凉主张的152.3万股股权系由三部分,即吴渭凉于公司改制时实际出资认购的60万股、吴渭凉基于担任华瑞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持有的经营者岗位股30万股和吴渭凉受让公司32.4万股职工退股组成。就吴渭凉上述三部分股权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分别阐述意见如下:一、关于吴渭凉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持有的原经营者岗位股30万股的权属问题,根据新黄浦集团于2001年12月17日向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请示的《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确定经营者岗位股是上级公司奖励到企业、由董事长、总经理代持的,记入经营者名下,经营者离职、退休后由继任者持有;对连续5年经营业绩突出的可将其中50%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问题,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并未明确发文予以同意,因此,吴渭凉所称经营者代持股于2005年接上级通知转为其个人持有的实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渭凉受让公司32.4万股职工退股即所谓经营者群体增持股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已就此问题作出经营者群体增持股退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内部自治机制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公司其他股东对职工退股同样享有按照同等价格受让的权利,在无法确定吴渭凉是否利用职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价格受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作出该项退股决议,代表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考虑到经营者群体增持股退出后的最终归属尚未产生定论,因此,对吴渭凉要求确认其持有32.4万股职工退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渭凉公司改制时实际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但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曾形成《关于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原则》规定:“因犯错误而降职或受到公安机关拘留、法院判刑而降职的减持股份至相应的职务档。”同时2013年2月7日,华瑞公司四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限制吴渭凉转让股权并暂缓发放历年红利分配的收入,至华瑞公司与景敏物业全部经济纠纷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到位日止。对华瑞公司依据股东会采取的上述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吴渭凉持股数量及其分红的处理,系临时处理措施,并不构成对吴渭凉合法股权及分红权利的剥夺,待相关事由消除后,吴渭凉的权利即可恢复。现吴渭凉主张股权分红,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渭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9元,由吴渭凉负担。
  原审判决后,吴渭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1年以来合法持有华瑞公司152.3万股股权,并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华瑞公司无权在其辞去董事长职务后,假借股东会之名,非法剥夺吴渭凉的股权。对于原经营者岗位股30万股,原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新黄浦集团出具的《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中没有得到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文同意的第一点即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内容,但另一方面又以没有得到发文同意为由否定了第二点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的内容,自相矛盾,认定错误。该30万股股权转为吴渭凉个人所有的依据是,公司股权证上登记为实股、华瑞公司原人事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吕大哲陈述证实转为个人股、傅胜毅明确新黄浦集团按50%转为个人股操作、《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的报告》中所列7家改制企业均由企业负责人在连任后享有100%的股权奖励、2009年新黄浦集团调查华瑞公司改制状况,表态继续按原样操作。公司股东会也无权对股东已经出资购买,持有并已登记的股份以决议方式予以剥夺。且该股东会的召开没有通知吴渭凉参加,在股东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的。对于吴渭凉出资购买的60万股股权,股东大会非法设置分红权的成立条件,法律仅赋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而无权对个别股东的分红权利进行限制和处置。关于股东大会所称景敏物业事项,吴渭凉在职期间尽心尽力,诉讼保全查封了景敏物业5000平方米厂房,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答辩称:30万股经营者岗位股权,区国资委没有批复,吴渭凉也未出过资,没有依据变为其个人股权。华瑞公司退股的职工都是持股会会员,按照持股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应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转让,内部没有会员的才能对外转让。而吴渭凉利用职权直接受让,且价格极不合理。股东会决定所有受让职工退股股权者都应退出。吴渭凉在职期间作出《关于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原则》,其使用该文件处理了公司某中层干部的股权。吴渭凉离任后公司对其作了审计,发现其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借款给案外人,其副手周汉民借款给案外人,公司也要追究其责任。华瑞公司股东会决定鉴于吴渭凉在经营中的过错,其股权转让款和红利分配款由公司暂时保管,保管到景敏物业1,000万元纠纷处理后再定。吴渭凉自己也有此意,其在股东会会议上做过表态。故不同意吴渭凉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吴渭凉提交了一份原华瑞公司副总经理周汉民于2014年9月21日签名出具的《关于经营者岗位股的有关情况》,情况说明中称新黄浦集团在2002年明确30万岗位股记载经营者名下,经营者第一任期内只享受干股分红如第二期获连任则股权转为经营者所有。2005年吴渭凉获连任,集团向班子成员明确该岗位转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吴渭凉所有。华瑞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如果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陈述。
  本院另查明,原新黄浦集团董事长傅胜毅在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吴渭凉在2001年改制时所持30万股股权的来源是由新黄浦集团为下属改制企业出资设立的经营者岗位股,其股权是奖励给企业,记在经营者名下,经营者离职退休后由继任者持有。对新黄浦集团庞毓芳是否通知将30万股转为实股,傅胜毅称曾向她核实此事,她说已不记得此事了。原新黄浦集团办公室主任庞毓芳在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不记得2005年1月其有无通知华瑞公司将30万干股转为实股,其2003年5月23日起就到外滩源基地指挥动迁。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吴渭凉在华瑞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多少;2、吴渭凉主张取得华瑞公司2011年度红利分配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吴渭凉在华瑞公司所持股权包括三部分,其中《关于改制企业设置经营者岗位股报告》中涉及的30万岗位股从华瑞公司改制时便已登记在经营者个人名下,但是否当然归属于吴渭凉,该报告中并未明确。报告中载明,岗位股奖励到企业,计入经营者名下,连续5年经营业绩突出的可将其中50%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从该行文表述看,转为经营者个人所有需具备连续5年业绩突出的条件和将其中50%转为个人所有的结果。但吴渭凉作为原华瑞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否具备连续5年业绩突出的条件,其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吴渭凉主张100%转为其个人所有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依据周汉民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并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原新黄浦集团主要负责人傅胜毅和庞毓芳在笔录中均未明确集团有过将岗位股在经营者连任的情况下即转为其个人所有的文件和通知。因此,本院认为,吴渭凉主张30万股岗位股归其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关于吴渭凉两次受让职工退股的42.3万股股权,各方确认系经营者群体增持的股权,鉴于华瑞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经营者群体增持股份退出的决议,而吴渭凉尚未就此决议提出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请求。因此,现吴渭凉以该部分增持的股权为基础主张2011年度红利分配权利,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吴渭凉在华瑞公司改制时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股权,本院认为,吴渭凉取得该部分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公司内部文件来决定减持。故吴渭凉应据此享有股东权利。
  至于在双方当事人对华瑞公司2011年度每股股权分红金额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吴渭凉本案主张取得分红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华瑞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作出了在景敏物业纠纷未解决及公司损失未全部追回前,暂时冻结吴渭凉退股款项的决议。吴渭凉同样未申请撤销该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且决议中提到作出决议的缘由是华瑞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追究问题。故本院认为,在系争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前,吴渭凉领取相关红利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待相关事由消除后,吴渭凉可依法另行主张股权分红。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9元,由上诉人吴渭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江 南
代理审判员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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