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付士光与耿晓杰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光。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晓杰。
  委托代理人胡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广胜。
  上诉人付士光因与被上诉人耿晓杰、时广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上诉人耿晓杰、时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付士光原审诉称:其是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71835.6号“双向犁碗子”的专利权人。耿晓杰、时广胜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大量销售仿造的专利产品。为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耿晓杰、时广胜停止侵害(专利);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耿晓杰原审辩称:时广胜将其专利产品“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十件,留在耿晓杰开办的东辽县白泉农机商店处代卖,仅部分售出。代卖人耿晓杰主观上不知道该销售行为侵权,客观上销售时广胜的专利产品也未侵害其他人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对付士光的诉讼请求。
  时广胜原一审辩称: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系实施自已取得专利的产品,该产品与付士光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实质性区别。时广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付士光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时广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一、与付士光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及其创造性有关的事实。
  付士光为ZL200820071835.6号“双向犁碗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0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2月4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双向犁碗子,是由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子组成的,其特征是: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是制作成整体的;在双向犁碗子的背面有上横轴和下横轴,下横轴上钩铰有一个直角形的支架,在上横轴上套铰有调节螺栓;在支架的下横板上有与铧式犁相连固的孔,支架的立板上有与调节螺栓相连接的孔。2014年5月6日付士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4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0820071835.6号“双向犁碗子”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是ZL200820071835.6号,名称“双向犁碗子”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对作出该结论进行了如下简要说明和解释: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双向犁碗子。对比文件1(CN86206736U)公开了一种兼有正位作用的犁侧板,该犁侧板能用于双向铧式犁上(相当于双向犁碗子),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2页第2段、图1—5):左、右翻犁体(分别相当于正、反向犁碗子),所述左、右翻犁体制作成一整体(如图2所示);犁侧板1(相当于直角形支架)的前端侧有两个上下对称的固定耳,后部内侧另有两个上下对称的固定耳,其前端的两个固定耳与固定在犁托侧弦板3(相当于立板)前部的固定管4(相当于支架下横板上与铧式犁相固接的孔)用销轴2(相当于横轴)相联接,开口销5穿过固定管4与销轴2,使销轴2定位;所述后部内侧的两个固定耳通过销轴9与一端有孔的调节螺杆6(相当于调节螺栓)及与其相配合的一端有凸台的特制调节螺帽7相联接,特制调节螺帽7穿过犁托侧弦板3后部的长孔(相当于支架的立板上与调节螺栓相连接的孔),用锁紧螺母8锁紧在犁托侧弦板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双向犁碗子的背面有上、下横轴,而对比文件1中只有一个横轴。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犁托侧弦板3(相当于立板)没入翻犁体内部的最前端(参见对比文件1图2)设置另一横轴,用来固定所述犁托侧弦板3(相当于立板),以及达到分别调节犁托侧弦板3(相当于立板)和犁侧板1(相当于直角形支架),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付士光认为其ZL200820071835.6号“双向犁碗子”实用新型专利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检索报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有可比性,为证明该观点,付士光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即(CN86206736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农业机械构造》上册(北京农业机械化学院编中国工业出版社出版,1961年10月北京第一版,统一书号:K15165.499(农机一12))以及水旱田两用铧式犁实物。付士光称(CN86206736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所公开的产品是“一种兼有正位作用的犁侧板”,该产品与付士光专利产品分别是铧式犁犁体中的不同部件,对比文件1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是保障犁体直线行驶,防止侧滑的设备,且专利检索报告中将一个行为(左翻犁体和右翻犁体)认定为一个产品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付士光专利技术方案所涉及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接合及作用等完全不同。《农业机械构造》记载“犁侧板用来抵抗由于土垡翻转而产生的侧向力”。该部件在现在铧式犁中几乎废弃不用了。它的形状近长方形,安装在铧式犁的底部贴近耕作面部位。装有犁侧板的铧式犁,配合单向犁碗子等部件共同完成向一侧翻土、碎土,主要用于垦荒翻地;若将其安装在双向铧式犁上,配合单向犁碗子等部件虽然也能完成同时向两面翻土、碎土(另一面很少),但另一面翻土的作用主要来自于双向铧式犁的犁瓣。而双向犁碗子是由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子组成的,其主要特征:是由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子接合而成的整体部件,可铸造制成,也可焊接制成,还可用钢板冲压制成。双向犁碗子的顶部呈弧状直角刀面,安装在各种铧式犁的中下部,用于熟地耕作的高效率起垄,一次作业两面翻土,除第一次开沟作业外,之后每作业一次就耕成一垄,其作业效率是各种单向铧式犁的2倍。
  (二)与耿晓杰、时广胜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4年4月1日付士光在东辽县白泉农机商店以70元的价格购买“白钢两面翻”一个,销售人员出具了加盖有“东辽县白泉农机商店”印章的收据一份。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辽县白泉农机商店系由耿晓杰开办,成立日期:2000年1月1日,经营场所:东辽县政协楼对过,经营范围:农机配件、标准件零售。
  付士光在东辽县白泉农机商店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白钢两面翻”属于农业机械的犁类,该产品一面粘贴了加盖有“东辽县白泉农机商店”印章的收据,另一面贴有产品说明书,上面记载了使用方法、制造商、电话、专利号ZL201320378472.1、注册商标等相关信息。该涉嫌侵权产品
  系由时广胜所生产并交由耿晓杰销售。当庭描述涉嫌侵权产品“白钢两面翻”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如何落入付士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嫌侵权产品由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子组成,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子制作成整体,涉嫌侵权产品没有付士光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上横轴、上横轴上套铰调节螺栓、下横轴上钩、支架、支架的立板等技术特征。
  时广胜系ZL20132037847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两面翻犁碗子”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25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该犁碗子包括两面连接在一起的弧形犁碗面(1),两犁碗面(1)成一夹角连接在一起并在前面的中间形成突前的犁碗角棱(2),犁碗角棱(2)自上而下呈弧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两犁碗面(1)的夹角大于0度小于180度。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犁碗面(1)的背面通过支撑架(3)加固支撑。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在犁碗角棱(2)的底部形成犁碗子尖。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两弧形犁碗面(1)的凸弧犁碗面(1)的凸弧面朝向后方,凹弧面向前。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支撑架(3)上设置有用于连接农机的孔。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面翻犁碗子,其特征在于:弧形犁碗面(1)为四边形。经当庭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白钢两面翻”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ZL201320378472.1号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付士光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其与耿晓杰、时广胜之间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及法院的要求,付士光在起诉时出具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分析意见认为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然而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存在驳回理由的基础上,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为促进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保障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避免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对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判断,如果可以认定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明显缺乏创造性的,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直接裁决对付士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种裁判方法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即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司法救济的全面性和实效性、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裁判标准和规则的导向性。通过全面、客观审核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CN86206736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农业机械构造》以及铧式犁实物等证据并充分听取付士光有关意见,法院认为因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将(CN86206736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确定为与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恰当,所以检索报告所得出的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依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认定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法院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不予采纳的理由公开如下:所谓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实用新型有进步,是指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包括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实用新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进行评价。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审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实用新型有无创造性,应当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基准。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实质性特点。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实用新型的功能,并且公开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区别特征和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实用新型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3)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不经过创造性思维即容易联想到的。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作出的检索报告所选择的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1987年6月24日,该日期早于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铧式犁的犁侧板,用来抵抗由于土垡翻转而产生的侧向力,该现有技术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目的是设计一种在水平投影面上可以调节偏斜角度的犁侧板,来改变梨体的侧向反力,使犁体在工作时始终能按照原设计参数进行工作,然而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适用于铧式犁翻土、扣土作业的双向犁碗子,其作用相当于犁体的犁铧和犁瓣,该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目的是提供一种同时具有正向和反向犁碗子,能够双向同时翻土、扣土的双向犁碗子。《农业机械构造》记载:“铧式犁的最主要工作部位是犁体,铧式犁的犁体一般由犁铧、犁瓣、犁托、犁侧板和犁柱构成。犁铧在底部切开土垡,并使土垡上升。犁瓣把耕起的土垡挤碎,并加以翻转。犁侧板用来抵抗由于土垡翻转而产生的侧向力。犁铧和犁瓣构成犁体工作面,它对犁翻土、碎土的性能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为进一步了解铧式犁犁体结构法院分析了付士光提交的物证一水旱田两用犁的工作部件结构,通过对比文件说明书、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农业机械构造》以及水旱田两用犁的工作部件结构的考察、分析可以判断虽然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为铧式犁的部件之一,但是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分属于铧式犁犁体的不同部件,功能各不相同,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确定为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不恰当的。故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基础上,判断付士光涉案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是不能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付士光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付士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五个技术特征,法院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付士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付士光指控耿晓杰及时广胜侵犯其专利权不能成立,对于付士光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保护。付士光在庭审过程中援引等同特征原理请求对其专利权进行保护,法院认为付士光该观点无法成立,因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涉嫌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该种情形不符合适用等同特征原则的前提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士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付士光负担。
  付士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专利具有创造性。其核心技术是两面翻土,一次成垅,核心技术集中在正向犁碗子和反向犁碗子的整体结构上,而犁碗子背面配置件,虽有几个小件,但其所起的作用,都只是能使犁碗子固定在犁头上,都是辅助性的,采取什么办法都无关紧要,只要能把犁碗子固定在犁头上就行,一般人都可以想到这一方法。而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上背面配置件所起的作用、功能、效果,与上诉人专利产品的配置件的作用、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种情形不符合适用等同特征原则,是错误的,且与相同案件,同一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主张。
  耿晓杰二审辩称:其在东辽县白泉镇小街经营农机配件,代时广胜试卖其取得国家专利的两面翻犁碗10个,该两面翻犁碗为季节性的,只在春季时卖几个。耿晓杰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并认为其本人无法知道代卖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数量极少,该行为没有对付士光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时广胜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耿晓杰是代卖我的专利产品,作为专利权所有人,我没有侵犯付士光专利权。我的专利是2013年取得的,在取得专利后才生产产品的,并且几年就早已申请专利了。付士光如果认为是侵犯其专利权,那么也应当向专利委员会反映,而不应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本院在审理中,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付士光、时广胜各自享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由于本案付士光、时广胜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本院视付士光、时广胜拥有的专利权均为有效。
  其次,本案所涉上诉人付士光享有的ZL200820071835.6号“双向犁碗子”专利;被上诉人时广胜享有的ZL201320378472.1号“一种两面翻犁碗子”专利均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式,在对付士光上述实用新型检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付士光请求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两面翻犁碗子是其专利的核心部分,不具有专利授予的创造性,属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付士光主张专利等同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士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上一篇: 北京市网讯财通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